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弼涵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青慧律師被 告 張品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54號、108年度偵字第2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弼涵、張品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弼涵、張品銳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國貿易公司員工王亭雅、東風航貨公司客服部經理陳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稱,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人、告訴人等之證述,以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為憑,足證被告楊弼涵之公司營業地點所扣得之1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退貨資料,依出貨單號,可知該段期間所配送之貨品幾乎均退貨,再佐以派送資料,更可見許多貨品註記「改派」或「二派」,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貨品均為劣質仿冒品等情,知之甚詳,且從大陸奔騰公司委由中國貿易公司配送並代收款項之「付款委託書」可知,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公司與大陸奔騰公司往來非常頻繁,且配送量極大之事實。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㈡被告楊弼涵、張品銳、證人陳孟翔、王亭雅於審理中之陳述
雖與偵查中之陳述不同,惟上開四人沒有任何依據,就推翻自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為脫免被告二人之罪責。
㈢辯護人稱本案犯罪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本案無再行起訴之
事由,惟辯護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是在106年,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及於106年後之行為。被告二人明知大陸寄送之貨品很多係瑕疵品,且退貨比例甚高,卻還是繼續利用臉書一頁式廣告刊登販賣有瑕疵的商品,寄送後專門辦理退貨,退貨不及就說電話沒有接到,致消費者不再索討而詐騙得逞,甚至已經退貨、沒有人要的東西,還換貼收件人二次派送進行詐騙。是被告楊弼涵與大陸賣家有詐欺取財的共同犯意,而被告張品銳囤放貨品的倉庫租金,也是從本來要付給大陸的貨款裡面支付,這些原都是由楊弼涵保管,為何後來會從這些貨款支付租金?㈣綜上,被告楊弼涵、張品銳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
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均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犯行事實均是在1
06年,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被告106年後之行為云云。就此,被告楊弼涵之辯護人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認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屬「集合犯」,惟相同之起訴犯罪事實,迭經多位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他字第10712號卷第99頁至第145頁),案號如本院卷一第190頁第9至17行所載,故本案屬「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後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90、268頁)。
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
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該部分犯行若俱成立,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屬集合犯實有誤會,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即非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所及,檢察官自得另行起訴。是原審判決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嫌,未曾經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起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書
證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證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公司營業地點所扣得之1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退貨資料,與出貨單號及派送資料相勾稽,可知該段期間所配送之貨品幾乎均退貨,其中許多貨品更註記「改派」或「二派」,且從大陸奔騰公司委由中國貿易公司配送並代收款項之「付款委託書」可知,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公司與大陸奔騰公司往來非常頻繁,且配送量極大之事實,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貨品均為劣質仿冒品等情,知之甚詳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弼涵係中國貿易公司、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東風航貨公司)與東方常勝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楊弼涵於本院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是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貨公司),不是東風航貨公司。東方航貨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國華是我父親,我是東方航貨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與東風航貨公司無關,東風航運公司目前登記的負責人張盈婕是我太太。東方常勝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統編是24450737,後來被註銷掉了,過了5年我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統編42853901的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東風航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因為之前對外都是使用東風航貨公司這個名字,所以才保留這個公司名稱。我是東風航貨公司、東方航貨公司的股東,因為商業司沒有要求要登記股東,所以這些公司登記資料裡面沒有顯示。」(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及被告楊弼涵所述,可知被告楊弼涵亦為東方航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由證人溫志揚即東方航貨公司之法務主任,於111年8月16
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檢察官問:看起來就是從107年公司有申報貨物與實際不符的情形,有何意見?)我們公司一天的報單量可能就有大概幾千份,像107年整年,依檢察官列舉大概幾十份,這種幾千份裡面有幾十份的狀況在實務上是蠻常見的,再來是報關的過程中,從貨物飛機下來到通關完成,我們公司都沒辦法開箱檢驗貨物,與我們申報資訊是否相符,像上述處分書所載的內容都是貨物經過X光機,再由海關拉下來開箱查驗後,才會知道實際的裝箱貨物與申報的資訊不符。」(本院卷三第154頁)、「(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問:依你處理上開消費糾紛的經驗,這些消費糾紛最終應該是誰來負責?)只要是退貨退款都是由集運商負責,可能只是因為當時法務局有跟我們說,希望我們這些物流業者可以做到,只要有消費者在收到貨的7日內通知要退貨退款,那請我們一律退貨退款,因為那次的關係,我們就直接跟集運商說只要有消費糾紛我們就會做一律退款的動作,所以所有的款項或是退貨退款的動作產生的費用都是由集運商負擔。」(本院卷三第162頁)、「(檢察官問:依證人剛剛的說明,如果被海關發現虛報貨物會導致公司被裁罰及耗費處理時間,為何你們公司沒有建立任何防制的機制?)我們有建立相關的機制就是針對相關的處分的金額均由國外集運商承擔,因為如同上述,貨物裝箱到收件人手上我們都沒權利開箱查驗,且他的貨物虛報的狀況佔整體貨物的量是極小的。」(本院卷三第164頁),可知報關的過程中,貨物自飛機下來到通關完成,報關業者都沒辦法開箱檢驗貨物,直到海關開箱查驗後,才會知道實際的裝箱貨物之內容。是被告等報關及配送業者即無可能知悉其所進口、報關、配送、倉儲之貨物其內容品質如何、是否為劣質仿冒品等情。又本案只要有消費糾紛就一律退款,所有退貨退款動作所產生的費用都是由大陸集運商負擔,報關及配送業者即無需承擔退貨款之不利益,被告等報關及配送業者自無可能於消費者辦理退貨退款之際,故意刁難消費者,以致消費者不再索討,進而獲取不法利益。
⒊另由證人梁秀娟即中國貿易公司之會計,於111年8月16日
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檢察官問:所以付款委託書上面的帳號是否為大陸的集貨商或出貨商?)不是。(檢察官問:為何如此?)因為他們在大陸,就可能是他付誰錢,可能會給我們委託書,因為集貨商都是在大陸,就會提供第三人的帳號給我們,請我們幫他匯款。」(本院卷三第167頁),可知「付款委託書」僅係中國貿易公司代替大陸集貨商付款之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中國貿易公司與大陸奔騰公司(集貨商)是否往來頻繁且配送量大之事實。
⒋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本案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中國貿易
公司及東風航貨公司係以進口報關及配送為其主要業務,中國貿易公司及東風航貨公司就本案所為之報關、配送及代商品賣家隨商品配送後收取貨到付款之行為,本屬其日常業務之範圍,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弼涵知悉其所配送之貨物為劣質商品,且有意與該商品賣家以劣質商品詐騙被害人之意思,則不能僅以其上開日常業務行為即認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衡以現今網路購物之商品,為避免其於運送過程中遭毀損,多以包裹嚴實包覆,則報關及配送業者實無理由知悉其內容物品質如何。且本件並未查得如原判決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大陸地區之賣家為何人,更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弼涵與該劣質商品賣家於事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有報關、配送及代為收受貨款之行為,即認定其與大陸賣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7行至第10頁第12行)、「被告張品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將退貨商品重新填載收貨人資料並委託貨運業者派送此情,然並不能排除被告張品銳二次派送之包裹係正常商品之可能,本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品銳知悉上該包裹內之商品屬劣質商品,自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張品銳有與前開劣質商品賣家共同詐欺消費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24至30行),核無違誤,本院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複臚列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書證等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知悉進口貨物均為劣質仿冒品等情,即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楊弼涵、張品銳與證人陳孟翔、
王亭雅四人沒有任何依據,即於審理中推翻自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為脫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楊弼涵與大陸賣家有詐欺取財的共同犯意,而被告張品銳囤放貨品的倉庫租金,也是從本來要付給大陸的貨款裡面支付,這些原都是由楊弼涵保管,為何後來會從這些貨款支付租金?等語。經查:
⒈原審判決業已論述:「衡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即證人王
亭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248至258頁)、證人陳孟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與證人王亭雅、簡沛筠、陳孟翔、葉永照、蕭逸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中國貿易公司於接獲商品買家之客訴後,均有居中協調退貨之情況,倘若該公司已因貨到付款之付款方式而代收貨款之前提下,中國貿易公司亦願意協助退貨、退款。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均有成功退貨取回購買商品之價款,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基此足證中國貿易公司雖無從於事前審查其所配送貨物是否屬劣質商品,但於經商品買家客訴後,亦有意願協助聯絡對岸集貨商,或以其所代收之貨款辦理退貨退款之客戶服務,基此實難認被告楊弼涵具有與對岸劣質商品賣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0至26行)、「被告張品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將退貨商品重新填載收貨人資料並委託貨運業者派送此情,然並不能排除被告張品銳二次派送之包裹係正常商品之可能,本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品銳知悉上該包裹內之商品屬劣質商品,自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張品銳有與前開劣質商品賣家共同詐欺消費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24至30行),從王亭雅、簡沛筠、陳孟翔、葉永照、蕭逸凱等證人之證述中可知,買方可不附理由要求退貨退款,退貨的原因極為多元,可能是買方主觀的個人因素(如顏色不喜歡、大小不合、數量買太多、收件人錯誤、地址錯誤…),而不一定與品質有關,被告等亦無從檢查或確認商品是否為劣質品,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楊弼涵、張品銳、證人陳孟翔、王亭雅四人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與其他證人之供述、證述予以審酌,而認被告二人皆無具有與對岸劣質商品賣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理由重複爭執以:被告楊弼涵、張品銳與證人陳孟翔、王亭雅四人於審理中推翻自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為脫免被告之罪責云云,乃係就原審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再強調證人陳孟翔於警偵訊中稱:黑貓的退件很多(每天都近10籠,1籠200到300件),黑貓的退貨百分之80都是大陸奔騰公司的貨云云,主張被告等明知退貨品為劣質品。惟如前所述退貨之原因不一定與品質有關,況且,據被告楊弼涵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所經營之報關行,106、107年間每月報關噸數約600噸,其員工有30至40名等語(本院卷三第510頁),可見其營業額極大,既然買方可不附理由要求退貨退款,則退貨總數量自然也會不少,被告等要一一檢查也有相當困難度,而在檢察官之起訴書中,載明無法退貨的買方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4、8、9、10、11,金額各約在1千元至2千多元間,可見檢察官認定買方無法退貨部分,與被告之報關數相比,無法退貨部分所占比例為極少數,更可說明被告等幾乎都能依買方之要求退貨退款,且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無法退貨部分,其原因已經原審查明並於判決書中一一交待,原因雖各有異,惟最終均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主觀之詐騙故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以證人陳孟翔所稱退貨多一事,即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惡意云云,顯屬速斷及臆測。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張品銳的倉庫租金也是從本
來要付給大陸的貨款裡面支付,這些原都是由楊弼涵保管,為何後來會從這些貨款支付租金?」云云。查被告張品銳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公司只有收取大陸壹加壹公司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50之60萬元不等,做為台灣倉儲公司之開銷使用(含員工薪資、倉儲、水電等)」(108偵字第25606號卷第475至477頁),足見被告張品銳的倉儲租金係由大陸壹加壹公司所支付,而商人之資金運用較講究彈性活絡,不同名目之收入款,可能都會先混同在被告的總流動資金中,嗣後再依待付款的時間先後撥款,只要交付支出的金額正確即可,不會限定某筆收入,只能原封不動的運用在某筆支出上,檢察官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即率以臆測該倉庫租金是從楊弼涵本來要付給大陸的貨款裡面支付等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罪嫌部分,原審
判決論以:「經原審法院遍閱全卷,並無被告楊弼涵有參與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之相關證據;又雖被告楊弼涵所經營之中國貿易公司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抹茶生酵素之商品報關、配送及退貨之行為,然此客觀行為並不能推論被告有與不詳大陸賣家就違反著作權法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楊弼涵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至被告張品銳部分,本案並未於該倉庫內查獲任何與系爭影音及攝影著作有關之證物,自無從以被告張品銳收受大陸奔騰公司於臺灣地區退貨商品並重新派送等情,即認定被告必知悉大陸賣家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5至14行),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從本案之卷證資料及證據,認被告楊弼涵、張品銳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珮瑜、鍾鳳玲、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