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伯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2,000元(計算式:1,650,000+792,000=2,442,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