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奕霖兼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葳兼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李岳霖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逸民兼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柯志諄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鴻呈兼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文豪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林嘉容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仙蒂代 理 人 呂 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聰耀律師吳詩儀律師相 對 人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代 表 人 Carsten Roedder

Hans Matthysen代 理 人 呂 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李協書專利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1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郭維翰律師閱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限制抗告人趙政揚律師閱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限制抗告人葉文豪、柯志諄律師、黃博彥律師閱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訴訟資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訴訟資料,屬於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如附表1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屬於個人隱私資料,此部分證據之有無,不影響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如附表1編號1至3、6所示訴訟資料,業經檢察官捨棄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不影響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等五人(下稱被告五人)攻防,自無閱覽之必要,是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郭維翰律師、柯志諄律師、黃博彥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林嘉容律師(下稱被告五人之辯護人)就如附表1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

(二)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五人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然為兼顧被告五人可得透過與其等辯護人討論而獲知卷證資訊之訴訟權益,確認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之出處、真實性及其內容,允許被告五人之辯護人就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得持有、閱覽原審法院提供之電子檔案,惟為防止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限制被告五人之辯護人以抄錄、攝影、複製及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至被告五人既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就律師背景與專業加以挑選與比較,分別委任具有特殊專業背景與專精法律攻防之辯護人,並透過與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辯護人討論而獲知卷證資訊,縱使被告五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因無法直接閱覽資料而受有一定限制,然此為調和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營業秘密保護衝突之價值取捨,是被告五人就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

(三)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然為兼顧被告五人之訴訟權益,就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允許被告五人之辯護人得持有、閱覽原審法院提供之電子檔案,被告五人得閱覽原審法院提供予辯護人之電子檔案,惟為防止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限制被告五人之辯護人以抄錄、攝影、複製及重製等方式,被告五人以持有、抄錄、攝影、複製及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

二、抗告意旨:

(一)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柯志諄律師、趙政揚律師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閱覽限制規定不同,刑事案件僅得限制檢閱,不得禁止檢閱,本案既為刑事案件,而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將如附表1編號1至4、6所示訴訟資料送交法院,此部分訴訟資料是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非由檢察官可得片面決定,而剝奪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主張被告有利事實之權利。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五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柯志諄律師、趙政揚律師就如附表1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部分,業已預斷如附表1所示訴訟資料之證據性質,逕行斷絕抗告人接觸如附表1所示訴訟資料之所有管道,違反憲法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相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等四人(下稱被告四人)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抗告意旨略以:

1.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均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卷證資料,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既已揭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四人就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部分,形同完全剝奪被告四人親自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2.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分別為刑事判決、網路新聞、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相對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聘僱契約、被告工作日常所接觸且在相對人公司普遍流傳之指導書、作業程序、教育訓練與簽到紀錄、告訴狀等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祕密,已非無疑。何況原審法院既已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何仍有限制以持有、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四人就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持有、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部分,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李岳霖律師、趙政揚律師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抗告意旨略以:

1.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之數量繁多,並須審慎分析比對,始能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如限制以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將使抗告人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或答辯,無法展開實質辯護之防禦權行使。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李岳霖律師就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部分,應予撤銷。

2.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分別為刑事判決、網路新聞、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相對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聘僱契約、被告工作日常所接觸且在相對人公司普遍流傳之指導書、作業程序、教育訓練與簽到紀錄、告訴狀等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祕密,已非無疑。何況原審法院既已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何仍有限制以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李岳霖律師、趙政揚律師就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部分,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限制被告四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郭維翰律師閱覽如附表1、2、3所示訴訟資料、限制趙政揚律師閱覽如附表1、3所示訴訟資料、限制被告葉文豪、柯志諄律師、黃博彥律師閱覽如附表1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不當,應予撤銷。至原裁定關於限制吳祚丞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林嘉容律師閱覽如附表1、2、3所示訴訟資料、限制被告葉文豪、柯志諄律師、黃博彥律師閱覽如附表2、3所示訴訟資料、限制趙政揚律師閱覽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部分,因當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針對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宗及證物內容,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可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一)如附表1編號1至4、6所示訴訟資料,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關聯性,尚待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釐清;而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均與本案訴訟具有關聯性,倘若不准閱覽訴訟資料,將使其等無從對此提出說明,顯已妨礙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如附表1編號1至

4、6、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再視個案具體情形,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聽取訴訟當事人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相關事項之意見,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原裁定就如附表1編號1至4、6所示訴訟資料,逕以屬於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經檢察官捨棄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不影響被告訴訟攻防與本案事實認定為由,遽認與本案訴訟不具關聯性;就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則逕以被告四人可得委任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辯護人,並透過與該辯護人討論而獲知卷證資訊為由,剝奪被告四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裁定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如附表1所示訴訟資料,被告四人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相牴觸,實已侵害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關於教育訓練簽到紀錄、刑事判決、離職清單、網路新聞、官網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電子郵件、相對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聘僱契約等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非無疑義。原裁定並未釐清、調查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四人不得持有此部分訴訟資料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限制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郭維翰律師閱覽如附表1編號1至4、6所示訴訟資料、限制被告四人閱覽如附表2所示訴訟資料、限制被告四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限制閱覽如附表1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詳如下述),其餘抗告意旨因與上開抗告有理由部分,俱屬本件限制閱覽卷證及卷證資訊獲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且相互牽連而不容分割,爰併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抗告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限制閱覽如附表1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部分):

(一)如附表1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亦未經起訴書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具關聯性。原裁定就此部分訴訟資料,業已審酌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等因素,於理由欄敘明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法律依據,其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等就原裁定關於限制閱覽如附表1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表1電子卷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宗頁碼 SEC_003 章O豪秘密筆錄 章O豪2019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P1-10 SEC_003 章O豪2019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P11-16 SEC_003 圖表(通訊監察截獲之圖表,上載JCEM) P17-22 SEC_005 台O電所用化學品名稱、用途一覽表 台O電說明簡報 P1-18 SEC_010 OOOOO OOOOO秘密筆錄 OOOOO OOOOO居留證影本 P15-16 SEC_011 章O豪、蘇O永秘密筆錄 章O豪2019年4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3-22附表2電子卷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宗頁碼 SEC_001 臺灣巴斯夫、德商巴斯夫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告證33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管道儀表流程圖(2013.10.7 -0001) P135 SEC_001 告證34號:告訴人SHE Review Step1+2文件 P136-161 SEC_001 告證35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管道儀表流程圖(2013.08.04-0001) P162 SEC_001 告證36號:告訴人大陸嘉興廠管道儀表流程圖(2015.10.00 -0000) P163 SEC_001 告證38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未來計畫 P166-167 SEC_001 告證39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管道儀表流程圖(2012.11.23-0002) P168-171 SEC_001 告證43號:巴斯夫台灣管道儀表流程圖 (2014.9.28-0003) P172 SEC_002 巴斯夫公司電子級硫酸鑑定報告 附件1號:本公司P&ID圖(2013.10.7-0001) P23 SEC_002 附件2號:本公司SHE Review Step1+2文件 P24-74 SEC_002 附件3號:本公司P&ID圖(2017.08.04-0001) P75 SEC_002 附件4號:本公司大陸嘉興廠P&ID圖 (2015.10.20-0001) P76 SEC_002 附件6號:巴斯夫台灣未來計畫 P80-81 SEC_002 附件7號:本公司P&ID圖(2012.11.23-0002) P82 SEC_002 附件8號:本公司P&ID圖(2013.10.7-0002) P83 SEC_002 附件9號:本公司P&ID圖(2013.10.7-0003) P84 SEC_002 附件10號:本公司P&ID圖(2014.9.28-0003) P85 SEC_002 附件11號:本公司P&ID圖(2018.12.28-0003) P86附表3電子卷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宗頁碼 SEC_001 臺灣巴斯夫、德商巴斯夫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本文及附件委任書 P1-11 SEC_001 附表1:以扣案之硫酸P&ID圖與告訴人硫酸P&ID圖之比對表 P11反-20反 SEC_001 告證16號:被告陳O廷聘雇契約 P21正反 SEC_001 告證17號:告訴人2011年10月6日第二版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 P22-33反 SEC_001 告證18號:告訴人2019年1月7日第六版之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 P34-41 SEC_001 告證19號:告訴人2013年3月25日第二版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 P42-45反 SEC_001 告證20號:告訴人2017年11月23日第六版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 P46-49反 SEC_001 告證21號:告訴人2011年3月3日第一版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程序 P50-56 SEC_001 告證22號:告訴人2018年3月26日第四版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程序 P57-63 SEC_001 告證23號:告訴人2016年11月1日第六版QM 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 P64-67 SEC_001 告證24號:告訴人2017年1月10日第七版QM 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 P68-71 SEC_001 告證25號:被告等在職期間參加之教育訓練紀錄 P72-75 SEC_001 告證26號:告訴人2013年版行為準則教育訓練簽到簿 P76-84 SEC_001 告證27號:告訴人2013年版行為準則 P85-104 SEC_001 告證28號:告訴人2016年版行為準則暨其與2013年版行為準則之比較表 P105-119 SEC_001 告證29號:被告等簽署之2013年版行為準則收受確認書 P120-123 SEC_001 告證30號:告訴人2015年4月10日舉辦之「法律訓練」簽到簿 P124-132反 SEC_001 告證31號:被告黃奕霖西元201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 P133正反 SEC_001 告證32號:桃檢2019年3月12日桃檢坤為108偵1664字第1089016511號函 P134 SEC_001 告證37號:告訴人2016年9月29日與JCE/Nisshin討論之電子郵件 P164-165 SEC_001 告證44號:告訴人「Working Instruction_Inspection Standard of H2SO4 series作業指導書(BASF)」 P173-180反 SEC_001 告證45號:告訴人「Expire IBC issue (BASF)」塗遮版 P181-187反 SEC_001 告證46號:告訴人「NEW IBCs cleaning」簡報 P188-190 SEC_001 告證47號:最高法院2009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P191-193 SEC_001 告證48號:被告余逸民之離職清單 P194正反 SEC_001 告證49號:被告林佳葳之離職清單 P195正反 SEC_001 告證50號:被告許鴻呈之離職清單 P196正反 SEC_001 告證51號:被告陳O廷之離職清單 P197正反 SEC_001 告證52號:被告葉文豪之離職清單 P198正反 SEC_001 告證53號:2019年1月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 P199正反 SEC_002 巴斯夫公司電子級硫酸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信件本文及附件列表(共22頁) P1-22 SEC_002 附件5號:2016年9月29日本公司與JCE/Nisshin討論之電子郵件 P77-79 SEC_004 刑事局製作電子級硫酸製程圖比對報告 刑事警察局2019年5月15日函電子級硫酸P&ID比對表 P1-28 SEC_006 蘇O永秘密筆錄 蘇O永2019年2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12 SEC_006 蘇O永201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P13-22 SEC_006 圖表(通訊監察截獲之圖表,上載JCEM) P23-40 SEC_007 OOOOO OOOOO秘密筆錄 OOOOO OOOOO 2018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共4頁)及證人結文、通譯結文 P1-8 SEC_008 圖表 圖表(查扣之圖表,上載日化機械、有黃奕霖簽名) P1-8 SEC_009 臺灣巴斯夫、德商巴斯夫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本文及附件委任狀 P1-16 SEC_009 附件一:營業秘密列表 P17-20 SEC_009 告證1號: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官網上之公司簡介乙份 P21-26 SEC_009 告證2號:台灣巴斯夫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乙份 P27-28 SEC_009 告證3號:經濟部2006年4月21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乙份 P29-32 SEC_009 告證4號:經濟部2010年11月1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函乙份 P33-38 SEC_009 告證5號:被告林佳葳勞工保險卡乙份 P39-40 SEC_009 告證6號:被告葉文豪勞工保險卡乙份 P41-42 SEC_009 告證7號:被告許鴻呈勞工保險卡乙份 P43-44 SEC_009 告證8號:被告黃奕霖與伊默克公司(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前身)簽訂之聘雇合約乙份 P45-46 SEC_009 告證9號:被告余逸民與台灣巴斯夫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乙份 P47-48 SEC_009 告證10號:自由時報2019年1月8日網路新聞乙份 P49-50 SEC_009 告證1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9年2月15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0402號函乙份 P51-52 SEC_009 告證12號:被告葉文豪所寄送、告訴人所有之「Technical Meeting for Sulfuric Acid ElectronicGrade」檔案乙份 P53-66 SEC_009 告證13號:被告余逸民所寄送、告訴人所有之「Working Instruction_Tank Flushing Process」檔案乙份 P67-92 SEC_009 告證14號:被告余逸民所寄送、告訴人所有之「Supplier Process Change Notice_NH4OH Product (Line 4)」檔案乙份 P93-100 SEC_009 告證15號:告訴人公司「資訊保護及網路安全員工守則(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Cyber Security Employee Guide)」暨其中譯文乙份 P101-132 SEC_010 POPPE CLAUS秘密筆錄 POPPE CLAUS 2018年9月3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14 SEC_010 釋明事項表 P17-28 SEC_010 圖表(查扣之圖表,上載JCEM) P29-58 SEC_010 POPPE CLAUS 2018年9月3日第2次調查筆錄(共4頁) P59-66 SEC_011 章O豪、蘇O永秘密筆錄 蘇O永2019年2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12 SEC_012 電子級硫酸P&ID圖 圖表(查扣之圖表,上載日化機械、有黃奕霖簽名) P1-8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