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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選任辯護人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相 對 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限制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附帶案件,相對人為本案被告000000新委任辯護人。聲請人針對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提出如附表之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所示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為本案答辯所提出,其內容涉及涉及同案被告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 細節,為生產0000之重要製程資訊,並要求保密,不得外洩,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為兼顧辯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認系爭資料雖得開示予相對人,但不宜使相對人重製、攝影該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限制檢閱之方式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