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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近來作成之112年度台抗字第1

34、1166、1501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函境管單位於108年9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同上智易字卷七第385頁),被告上訴後,因其係韓國籍人士,且本件涉案情節重大,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同上刑智上訴卷一第211頁),由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裁定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同上刑智上訴卷二第307頁)。被告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自110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同上刑智聲再卷第247頁),又裁定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同上刑智聲再卷第343頁),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並裁定自111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同上刑智再卷一第141頁),又裁定於自112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同上刑智再卷一第333頁)有上開卷證在卷可稽。

三、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4月29日屆滿8月,本院於同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本院卷第329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回復第二審審理之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高達66部,犯行非輕,衡以脫免刑責、規避將刑罰執行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在境外有住居所,其面臨本案訴追,為逃避後續的審判及本案如成立犯罪之刑罰執行,相較一般國人身分之被告更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㈡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⒈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性。⒉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父母親都年邁80歲,

依人情倫理,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探視父母,表達關心、孝心云云(同上刑智再卷二第326至327頁)。經查,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為逃避後續的審判及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有滯留境外不歸的高度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如前述。至辯護人上開所陳,姑不論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此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無涉,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難認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必要性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