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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營秘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森洲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謝祥揚律師賴育佑律師相 對 人 林志雄

李翰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營訴字第1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志雄、李翰承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營訴字第一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志雄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刑營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神盾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研發計畫之進度、接觸對象、合作廠商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志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同法第54條第1項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研發計畫之

進度、接觸對象、合作廠商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僅留存於聲請人公司特定人員之公務筆電中,需經專屬帳號、密碼方可登入使用,聲請人公司亦有內建IP Guard可稽查公務筆電所有使用歷程,他人無法輕易得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再者,相對人林志雄、李翰承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

訴訟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志雄、李翰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附表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證人林功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2)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22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7頁至第12頁。 2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38鑑定報告所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檔案部分內容、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檔案部分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營業秘密案件一覽表之相關附件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96頁至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9頁背面。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99頁至第240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EA048專案介紹與內建測試」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21頁至 第27頁。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