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上訴後,因其係韓國籍人士,且本件涉案情節重大,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裁定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被告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刑智聲再卷第343頁),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案件再為審理中,並裁定自111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第141頁),有上開卷證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4月29日屆滿8月,本院於同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本院卷第329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復因其係韓國籍人士,足認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留境外之能力,是其出境至國外生活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述意見稱被告有回韓國探視父母之需求,惟此尚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