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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上 訴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上 訴 人 顏伯修被 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歐陽漢菁律師趙國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克誠為上訴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伯修,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月18日變更為黃克誠,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並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克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