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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000代 理 人 陳怡秀 律師

郭雨嵐 律師潘皇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陳冠中 律師相 對 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附表二至八所示之訴訟資料,暨附表九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限制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相對人為本案被告000000新委任辯護人,而聲請人已因本件附表一至八所示訴訟資料,與附表九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下合稱系爭資料),經貴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0、00、00號;110年度刑秘聲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裁定在案,為此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附表二至八所示訴訟資料,及附表九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系爭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或證人提出之書狀與專家意見書、內部文件及00訴訟資料,均係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製程技術開發過程,及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備之運作稼動明細、00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設計規則制定過程等資料,或涉及相對人委請專業人士,基於其相關知識與資訊所製資料,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與商業性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⒉系爭資料具經濟價值:

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系爭資料有合理保密措施:

聲請人就所有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如後:⑴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⑵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⑶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⑷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⑸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⑹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⑺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⑻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準此,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

四、系爭資料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是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惟為兼顧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認附表所示資料雖得開示予相對人,但不宜使相對人重製、攝影該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因此,聲請人聲請「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限制檢閱之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