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卓錦雲被 告 洪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行為,非法使用農藥造成檢驗不合格,以致原告因廠商拒絕收購導致損失,且所支出之土地租金、工人工資、肥料費用及管理費全部泡湯,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5,259,440元,爰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9,4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若第二審法院駁回刑事上訴,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本件原告曾於110年1月18日在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07年7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並引用刑事案件部分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法律見解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因此,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以被告無罪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