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寬讚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寬讚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寬讚自民國76年6月4日起,任職於台塑集團旗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並參與南亞公司與美商必丕志工業公司(即PPG INDUSTRIES,INC. ,英文簡稱「PPG」,下稱美商必丕志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已於105年9月間成為南亞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草創規劃及建廠工作,先後擔任必成公司一廠保養課主辦、三廠(副)廠長、一廠廠長,復自100年3月20日起擔任同為南亞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必成玻璃纖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必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必成公司所有生產管理活動,並自105年6月1日起,返臺擔任必成公司經理室產銷組副組長(代行組長職務),負責綜理台塑集團旗下必成公司之生產計畫、排程等營業管理業務,而其於104年間已萌生離職另謀高就之想法,並於105年5月20日即規劃前往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泰山公司),乃先後於105年10月4日、106年5月31日,分別將其製作內含履歷自傳、生產玻璃纖維細紗專長和建議之電磁紀錄檔案,均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方式,先後寄發予大陸泰山公司之員工涂鴻鑫、董事長唐志堯,並在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唐志堯會面求職後,陳寬讚即於106年8月2日向必成公司遞出辭呈,且在106年8月31日離職後之106年10月中旬,擔任大陸泰山公司之子公司即泰山鄒城有限公司(下稱泰山鄒城公司)玻纖細紗事業部總經理,負責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管理。
二、陳寬讚知悉如附表1編號1①③、2①、3①③、4⑥⑧⑯所示關於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廠房生產設備配置、熔爐主體/捲絲機設備工程圖面、白金抽絲盒規格設計、玻璃組成原料配方、生產控制條件、捲絲/捻絲機臺設定參數等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僅限內部業務使用,並應於離職時繳還,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不得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本案營業秘密,而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規範、會議資料,均係必成公司所屬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下稱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必成公司,不得擅自重製,為力求個人日後職涯工作表現,竟萌生在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時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在址設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2之1號廠區內,先後利用其可得持有、接觸如附表1編號1①③所示資訊之職務權限,未經必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其所有如附件1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拍攝該等營業秘密,並在明知離職後不得留存其在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之便所取得如附表1編號2①、3①③、4⑥⑧⑯所示資訊,猶仍逾越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原授權重製該等資訊之範圍,重製該等營業秘密於其所有如附件1編號16所示筆記型電腦,復將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資訊,供己開發泰山鄒城公司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業務參考使用,暨擅自重製本案著作(各該重製時間、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1、2所載),同時侵害本案營業秘密暨必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必成公司進行內部稽核,還原陳寬讚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電腦硬碟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後發覺異常而請求究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1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必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即上訴人陳寬讚(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113頁、本院卷3第200頁,全案卷宗簡稱詳如附件2所載),然因本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其附件1編號2、4、5、附件2編號2、附件3編號2、附件4編號5、12至15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8頁、第200頁、第634頁),雙方均未就原判決關於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其附件1編號6、附件4編號1至4、7、9至11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其附件1編號2、4、5、附件2編號2、附件3編號2、附件4編號5、12至15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原僅籠統記載:「熔爐主體工程圖面、歲修改良最新熔爐現場照片、白金抽絲盒規格之基礎資料、必成公司主要產品製造規範、條件、品質改善、各項試驗報告、擴建玻璃纖維生產廠重要資料」(見原審卷1第8頁、第15頁),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嗣於原審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特定為108年7月26日書狀、108年10月3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5至8頁所列資訊(見原審卷4第262至263頁),本件即應以檢察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營業秘密內容。
貳、告訴權部分:
一、本案著作分別係必成公司員工在任職期間,本於職務通力合作完成之機構設計圖、文字表達,各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理由詳如下述),迄今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內,必成公司已與相關受雇人書面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均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本案業經必成公司合法提出告訴在案,此有107年2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8年8月4日公佈函、誓約書範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9至17頁、本院卷2第475至476頁、第477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必成公司並無製程系統設計能力,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圖面係以美商必丕志公司製程系統工程圖為主軸依據,如附表2編號4、6至37所示文字表達,均係以美商必丕志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為依據,當以美商必丕志公司為其著作權人,並提出被告87年間往返美國之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第581至585頁)。惟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2編號1至3、4、6至37所示著作,均已在上清楚載明「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必成公司」等字樣,此有各該著作之列印紙本在卷可佐(卷存頁碼詳如附表2所載),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必成公司為該等著作之著作人。況且,該等著作均為必成公司員工在任職期間本於職務所完成,而必成公司已與相關受雇人書面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均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等情,已如上述,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成公司員工已將該等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即必成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636至6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受僱於必成公司,有將如事實欄二所示檔案重製留存在其個人使用之儲存裝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任職期間本可基於工作需要而在廠區執行照相作業,或由部屬使用辦公室自動化系統傳輸相關資料,僅係基於執行業務所需而重製如事實欄二所示檔案,並基於文書備份習慣而留存。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未刪除相關檔案,未具有境外使用意圖,亦未將該等資訊使用在泰山鄒城公司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置辯:
一、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37所示圖面、文字表達,僅涉及一般製造過程、方法,以供從業人員遵循使用,如附表2編號5、38至67所示資料,僅彙整已發生之成本、產量、良率、銷售額等統計數據,並陳述產銷客觀事實與建議之制式文件,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況且,被告僅係基於業務所需而複製該等檔案,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離職後有非法利用所指著作之情事,自不構成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必成公司僅係向美商必丕志公司取得技術資訊之被授權人,沒有自己之設計邏輯,必成公司並未取得專屬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又必成公司與大陸必成公司間僅為關係企業,縱有資料互為流通之情形,惟二者均係基於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持有源自美商必丕志公司之技術資訊,必成公司並未具備可為大陸必成公司行使訴訟權利之權源。再者,被告僅係基於業務所需而複製該等檔案,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離職後有非法複製或使用所指營業秘密之情事。
況且,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茲分述如下: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技術資訊,源自於美商必丕志公司,必成公司並未取得專屬授權,日本電氣硝子株式會社NEG、大陸地區淄博中材龐貝捷金晶玻纖有限公司等同業,均已向美商必丕志公司取得相同之技術資訊,實難認該等資訊為必成公司所獨有。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其他取得授權使用相同技術資訊之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大陸地區淄博中材龐貝捷金晶玻纖有限公司與大陸泰山公司同屬中材集團轄下之關係企業,相關技術資料於集團內部流通無礙,是如事實欄二所示技術資訊,形同必成公司與大陸必成公司間之分享,難認具有秘密性。
(二)原審逕以電子級玻纖絲產品營業額、產能市佔率等數字,率予推論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忽略必成公司產品主要供應至南亞公司玻纖布廠,實際外銷數量僅約20%。況且,必成公司係使用低階白金抽絲盒製程,其生產玻璃纖維絲所需熔爐之年產量僅為3萬噸,根本無法套用在泰山鄒城公司所使用年產量為5萬噸之熔爐系統,足認如事實欄二所示技術資訊欠缺技術優越性與參考價值。
(三)公訴意旨無從證明必成公司主觀上有將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視為秘密保護之意願,暨客觀上有積極保密作為:⑴依據必成公司文書管理辦法第八章機密文件專章作業規定,機密文件須具備經審查核准編錄為機密文件之「技術資料送件單」實體紀錄文件,並據以執行調卷、簽領、保密簽署、繳回簽認等作業規定。然觀諸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或未見其上標示機密字樣,縱令有標示機密字樣,亦未見有何在必成公司內部程序建檔為機密文件之實體紀錄,其性質僅屬一般性工作資料,不因簽署根本未載明實際保密範圍之誓約書而改變其性質。⑵原審逕依卷附「出入廠管理規則」第二章「人員出入管理」、第三章「車輛出入管理」等規定,認定必成公司設有門禁管制規定,然該管理規則僅係針對廠區出入之人員、車輛、物品管制,此與資料文件管制無關。⑶必成公司實施照相作業管理文化,被告任職必成公司長達30年之久,從未親眼目睹門禁守衛對於業經申請核准攜入廠區照相之設備有何查核其內資料之行為,亦無相關設備之稽查機制與規範,是廠區門禁守衛僅以業經核准之「管制品入廠申請單」為憑,並未限制攜出該等業經核准入廠使用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儲存之檔案資料或攝影器材拍攝之相片。況且,倘若被告在未持有合格「管制品入廠申請單」之情況下,可得連續通過警衛檢查放行入出廠區門禁達600次,該門禁管制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⑷必成公司公務電腦USB插槽僅以矽利康填封,凝固收縮後極易脫落或容易抽出裝回,亦未確實稽查鉛封執行狀況;又申請入廠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可與公司系統網路連線,既未管制USB插槽,且在離廠時,亦未查核其內是否存有違法存取之檔案,無法避免有心人士存取資訊,已難認屬於有效之保密措施。
貳、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受僱於必成公司,先後擔任必成公司一廠保養課主辦、三廠(副)廠長、一廠廠長、大陸必成公司副總經理、必成公司經理室產銷組副組長(代行組長職務),負責綜理台塑集團旗下必成公司之生產計畫、排程等營業管理業務,有權持有如附表1編號1①③所示檔案暨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著作之紙本、附表1編號2①、3①③、4⑥⑧⑯所示檔案暨附表2編號6至40所示著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之重製留存在其個人使用之儲存裝置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0至121頁、第124頁、第133頁、第203頁、原審卷23第350頁、第352頁、第354頁、本院卷3第694至695頁、第699頁),核與證人○○○【必成公司管理組副組長】、○○○【必成公司經理室協理】、○○○【必成公司技術處處長】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任職期間負責之業務暨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證人○○○部分,見交查卷2第10頁、調查卷第812頁、他卷第9至12頁;證人○○○部分,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0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歷任職務及薪資表、106年8月31日離職單、人事通知單、服務證明書(見他卷第33頁、第135頁、本院卷2第587至595頁)、必成公司資訊部還原硬碟中遭刪除檔案之簽呈、被告公務電腦硬碟還原檔案資訊(見調查卷第123至489頁、交查卷2第113至525頁)、如附表1、2所列檔案存取路徑、檔案總管螢幕截圖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有如附件1編號1至5、7、1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規範、會議資料,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人為創作時,如未接觸他人先行之著作,或雖曾接觸他人著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當屬獨立創作。倘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依其著作類型、創作素材,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等特定內容與創意之表達形式,適度表現出人類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即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經查:
1.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熔爐結構之工程圖面、電力系統配線設計圖,均係具體利用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各以建築結構、線路配置為特徵,分別以斷面圖、細部零件圖、平面圖等繪示方法(見本院限閱卷1第246至256頁);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以平面圖、細部零件圖、立面圖、剖視圖、各方向視圖等繪示方法(見本院限閱卷1第313至336頁);如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則以各式元件之排列組合及電力系統線路繞線走向、角度、順序等繪示方法(見本院限閱卷1第339至357頁),並安排圖面整體所佔比例、分布位置,清楚表達複雜之建築構造剖面、內部零件或電力系統佈線配置,其所傳遞之整體印象,均已適度呈現其設計理念,足以展現各該創作人之創意及巧思,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2.如附表2編號4所示規範,係必成公司向美商必丕志公司取得如附表1編號4②所示英文規範之繁體中文翻譯版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5第195頁),核與證人○○○【必成公司工程組組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21第46頁)。觀諸如附表2編號4所示規範,變更原附表1編號4②所示英文規範之表現形式,並運用有效且語意明確之繁體中文用語,清楚傳達英文原文之文意,適度呈現創作人之創意及巧思,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生著作;而如附表2編號6至37所示規範,均係必成公司生產、營運所遵循之相關規範,針對產品製造、職員工作規範之目的、操作步驟、注意事項等內容加以說明,該等文字之表達形式雖受必成公司規範目的之限制,而使其創作空間較小,惟該等產品製造規範或職員工作規範並非常見制式文件,作者仍有依其本身對於業務及規範目的之知識、理解能力,設定閱讀族群與語氣,運用自身中文遣詞用句之文學造詣,產生不同之文字表達,而上開規範運用有效且語意明確之用語,清楚傳達文意,讓讀者易於閱讀及理解各該規範之意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藉由上開文字表達,適度呈現作者之創意及巧思,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3.如附表2編號5、38至67所示資料,係必成公司營運檢討報告,側重營運績效與改善方案之展現,該等經營檢討報告並非常見制式文件,作者仍有依其本身對於公司營運方向之知識、理解能力,設定閱讀族群與語氣,運用數據、圖形搭配簡要文字編輯而成,而上開營運績效報告依照不同產品、經營銷售暨生產組合、生產管理檢討、研究開發專案等類別,篩選、分類與整理具體數據內容與項目,並搭配適當之文字、表格、圖表加以說明,讓讀者易於閱讀及理解營運績效檢討報告之意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藉由上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適度呈現創作人之創意及巧思,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欠缺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並提出大陸中材公司與大陸泰山公司同屬中材集團有限公司轄下關係企業網路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49至63頁)。惟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資訊之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知悉或取得之非公開資訊即屬之。經查,必成公司係國際大型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製造廠商,供應高端電子級通訊產品或伺服器所需玻璃纖維絲產品,年產9萬公噸,每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40億元。此類玻璃纖維絲製品需將各該礦石原料按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輸送至熔爐主體高溫熔解為液狀玻璃膏,通過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絲,將其表層塗膜漿料,再經集束、捲絲、燃絲等加工製程生產,其投資成本高,且需具備控制斷絲率、低氣泡玻璃品質與其他物性品質之技術,屬於寡占市場等情,業經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部分,見調查卷第811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1第96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0第26至27頁),並有美商必丕志公司105年9月22日授權契約載明之玻璃纖維絲產製流程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3第235至236頁)。觀諸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分別涉及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廠房生產設備配置、熔爐主體/捲絲機設備工程圖面、白金抽絲盒規格設計、玻璃組成原料配方、生產控制條件、捲絲/捻絲機臺設定參數等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詳如下述);又該等資訊或為必成公司向美商必丕志公司支付美金1.68億元取得完整股份後取得授權,暨聘請專業人士或與供應商共同研發、測試,或經必成公司員工定期開會討論改善措施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3第357至358頁),復經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0第28頁、第33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2第97頁),是該等資訊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茲就各該資訊分述如下:
1.如附表1編號1①所示檔案,涉及必成公司一廠使用之熔爐主體,其砌磚所用耐火磚材料明細、尺寸、規格、熔爐內部設計配置之工程圖;如附表1編號2①所示檔案則係拍攝必成公司一廠熔爐歲修改良現場照片電子檔,可得協助瞭解各該工程圖面呈現之熔爐主體所使用之耐火磚材質、砌磚方式、熔爐內部設計配置等資訊,而耐火磚是熔爐主體,熔爐長期在高達1,500多度之高溫環境下運作,用以熔解玻璃並將玻璃導流至前爐供抽絲使用,各家使用之耐火磚材質、砌磚方式不同,影響玻璃纖維絲生產品質與效率;另熔爐關於燃燒器、鼓泡系統之設計配置,暨主流道擋板、澄清部、前爐等流道設計,影響斷絲率高低及玻璃氣泡品質,乃產製玻璃纖維絲極為重要之技術製程項目。該等資訊影響必成公司產製玻璃纖維絲品質之好壞,須隨時調整,並無固定標準等情,業經證人○○○、○○○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0第25至26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1第41頁、第87至88頁)。
2.如附表1編號1③所示檔案,涉及大陸必成公司#601、#604爐捲絲機設備配置之工程圖面,其清楚顯示特定生產廠房使用之捲絲機設備配置,涵蓋垂直紡位與平行紡位設備相對位置配置等資訊。又該等資訊係影響玻璃纖維絲產出品質之重要因素,生產主管每日會瞭解各廠生產控制條件,並隨著熔爐生產狀況隨時進行調整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1第87至89頁)。
3.如附表1編號3①③所示檔案,涉及白金抽絲盒規格及其實體照片,其中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檔案係彙整大陸必成公司與各家供應商針對不同型號開發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如附表1編號3③所示檔案則係拍攝以量尺測量各該白金抽絲盒實體尺寸之照片電子檔,其已顯示白金抽絲盒特定結構之大致規格與比例之資訊,可得窺知大陸必成公司產製玻璃纖維絲所使用之白金抽絲盒設計。又白金抽絲盒為玻璃纖維絲生產之重要技術製程項目,各家生產玻璃纖維絲使用之白金抽絲盒規格不同,並影響產製玻璃纖維絲品質之好壞,而不同規格之白金抽絲盒,其長度、寬度、高度、厚度、抽絲孔孔徑、抽絲孔長度、抽絲孔管壁厚度,分別有不同參數,影響斷絲率、捲絲張力、白金抽絲盒壽命等項目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0第25至26頁、原審卷21第13頁、第20頁)。
4.如附表1編號4⑥所示檔案,涉及大陸必成公司使用之各類產品玻璃組成原料配方等資訊;又各家生產玻璃纖維絲之原料雖大致相同,然各該礦石原料之比例高低不同(例如:氧化硼、鹼金屬、鹼土金屬等氧化物),其影響玻璃各項物性(例如:高溫黏度、電性、熱膨脹性、強度及模量等項目),進而降低斷絲率、提升收率,並可降低白金抽絲盒操作溫度,增加白金抽絲盒使用壽命,減少生產損耗,降低捲絲張力,提升產品品質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1第8至10頁)。
5.如附表1編號4⑧所示檔案,涉及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熔爐特定時點生產之控制條件等資訊,而該等資訊係影響玻璃纖維絲產出品質之重要因素,生產主管每日會瞭解各廠生產控制條件,並隨著熔爐生產狀況隨時進行調整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1第47至48頁)。
6.如附表1編號4⑯所示檔案,涉及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生產控制條件、捲絲/捻絲機臺設定參數等資訊,而該等資訊影響必成公司產製玻璃纖維絲品質之好壞,須隨時調整,並無固定標準等情,業經證人○○○、○○○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0第28至29頁、原審卷21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20第325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欠缺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經濟價值」,不以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秘密資訊所有人於利用該資訊,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或取得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減省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均屬之。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均為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並得據以開發、改良玻璃原料之配方比例、熔爐設計、白金抽絲盒規格、生產管理系統暨各項製程條件控制之參考,此由下列證人先後就玻璃纖維絲製程、影響生產效率與品質之關鍵所證述之內容(詳如下述),暨被告供承該等資訊均係任職必成公司期間現場管理參考之資料,可用於熔爐主體暨配置捲絲機設備之參考,並可得研究各家廠商製造之白金抽絲盒規格與其使用年限長短之關聯性等語(見他卷第120頁、第203頁、原審卷3第281至282頁、原審卷4第267頁、原審卷5第19頁),亦可得證,是該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節省摸索、開發或改良該等生產設備/生產控制條件/設備配置所需投入之資源,導致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之產業競爭優勢降低,當具有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無訛,不因是否取得完整圖面或必成公司產品主要銷售客戶同為台塑企業所屬公司而受影響:
1.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以其身為工程組組長之角色與過去擔任生產課長、廠長之經驗,熔解質量良好之玻璃製成玻璃纖維絲,其主要關鍵在於:⑴設計良好之熔爐、⑵良好之熔爐控制條件、⑶有效生產管理系統、⑷良好之機臺生產條件。熔爐是在設計階段即已決定,其餘則是生產階段調整。其中如附表1編號4⑧涉及各廠熔爐生產控制條件,生產主管每天都會瞭解熔爐生產控制條件,並隨著熔爐生產狀況進行最佳化調整,附表1編號4⑯則包含各廠捲絲機和捻絲機生產條件及機台設定參數,必成公司使用之生產設備業經多年生產調整而在最佳化之狀況,各廠生產之斷絲率長期在0.2至0.3次/每小時,且CD%高達94、95%,其生產績效與品質在業界相當頂尖,極具參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21第47至48頁)。
2.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玻璃纖維絲分成補強級、工業級、電子級等級別,主要用途不同,而必成公司主要生產之電子級玻璃纖維絲因纖徑較細,大陸業界稱為細紗;補強級玻纖絲則因纖徑較粗,大陸業界稱為粗紗。關於玻璃絲纖維之粗細取決於白金抽絲盒孔徑、溫度、玻璃液位、捲絲速度、玻璃組成,而玻璃纖維絲之產品良率,取決於斷絲率、定長率、白金抽絲盒設計,暨白金抽絲盒溫度控制、冷卻系統條件、捲絲、撚絲張力控制、回潮及撚絲溫濕度控制、捲絲撚絲速度等重要製程條件影響等語明確,並證稱:⑴各家生產玻璃纖維絲之原料大致相同,然各該礦石原料之比例不同,比較競爭廠商原料配方與玻璃組成,可以調整玻璃黏度,降低斷絲率,提升收率,亦可降低白金抽絲盒操作溫度,增加白金抽絲盒使用壽命;亦可調整玻璃熱性能,降低捲絲張力,提升產品品質。倘若取得競爭廠商之玻璃纖維絲成品進行高溫熔製為樣品,因為在高溫熔製環境容易揮發之成分,其檢測數值偏低,並可能存在許多細小氣泡,導致介電常數偏低。因此由成品反推原料成分,會有誤差,若取用競爭廠家原料配方,可免去實驗室耗時程序及檢驗誤差。⑵熔爐與白金抽絲盒均為影響玻璃纖維絲生產品質及效率之重要關鍵,其中熔爐關於燃燒器、鼓泡系統之設計配置,暨主流道擋板、澄清部、前爐等流道設計,影響斷絲率高低及玻璃氣泡品質,而必成公司多年來與美商必丕志公司持續改良白金抽絲盒之設計,且為提升生產品質與良率效能,除與日商田中公司共同開發在臺灣地區使用之白金抽絲盒,並與歐文斯科寧公司(英文簡稱「OC」)、德商賀利氏公司(英文簡稱「Heraeus」)共同開發在大陸地區使用之白金抽絲盒,對於斷絲率與其他生產效能品質具有一定改善成果,目前白金抽絲盒至少有13種以上規格,不同規格之白金抽絲盒,其長度、寬度、高度、厚度、抽絲孔孔徑、抽絲孔長度、抽絲孔管壁厚度,分別有不同參數,影響斷絲率、捲絲張力、白金抽絲盒壽命等項目,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以大幅減少白金抽絲盒之開發時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0第25至30頁、第31至35頁、原審卷21第8至12頁、第19頁)。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乙節,並經證人莊翰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⑴未依據必成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建檔為機密資料之文件,並非機密文件。⑵必成公司之門禁管制僅係針對廠區出入之人員、車輛、物品管制,並未及於資料文件之管制。⑶必成公司內部可以填載管制品入廠申請單申請使用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且未禁止拍攝內部文件。⑷必成公司公務電腦USB插槽雖以矽利康填封,然其目的在於禁止員工將與公務無關之檔案儲存在公務電腦云云(見本院卷3第518至523頁)。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保密措施」,係指秘密資訊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資訊,在必要揭露之範圍內,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客觀上已達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者而言。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雖未遵循必成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建檔,然參照台塑企業文書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1.1條規定,可知其設置目的乃為使文書管理制度化,增進文書處理之品質及效率(見原審卷17第308頁),此與營業秘密之認定並無絕對關聯;又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既未將如事實欄二所示資訊對外公開,並設有門禁管制,禁止員工攜帶具有照相及攝錄影功能器材入廠,如因工作需要,得憑所屬部門一級主管簽准之管制品入廠申請單攜帶入廠,唯有經營主管以上主管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入廠得免予提出申請乙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2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徐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必成公司廠區內禁止使用具拍照功能手機之管制措施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6頁),並有必成公司所屬台塑集團制定之出入廠管理規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2第179至203頁)。又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採取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僅有負責各該業務之特定員工與主管得以接近或接觸該等資訊之管制措施,非任由非屬相應職務、職階權限之員工獲悉相關資訊(詳如下述),客觀上已足以限制或禁止他人任意持有或觀覽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所欲保密之資訊,一般人無從以正當方法輕易知悉或取得。再者,必成公司有與知悉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資料,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應於離職時立即繳還相關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乙情,業經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814至816頁),復有被告簽署之誓約書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09頁、原審卷5第92頁);又上開誓約書雖未鉅細靡遺列舉其內容,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必成公司之高階主管,本難以詳盡列舉被告接觸必成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內容,且其範圍已明確約定為技術資料,業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明確性及合理性,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必成公司雖未禁止被告任職期間基於執行業務所需而取得如附表1編號2①、3①③、4⑥⑧⑯所示各該資訊之電磁紀錄,然此係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考量其組織規模、經營效率及對於管理階層之信任,仍屬在必要揭露之範圍內,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該等資訊,是該等資訊無論有無標示機密,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既已在事業活動順利運作之前提下,設法維持如事實欄二資訊之秘密狀態,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就各該資訊之合理保密措施分述如下:
1.如附表1編號1①③所示工程圖面電子檔存放在工程組資料室保險箱內之硬碟,圖面紙本則由專人負責保管保險箱之密碼與鑰匙,需填載技術資料借閱單向工程組提出借閱申請;又必成公司設有門禁管制,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出熔爐歲修現場,而熔爐歲修工程之施工廠商均有簽署保密條款,且管制攝錄影器材,復由專人使用公用設備拍照後,記錄拍攝區域、拍攝張數,並將該等熔爐歲修現場照片存放在專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被告係利用職務權限自行填載技術資料借閱單或向承辦專員取得如附表1編號1①③所示工程圖面電子檔列印紙本,暨進入如附表1編號2①所示熔爐歲修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4第263至266頁、原審卷5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1第19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1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79頁),並有必成公司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9日技術資料借閱(印)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9頁、第81頁)。
2.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檔案係被告利用職務權限指示負責白金抽絲盒開發專案人員彙整而成;如附表1編號3③所示檔案拍攝之白金抽絲盒實體則存放在設有實體門禁管制及密碼管控之處所,被告係利用職務權限進入管制區域拍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04至105頁、原審卷5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原審卷22第23頁、本院卷3第695至696頁)。
3.如附表1編號4⑥⑧⑯所示檔案原始電子檔,均存放在文件管理人員電腦,無法任由必成公司員工自行下載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2第92至93頁);又如附表1編號4⑥所示檔案,均為被告擔任大陸必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由必成公司技術處以OA網路系統傳輸至其電腦供其審閱;如附表1編號4⑧所示檔案,均係夜班值班主管每日前往被告辦公室報告夜班狀態所交付之資料;如附表1編號4⑯所示檔案,均係被告基於生產管理業務所需,相關部門透過公司OA網路系統傳輸該等自製用以檢討之資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4第97至99頁、原審卷5第204頁、第227頁、原審卷10第17頁)。
四、被告離職前後確有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本案營業秘密暨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稱其在任職必成公司經理室產銷組副組長期間,業經核准使用具照相功能之手機乙節,復經證人莊翰奇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證稱:曾親眼目睹被告在廠區使用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且拿出其所填載之管制品入廠申請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第522至523頁),並提出其與必成公司職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3第557至559頁)。然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必成公司規定僅經營主管(含)以上主管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入廠得免予提出申請,其係被告返臺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從未簽署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1第93頁、第95至96頁);復觀諸證人莊翰奇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翰奇詢問:「之前你幫小賴高專跟陳寬讚組長,申請這單子(管制品入廠申請單),核准後的電子檔有備份存檔嗎?」,經○○○表示:「沒存檔,都印出來給他們,怎麼了?」,回覆:「沒事!!」、「了解一下…」,並經○○○表示:「那單子過期就自動失效啦」等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均未見有何具體指明被告申請使用具照相功能之手機之內容,復經受命法官詢問得否檢視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證人莊翰奇亦當庭表示業已刪除該等對話紀錄,僅得提供截圖檔案(見本院卷3第532頁),再由證人莊翰奇經受命法官詢以被告是否事先聯繫告知相關作證內容,先稱被告並未告知作證內容,經受命法官詢問其在被告並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何以事先準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改稱被告有告知可能詢問之問題,然拒絕告知被告事先聯繫之內容等情觀之(見本院卷3第531頁),證人莊翰奇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如附表1編號1①③、附表2編號1所示工程圖面複本,均需填寫技術資料借閱單,簽核後由資料室出圖,並在使用後繳回等情,業經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1第19頁;證人○○○部分,見原審卷21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必成公司技術資料借閱(印)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9頁、第81頁),是依必成公司上開對於該等圖面之紙本及複本所採取之管控措施,可知被告雖有權持有該等圖面複本,然其在未取得必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本不得逕以其所有如附件1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拍攝之方式,自行重製留存該等圖面複本,堪認被告已有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等營業秘密暨擅自重製該等著作之情事。
(二)被告任職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期間,雖得基於執行職務所需而重製如附表1編號2①、3①③、4⑥⑧⑯所示資訊,然該等檔案僅限內部業務使用,並應於離職時繳還,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等情,業經證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812頁、第814至815頁、第816頁、他卷第10頁、交查卷2第10頁),復由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25日簽署記載「本人於公司要求返還時或於離職時,並應立即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等文字之誓約書,亦可得證(見調查卷第109頁、原審卷5第92頁)。又被告自承其在任職期間長期將公務電腦內儲存之工作資料存檔備份在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供隨時查閱參考該等重要資料等語在卷,而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當時同意被告接觸或重製該等秘密資訊或著作,乃因被告擔任高層主管之工作所需,當無可能同意已無執行業務需求之被告在離職前夕或離職後繼續重製該等秘密資訊或著作。觀諸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著作之檔案總管螢幕截圖顯示之資訊(見本院限閱卷6第39頁、第71頁),可知被告以其所有如附件1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拍攝之時間均在106年6月下旬以後;復稽之如附件1編號16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24第35至37頁),其製造商在背面所壓印之製造日期為106年8月,而被告早在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求職,並於106年8月2日提出辭職,且即將前往泰山鄒城公司任職,已如上述,是依被告自陳其過往備份必成公司公務電腦工作資料之用途、該等檔案已涵蓋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廠房生產設備配置、熔爐工程圖面、白金抽絲盒規格設計、玻璃組成原料配方、生產控制條件、機臺設定參數、營運績效檢討、產品製造或職員工作規範等由原料、生產設備裝設及改良、產品製造到營運管理所需各項資料,暨被告規劃離職、提出辭呈與任職泰山鄒城公司之日期相互對照以觀,實難認被告在購得如附件1編號16所示筆記型電腦之際,仍有何基於執行必成公司業務而完整備份該等內部資料之需求,是被告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等營業秘密暨擅自重製該等著作之情事。
(三)被告雖稱其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僅將本案營業秘密供作個人參考,並未提供與泰山鄒城公司,亦未實際運用於泰山鄒城公司乙情(見他卷第131頁、第203頁、併辦調查卷1第4至6頁、原審卷23第355至356頁),惟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不以實際應用為限,衹須將營業秘密具體適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或依據營業秘密而促進研究或開發,即屬之。經查,被告為檢調機關查獲其將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檔案儲存在附件1編號16所示扣案筆記型電腦,其檔案存取路徑分別為「\Users\chen\chen(taiwan20160601)\ALLOY\周建安」、「\陈宽赞(泰山20171015)\ALLOY\Bushing」,此有該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檔案存取路徑暨檔案總管螢幕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1第393至420頁、第421頁、第425頁),而依該等檔案路徑顯示「陈宽赞(泰山20171015)」、「Bushing」等名稱,可知被告已將原先任職必成公司期間所取得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檔案存放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處理白金抽絲盒業務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夾;又被告自承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擔任玻纖細紗事業部總經理,負責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管理,並有利用必成公司關於白金抽絲盒規格之資訊,自製表格比較「泰山」(即大陸地區泰山公司)、「PPG」(即美商必丕志公司)、「OC」(即美商歐文斯康寧公司)等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供應商針對型號為4G75之漏板(即白金抽絲盒之大陸地區用語)所開發之規格資訊等情在卷(見併辦調查卷1第4至6頁、原審卷23第355至357頁、本院卷3第696頁),並有如附件1編號3所示隨身碟檔案路徑:\BUSHING檢討\4G75.xls、附件1編號16所示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陳寬讚(泰山20171015)\ALLOY\Bushing\G75\4G75.xls、附表1編號3①所示檔案列印紙本在卷可查(見併辦調查卷1第13至15頁、本院限閱卷1第405頁、第411頁、第416頁);復由被告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針對泰山玻纖公司生產超細紗D450管紗關於「鳥眼」問題所撰寫之改善報告列印紙本(見併辦調查卷1第33至37頁),其結論提及「改善漏板(按:即白金抽絲盒)設計降低張力,Tips diameter(ID)修訂為ψ1.00mm(現狀ψ1.16mm),Exposed tips length修訂為3.30mm(現狀5.00mm),擬試驗2塊漏板」等語,可知改善泰山鄒城公司使用之白金抽絲盒規格確屬被告負責之業務,是依被告上開檔案存放路徑、任職泰山鄒城公司負責業務暨上開製表比對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堪認被告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確有將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資訊,供己開發泰山鄒城公司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業務參考使用,核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使用行為,不因該等資訊尚未實際應用在泰山鄒城公司使用之白金抽絲盒而受影響,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該等營業秘密暨擅自重製該等著作之情事,其就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非法重製本案營業秘密暨本案著作之時間、行為態樣,僅係以被告在必成公司使用之公務電腦硬碟還原後顯示之檔案資訊為其依據,然觀諸本案營業秘密暨本案著作儲存在如附件1編號16所示扣案筆記型電腦顯示之檔案資訊,參照各該檔案所顯示之修改日期、拍攝日期,暨被告任職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高階主管負責業務所具有之職務權限,推認被告係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行為態樣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定之非法重製時間或行為態樣,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文書備份習慣而留存,僅因一時疏忽而未刪除檔案,然經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離職前後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際,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暨於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
(一)必成公司於案發時為全球最大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製造廠,而被告早於104年間已萌生離職另謀高就之想法,並於105年5月20日即規劃前往大陸泰山公司,而先後於105年10月4日、106年5月31日,分別將其製作內含履歷自傳、生產玻璃纖維細紗專長和建議之電磁紀錄檔案,均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方式,先後寄發予大陸泰山公司之員工涂鴻鑫、董事長唐志堯,並在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唐志堯會面求職後,即於106年8月2日向必成公司遞出辭呈,且在106年8月31日離職後之106年10月中旬,擔任大陸泰山公司之子公司即泰山鄒城公司玻纖細紗事業部總經理,負責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管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4頁、第126至128頁、第202頁、原審卷23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104年11月24日以手機拍攝「履歷自傳」、「生產細紗專長和建議」文件照片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被告草擬標題為「為何要加入.doc」文件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見交查卷2第105至106頁、第109頁)、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4日、106年5月3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見調查卷第113至119頁)、被告106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1頁)、被告於泰山鄒城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名片(見調查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前,已有在境外謀求同類產業之工作規劃,並積極與境外同類產業所屬人員聯繫求職。
(二)復觀諸被告上開用以向大陸泰山公司求職之履歷自傳、生產玻璃纖維細紗專長等書面文件,其上臚列被告任職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期間之職位與負責業務,表明其對於工程設計、監造、生產製程改善、熔爐控制維護、生產管理深具經驗,並載明原料配方、生產設備配置、熔爐、白金抽絲盒、生產控制條件,均為影響玻璃纖維絲產製品質之關鍵因素(見調查卷第117至119頁),其字裡行間顯露被告握有上開可得影響玻璃纖維絲產製品質之機密資訊,意欲提升其在日後就職公司之個人身價,暨對照被告在本案所重製之檔案列印紙本(卷存頁碼詳如附表1所載),其範圍涵蓋熔爐主體暨鋼構工程圖面、熔爐歲修現場照片、白金抽絲盒、各類產品玻璃組成原料配方、生產控制條件、捲絲/捻絲機臺設定參數等資訊,可知被告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確實得利用該等資訊,負責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管理。
(三)再者,被告自承其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為檢調機關查扣持有本案營業秘密相關電磁紀錄,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數位檢視該等扣案儲存裝置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其內存有諸多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內部業務使用之檔案,均為其在任職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期間隨時查看或使用之工作資料等語在卷(見併辦調查卷1第7頁、第8頁、原審卷23第35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前已有在境外謀求同類產業之工作規劃,並積極與境外同類產業所屬人員聯繫求職,且在離職後前往經營同類事業且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泰山鄒城公司任職,負責同類業務,復為檢調機關查獲在任職泰山鄒城公司期間,持有本案營業秘密相關電磁紀錄,而其確有將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資訊,供己開發泰山鄒城公司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業務參考使用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在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前,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意將該等營業秘密用於日後任職之泰山鄒城公司,具有將本案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營業秘密均源自美商必丕志公司,必成公司並未取得專屬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況且,必成公司與大陸必成公司間僅為關係企業,縱有資料互為流通之情形,惟二者均係基於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持有源自美商必丕志公司之技術資訊,必成公司亦未具備可為大陸必成公司行使訴訟權利之權源云云。惟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營業秘密法第7條雖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關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規定,明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得在不轉讓營業秘密之情況下,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惟未如同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區分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而異其法律效果,並進而對告訴權之行使進行限制,參酌營業秘密法維護產業倫理、競爭秩序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僅在避免產業間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並非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專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可知此非法律漏洞,而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準此,取得營業秘密授權而具有正當持有、使用營業秘密權限之人,倘認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自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起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不以取得專屬授權為必要,是必成公司於案發時為美商必丕志公司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被授權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具有正當持有、使用之權限,自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人為訴訟上之請求。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必成公司提起告訴之部分營業秘密屬大陸必成公司所有,亦無未經合法告訴致訴訟條件欠缺之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必成公司係使用低階白金抽絲盒製程,其生產玻璃纖維絲所需熔爐之年產量僅為3萬噸,根本無法套用在泰山鄒城公司所使用年產量為5萬噸之熔爐系統乙情。惟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熔爐之產能大小僅為規模之描述,必成公司使用之熔爐產能規模為每年3到4萬噸,此一規模之好處係對於市場變化、產品需求變化或得在歲修期間相互支援,熔爐之產能大小不代表技術高低。再者,熔爐設計雖有不同,然熔製玻璃之目的相同,仍可參考不同熔爐之燃燒器配置、熱源分配、鼓泡大小、爐壓控制、溫度T度控制、主爐表層泡沫等控制條件,逐步測試調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1第48至49頁)。再佐以被告確有將如附表1編號3①所示關於白金抽絲盒之規格資訊,供己開發泰山鄒城公司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業務參考使用之舉,已如上述,是該等資訊雖無法原封不動直接套用在完全相同之產線設備,然如遭競爭同業取得,仍可節省摸索、開發或改良該等生產設備、生產控制條件或設備配置所需投入之資源,導致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之產業競爭優勢降低,當已侵害他人營業秘密。
七、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他人營業秘密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又其重製之低度行為,為其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提升其在日後就職公司之個人身價之同一目的,以相類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他人營業秘密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告知及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3第699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1編號1②④⑤、2②、3②、4⑤⑫⑬⑭⑮所示檔案內含資訊(下稱本案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猶仍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未經授權而重製(被告涉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資訊之電磁紀錄列印紙本、被告與必成公司簽署之誓約書、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必成公司營運政策、工作規則、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必成公司任職期間,有權接觸本案資訊,並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犯行,辯稱:本案資訊非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
五、本院判斷:
(一)證人○○○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案資訊均為重要機密資訊,並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當認本案資訊均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乙情(見調查卷第816頁),並提出被告與必成公司簽署之誓約書、本案資訊之電磁紀錄列印紙本為證。惟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其業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並具備非一般周知特性之內部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與可能接觸該等資訊之人簽署保密條款,課予保密義務,其約定之保密範圍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本院審酌本案資訊之性質及內容、必成公司實際經營事業及一般社會通念(詳如下述),無從認定本案資訊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或合理保密措施,縱令被告未經必成公司授權而重製該等資訊,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茲論述理由如下: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1編號1②④所示資訊,均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觀諸該等資訊之書面列印文件(見原審卷2第55至78頁、第98至121頁、第123至124頁),可知如附表1編號1②所示資訊,涉及熔爐之外部支撐,僅係營建工程項目;如附表1編號1④所示資訊,則涉及廠區平面配置或負荷分佈示意圖,其中平面配置係廠區大致平面配置,並未涉及詳細之設備配置內容;負荷分佈示意圖涉及結構載重說明,僅係營建設計要求項目,其上既未見產製玻璃纖維絲相關設備配置之資訊,亦未經必成公司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產製玻璃纖維絲相關設備配置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遽認該等資訊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1編號2②所示資訊,均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然依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1編號2②所示檔案涵蓋必成公司兩岸廠房歷年來熔爐冷修施工現場照片,或拍攝熔爐侵蝕損害之情形,或記錄施工過程,拍照目的各有不同,且無法單從照片確認熔爐設計,需搭配熔爐工程圖面等語觀之(見原審卷21第45頁、第88至89頁),暨參照如附表1編號2②所示檔案名稱及其檔案列印紙本(見原審卷5第93至151頁),可知如附表1編號2②所示檔案涵蓋施工現場人員、挖土機、貨車機具操作等照片,必成公司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與特定熔爐工程圖面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遽認該等資訊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1編號1⑤、3②、4⑤⑫⑬⑭⑮所示資訊,均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惟查,必成公司於76年間設立,其公司組織架構最高主管為董事長、總經理、協理,下轄經理室各機能組,機能組包括管理組、產銷組、工程組、安衛組,並管轄營業處、技術處、生產廠各廠、公用廠及保養處等平行單位,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0第25頁),堪認必成公司於案發時已經營相當期間且達一定經營規模。然依下列證人關於該等內部檔案管制措施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必成公司並未按其人力、財力,對下列資訊施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可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茲論述理由如下:⑴如附表1編號1⑤所示資訊,涉及必成公司聘請日本顧問協助
開發坩堝爐設備專案之工程圖面,此為必成公司首次開發非以傳統磚造之熔爐,最終雖以失敗收場,然此一失敗經驗可供思考後續改善方案,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1第18至20頁),堪認該等資訊已具有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觀諸被告供稱取得該等資訊之過程,可知如附表1編號1⑤所示檔案係日本廠商來臺開會討論坩堝爐技術所提供之資料,會後並未收回該等資料(見原審卷5第6頁、第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俊瑩律師所述相符(見原審卷5第7頁),而依告訴代理人李俊瑩律師所述必成公司目前找不到如附表1編號1⑤所示檔案等情觀之,可知必成公司容任該等參與開會人士留存該等資訊,對於尚未開發完成之設備專案討論資料,並未採取類如附表1編號1①③所示工程圖面所實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實難認必成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對該等資訊施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可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
⑵如附表1編號3②所示資訊,涉及必成公司供應商日本田中公
司繪製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美商必丕志公司與田中公司開發之白金抽絲盒規格比較等資訊,對於白金抽絲盒之斷絲率具有相當改善成效,已帶來良好的生產效益,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1第12至13頁、第20頁);又白金抽絲盒為玻璃纖維絲生產重要之技術製程項目,各家生產玻璃纖維絲使用之白金抽絲盒規格不同,並影響產製玻璃纖維絲品質之好壞,已如上述,堪認該等資訊已具有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觀諸證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離職前所拍攝內含該等資訊之紙本,僅有實際參與研究與改善白金抽絲盒之開會同仁持有,包括技術單位、生產廠人員及當時身為產銷組副組長之被告,持有人數不到10人,會後並未收回該等討論資料,由開會同仁自行保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0第30至31頁、原審卷21第16至18頁)。對照證人○○○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必成公司會將開發完成之白金抽絲盒圖面保管在技術處資料室之上鎖資料櫃內,並由技術處處長及另名專責人員負責保管鑰匙,唯有技術單位、熔紡課課長或其他相關廠處組長以上人員可得填寫資料借閱單,經由必成公司技術處處長、臺北經營主管核准,始可取得等語(見原審卷20第30至31頁、原審卷21第16至17頁),可知必成公司容任該等參與開會人士留存該等資訊,對於尚未開發完成之白金抽絲盒規格資料,並未採取對於白金抽絲盒開發完成之規格資料所實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實難認必成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對該等資訊施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可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
⑶如附表1編號4⑤⑫⑬⑭⑮所示資訊,分別涉及必成公司、大陸必
成公司營運績效彙總暨檢討資訊,此為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調整營運方向之重要參考,堪認已具有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依被告供稱取得該等資訊之過程(詳如上述),暨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相關開會資料均由開會人士自行保管,會後並未收回或留存相關紀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21第91頁),再參照必成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保密條款,僅約定被告對於任職期間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應於離職時立即繳還相關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見調查卷第109頁、原審卷5第92頁),可知必成公司對於此類經營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保密管控措施,實難認必成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對該等資訊施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可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
(二)綜上所述,本案資訊既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則被告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等資訊之行為,核與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3所示著作,侵害必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倘係著作財產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必成公司雖主張其業已取得如附表3所示著作之專屬授權,並提出美商必丕志公司105年9月22日授權契約為證(見偵卷第77至103頁、本院卷3第235至250頁)。然觀諸如附表3所示著作之圖面,其上均係標示美商必丕志公司之英文名稱即「PPG INDUSTRIES,INC.」,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推定美商必丕志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嗣美商必丕志公司雖授予告訴人必成公司獨家使用相關技術資料之權利,然依美商必丕志公司與告訴人必成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美商必丕志公司授權告訴人必成公司之權利,僅限基於在臺灣地區工廠製造及銷售產品之目的【原文:in each case solely to make Products at the Plant in Taiwan and to sell such Products in Taiwan】,且為專屬、無權利金、不可轉讓、不可撤回、不得轉授權之權利【原文:exclusive, royalty-free, non-transferable, irrevocable license, with no right to sublicense】等旨觀之,其上清楚載明告訴人必成公司不得轉授權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3第239頁),可知當事人所簽訂者並非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授權契約中譯本上使用「專屬」之文字,逕認告訴人必成公司業已取得美商必丕志公司就此部分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是告訴人必成公司就此部分著作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犯行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有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而非單純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且未就必成公司並未取得美商必丕志公司專屬授權之著作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其涉犯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等罪而予科刑有所不當等情,並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必成公司元老級員工,並獲派管理大陸必成公司之營運,長期浸淫於兩岸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製造產業,知悉泰山鄒城公司為必成公司之競爭對手,為力求個人日後職涯工作表現,侵害本案營業秘密及著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重大;而被告已與必成公司簽署誓約書,負有保密義務,猶仍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利用其擔任高階主管之職務權限犯案,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非低,且本案營業秘密涵蓋多項玻璃纖維絲生產設備與生產控制條件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此為必成公司、大陸必成公司延續並保持競爭優勢之關鍵,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較高,且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等犯罪情狀事由;復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並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而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依其自述已婚,育有三子,案發後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無業,由成年子女負擔生活開銷,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良好,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等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暨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相類案件之量刑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件1編號1至5、7、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照片或存取本案營業秘密、著作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3第350頁、本院卷1第425頁),是如附件1編號1編號1至5、7、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未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