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件所示之護照,准予發還CHO SUN MYUNG。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CHO SUN MYUNG需親持本人護照至第一商業銀行,以本人名義臨櫃辦理帳號解鎖作業,如未攜帶護照將無法申辦,而直接影響個人生活及金融權益,爰請求發還護照,以維護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本案),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命責付與其配偶梁連瑛,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號0樓,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護照扣押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審理後,於114年11月13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已無由本院繼續保管被告護照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件:
物件名稱 數量 備註 大韓民國護照 姓名:CHO SUN MYUNG 護照號碼:OOOOOOOOO○ 1本 本院扣留護照、旅行文件收據(參本院卷三第51頁及證物彌封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