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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 訴人代 表 人 0000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聲 請 人 00000公司(0000, Inc. )即 告 訴人代 表 人 0000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彭建仁 律師相 對 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限制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即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0號裁定附表二至四)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0號裁定對被告辯護人限制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為被告何建廷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新委任之辯護人,為兼顧相對人之辯護權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附表二至四資料,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6條為秘密保持命令相關規定,第24條為刑事訴訟中限制檢閱之規定,顯見訴訟資料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倘有必要仍得再視個案情形限制開示方式。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營業秘密,又該等資料揭露聲請人重要參數、製程描述、資安等高度機密、敏感性資訊,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告證33為00000 00000軟體所匯出之原始檔案,僅因告訴人使用加密軟體故尚無法開啟,非謂告證33檔案無內容記載,而告訴人已陳報軟體名稱,並提出開示之建議方案。為兼顧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認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雖得開示予相對人,但不宜使相對人重製、攝影該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職是,聲請人聲請「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限制檢閱之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