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育群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群(下稱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由該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原審),並經原審訊問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居所及命被告應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雖本案尚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然經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即證人POPPECALAUS、黃彰勤、蘇蒼永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共犯阮憲熙仍在境外而未到案,該案洩漏對象公司亦於境外,被告復有高度專業知識,則被告與大陸地區除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其所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得於出境後謀生或生活,再參以被告涉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刑之輕重,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延長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POPPECALAUS、黃彰勤、蘇蒼永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嫌重大,然其所援引前揭證據,均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而係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所憑證據,原裁定顯有重大違失。故原裁定所據事實並不存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另於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類型。又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重為處分。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其性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項,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並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原審法院准予執行羈押後,經檢察官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公訴,而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庭諭知被告以5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居所及命被告應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至,原審發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延長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為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兼衡比例原則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原裁定業已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斟酌比例原則,認於審判中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業見前述,顯已審酌此一干預人身自由手段所欲保障之刑事司法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此與被告於陳述意見所述其在臺有固定工作與居所、家中有多重疾病母親需照顧、無外國護照、無外國親友可依親、其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等項(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無逃亡之虞之依據。而被告抗告所執原裁定所引用之證人POPPECALAUS、黃彰勤、蘇蒼永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均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而係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所憑證據,而稱原裁定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重大違失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於110年8月20日接押訊問時,就客觀事實大部分均未否認,僅辯稱其係經過公司授權或主觀上有無認識等情,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即被告供述、證人陳俊成、陳泔鴻、蔡杬𦑻、宋聖文、蔡孟樵、翁彬凱、謝孟原、施惠元、蘇秀芬、林素玉,及公司組織圖、公司職務移交清單、保密協議書、電子資訊管理程序、技術文件管制辦法、文件處理作業程序、企業道德與商業行為準則、公司資訊處理即客戶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資安漏洞專案報告、內部資安漏洞專案報告、軟體清查表、設備資產管理系統畫面資料、軟體畫面資料、相關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防火牆記錄畫面及資料光碟、公司內網共用資料夾使用資料及使用照片光碟、對話紀錄、裝機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招募網頁資料、錄取通知函檔案翻拍資料及回簽資料、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阮憲熙之相關對話紀錄、請假申請單及出入境資料、Synology硬碟系統日誌檔及硬碟檔案與雜湊值檔案翻拍資料、Hash雜湊值比對表說明資料、A-Data隨身硬碟雜湊值翻拍資料、相關重製檔案說明表、扣案物檔案雜湊值比對表、扣案硬碟照片、雜湊值資料光碟、ASUS平板電腦檔案翻拍照片、MAC筆電檔案翻拍照片、蔡杬𦑻錄取通知函、公司釋明事項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裁定既已審酌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雖誤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中之證據資料,但不影響其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結論,自仍應予以維持。
⒉限制出境、出海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予以撤銷,係屬事實
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苟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認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