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寬讚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趙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產製電子級及複合材料玻璃纖維絲之廠商,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元老級員工,詎上訴人非法重製大量屬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詳如附表
1、2所載),並在民國106年8月31日離職後前往被上訴人競爭對手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泰山公司)之子公司即泰山玻璃纖維鄒城有限公司(下稱泰山鄒城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7,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如附表1所示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規範、會議資料,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況且,上訴人僅係基於執行業務所需而重製檔案,並基於文書備份習慣而留存。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未刪除相關檔案,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訂單流失與上訴人行為有何關聯,而上訴人在泰山鄒城公司領取高過法定基本工資以外之薪資數額係憑藉自身經歷、專業知識與經驗所得,非屬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0,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重製如附表1編號1①③、2①、3①③、4⑥⑧⑯所示營業秘密(其中如附表1編號1①、2①涉及被上訴人501爐歲修改良熔爐主體之工程圖面及現場照片,如附表1編號3【編號3-3-72至77】涉及被上訴人使用之白金抽絲盒量尺測量實體尺寸照片,如附表1編號4⑧【編號4-8-8、18】涉及被上訴人主爐圖控檔案,如附表1編號4⑯【編號4-16-7至11、13至19】涉及被上訴人一廠製程條件等資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附表2所示著作,而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上訴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罪,以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所執前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權行為,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就逾越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之主張,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一)關於營業秘密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並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經查:
1.被上訴人雖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期間銷售訴外人宏和公司D900、D450產品銷量統計及出貨暨應收帳款明細(原審附民卷第51至72頁),主張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導致其流失訂單,並據此計算其損失共計269,000,000元之年營業額,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7,000,000元。惟因影響被上訴人營運獲利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與變化、產業淡旺季、市場條件、同業競爭、經營方式、銷售策略、價位、客戶需求、產品品質優劣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是被上訴人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流失宏和公司此一客戶,然其未能舉證宏和公司不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原因,是否絕非受上開其他客觀因素影響,而必與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泰山鄒城公司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離職後半年,宏和公司便沒有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玻璃纖維絲,經側面瞭解該客戶是因為大陸泰山公司品質改善,轉而向大陸泰山公司購買,但這只是單方研判,無法直接求證等語(原審卷21第97頁),即可自明。況且,被上訴人經原審曉諭應就其依損害之結果所請求損害賠償額與上訴人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客戶不會告知不再採購之真實原因,沒有辦法拿到相關資料等語在卷(原審附民卷第26頁)。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此部分所減少之營運獲利數額,何以係受上訴人非法重製營業秘密之單一因素,所導致之營運獲利下跌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其以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3倍之賠償,即無可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雖致使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收減少部分,無從證明其原有客戶訂單流失與上訴人上開行為完全有關;就其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泰山鄒城公司任職期間實際領得薪資部分,無法真實反映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受損害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實有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⑵茲審酌上訴人長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知悉泰山
鄒城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為力求個人日後就職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利用其可得持有、接觸營業秘密之職務權限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碩士畢業,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室產銷組副組長(代行組長職務),負責綜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計畫、排程等營業管理業務,其年薪高達2,800,000元(他卷第124頁),而其於104年間已萌生離職另謀高就之想法,並於105年5月20日即規劃前往大陸泰山公司,乃先後於105年10月4日、106年5月31日,將其製作內含履歷自傳、生產玻璃纖維細紗專長和建議之電磁紀錄檔案,寄發予大陸泰山公司員工涂鴻鑫、董事長唐志堯,並在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唐志堯會面求職後,旋於同年8月2日遞出辭呈,並在同年10月中旬,擔任大陸泰山公司之子公司即泰山鄒城公司玻纖細紗事業部總經理,負責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管理,約定年薪為人民幣1,200,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幣100,000元(他卷第127頁、第202頁),實際任職期間約為6個月(即106年10月中旬到職迄至107年4月20日返臺之日止);又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涵蓋熔爐歲修改良之熔爐結構工程圖面、白金抽絲盒特定結構之大致規格與比例、熔爐特定時點生產之控制條件與製程條件控制等資訊,而上訴人供承該等資訊可用於現場管理參考(他卷第120至121頁、第203頁),是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得節省摸索、開發或改良該等生產設備或生產控制條件所需投入之資源,導致被上訴人之產業競爭優勢降低,考量上訴人侵害之營業秘密所具經濟價值、侵害情節暨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所受財產上利益損失、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0元,對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關於著作財產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經查:
1.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2所示著作具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情節重大,顯然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如附表2所示著作之相關事證,而無從依授權費用、時間、條件內容等事項進而推估其遭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實際數額;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獲有何等利益,致無從估算上訴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足認被上訴人實有難以估計及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2.茲審酌如附表2所示著作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任職期間,本於職務通力合作完成,而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目的係為力求個人離職後之職涯工作表現,考量上訴人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本件侵害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40,000元(其中如附表2編號2、3,均為200,000元;如附表2編號4至67,則均為10,000元。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其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對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賠償6,04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040,000元),茲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僅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83至84頁),是被上訴人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460,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過高,應降低賠償金額,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柒、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