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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筱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簡啓煜律師相 對 人 黃奕彰即告 訴 人 之1告訴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限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簡啓煜律師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物部分撤銷。

相對人聲請限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簡啓煜律師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物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證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惟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者,允宜由法院於不影響被告有效防禦權之情形下,合理限制卷證資料閱卷範圍及方式,以維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美術創作手稿、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既係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即抗告人)涉犯本案之主要證據,附表編號

1、2、5所示資料,亦均係告訴人(即相對人)執以主張被告確涉本案之相關證據,衡酌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及告訴人之保密利益,若被告之辯護人得以檢閱而限制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所示資料,即可衡平保障告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之各該前揭權利。是告訴人聲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資料,應予准許,至告訴人聲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如附表所示資料,顯嚴重不當限制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自應予駁回。另針對如附表編號5有關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管理維護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將於交付檢閱前先予適當遮掩,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不得僅由相對人主觀恣意認定是否為業務秘密,代工廠對外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接單,若未簽立保密條款,自非屬營業秘密,又兩岸合約若未經相關單位認證,極易事後偽造;再查相對人曾於對岸收購相當數量之五毒紅肚兜,是相對人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而委請代工云云,恐亦虛假,故有揭示該等資料予抗告人、辯護人影印調查真偽之必要。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其內容既因相對人曾以伊之實體商品及商標比對抗告人疑似侵權物品而已公開,即無秘密性可言;況前開資料均以圖形、線條等美術元素表現,雙方迄今提出之證據數量復亦繁多、種類態樣不一,相對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尚曾疑似抄襲早先存在之圖樣,將其些微改變後宣稱取得著作權等情,故僅予抗告人及辯護人檢閱之有限時間,無以比對其間差異,遑論進行交互詰問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附表編號5所示之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關於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電話,若與卷內已公開資訊相符,即無保密必要,若與相對人所提供之資訊不符,則更應予以公開,蓋此時已非屬相對人個資,且此類不符之情況,更具有完整檢視及調查之必要;至於管理維護該網站之用戶編號、帳號部分,相對人稱該網域名稱早於民國95年3月2日即註冊使用,嗣103年間未繳費遭釋出之主張是否屬實,涉及抗告人防禦權之行使,且觀其名稱可知僅是相對人委託暉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揚公司)代為申請網址及代管網站資料,應非有關生產、經營、銷售之資訊。綜上,本件涉及國家刑罰權能否妥適行使之問題,應准予抄錄、重製及攝影。

三、相對人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涉及代工品項及其相關製作細節,含有各代工品項之成本及總價,若經查詢可知悉代工廠之上下游往來工廠,對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產業鏈實有重大危害,屬於生產與經營之資訊,且相對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附表編號3、4所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係用於設計與生產之營業秘密資訊,如提供予抗告人閱卷影印,抗告人有極大可能串通其他代工坊循圖製作仿冒品,即使提供抗告人檢閱,在閱卷現場或法院審理現場即可區辨,實無重製、抄錄或攝影之必要;附表編號5所示之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乃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其內載有相對人之個資及登入網頁所需帳號、密碼,且網頁後端皆為相對人之客戶資料、交易資料、商品庫存、金流資訊及資料庫,當然應限制抗告人閱卷,縱不限制檢閱,僅予閱覽而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因此被告原則上僅得請求法院付與卷證之影本,而不得就卷證之原本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僅例外經許可始得檢閱卷證原本,如卷宗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依上開規定,雖得限制被告之卷證影本交付權及原本檢閱權,惟對於辯護人則無限制,又辯護人如係依上開規定而持有卷證時,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因此違反法令或損及他人權益,自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卷證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因此,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始例外得依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至於上開條文雖未就「重製」予以明定,惟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亦應涵括在得予以限制之範圍。然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是以如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卷證資料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即應由聲請人就卷證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加以舉證。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5並非營業秘密: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需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有效達到保密之目的,始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2.查附表編號1、2、5雖涉及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詳如下述第㈡點),相對人並以其與代工廠簽訂之代工合約約定代工廠只能供應予相對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提供給任何人,代工廠無品牌經營權等為據,主張代工合約為營業秘密,不應公開;惟上開約定係保障相對人之品牌權益,與代工廠名稱、代工合約是否為營業秘密,核屬二事,相對人雖主張其對代工合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係營業秘密。至於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暉揚公司申請「eggbaby.com.tw」網域名稱之資料,相對人主張其上記載帳號密碼目的即為保護網頁後端資料,而屬營業秘密,惟網頁後端資料與附表編號5之卷宗證物仍屬有別,同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客觀上已對網域名稱申請及代管資料採取有效保密的積極作為,何況相對人仍得藉由變更密碼方式維護其網頁後端資訊。另附表編號3、4相對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其圖樣已由相對人申請商標並製成商品在網路上公開販賣,而未涉及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詳如下述第㈢點),自非屬營業秘密。

3.相對人雖主張附表卷宗證物如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抗告人即可串通國外或中國地區畫家仿製其手稿之圖樣型式,繪製一模一樣的圖晝,並串通仿冒品代工廠來製作與其相同規格之產品,並出具不實貨品來源證明,或可能以該等資料協助其他涉案者脫罪,甚至造成日後抗告人仿冒其網路經營模式及技術等情,惟此均與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而限制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證無關,自無從審酌。綜上,附表編號1至5之卷證內容均非營業秘密,相對人依審理法第24條聲請限制抗告人及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該等卷宗證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1、2、5涉及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本件附表編號1、2為相對人委託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其內容記載交易相對人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暨委託加工之品項及結算付款等內容,自屬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資訊,附表編號5為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暉揚公司申請「eggbaby.com.tw」網域名稱之資料,其內容除包含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用戶編號等個人資料外,更記載管理維護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而上開網站係用以行銷相對人使用附表編號3、4著作所生產之商品,則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亦屬商業上經營之資訊,相對人主觀上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且此資訊受侵害時對相對人將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已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堪認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業務秘密或隱私,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僅有卷證影本交付權及原本檢閱權,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限制抗告人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編號1、2、5之卷證資料,並認附表編號5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管理維護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資訊涉及隱私須先予遮掩後,抗告人始得檢閱該部分資料,應足以確保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限制抗告人之辯護人簡啓煜律師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卷證資料,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因此部分資料涉及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抗告人之辯護人簡啓煜律師如因抄錄、重製或攝影而持有上開卷證資料,依法應就該內容為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而損及他人權益,自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4未涉及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查附表編號3、4所示相對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為相對人之著作權創作內容及創作歷程,雖相對人以之製造商品並予以銷售,而屬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資訊,惟相對人已將該等雙龍圖、五毒圖、福虎圖(虎圖一)、祐虎圖(虎圖二)圖樣申請商標,分別取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㈠第10-13頁),且相對人亦於網路上行銷依上開圖樣製造之鞋子、肚兜、帽子等商品,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39頁),上開圖樣既已公開,即難認附表編號3、4為業務秘密而應限制「抄錄、重製或攝影」;何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販賣仿冒其上開圖樣之鞋子、肚兜、帽子等商品而違反著作權法,抗告人則抗辯依該等圖樣製造之商品為中國傳統工藝及千年民俗文物,相對人僅為些微改變不能取得著作權,故相對人之著作創作內容自為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自應使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簡啓煜律師完全獲知附表編號3、4之卷證資料使其得充分防禦,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況附表編號3、4之卷證資料,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尚無從依審理法第24條限制抗告人之辯護人簡啓煜律師抄錄、重製或攝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亦不得限制其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資料,均如前述,則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之辯護人簡啓煜律師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編號3、4之卷證資料,於法不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3、4卷證資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僅有卷證影本交付權及原本檢閱權,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限制抗告人抄錄、重製或攝影附表編號3、4卷證資料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相對人於原審尚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告證25、2

6、27(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7頁),原審未予審酌,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位置 1 代工廠名稱 106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第52至53頁、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一第66至67頁 2 告訴人委託代工廠合約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二第130至149頁 3 告訴人美術創作手稿 106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第5至6頁 4 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 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一第14至23頁、卷二第113至122頁 5 告訴人委託暉揚公司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 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二第150至154頁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