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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雄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志雄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在告訴

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AI設計部技術經理,負責「○○000」晶片專業設計開發,並在上址辦公室工作。被告於110年2月1日到職時,曾簽署告訴人公司勞工承諾書、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監控作業同意書,內容載明被告不論在職或因任何事由離職之後,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公司機密資料的機密性,並僅得於公司指定的職務範圍內使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任職期間保管或知悉之公司機密資料洩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擅自將其公開、發表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被告並勾選告訴人公司於110年8月9日寄發之【提醒通知】重申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注意事項確認回條,因此知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訊使用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告訴人公司為供被告處理公務,配發公務筆電(即筆電A)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向告訴人公司申報筆電A毀損後,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24日配發另一台公務筆電(即筆電B)給被告,並由資訊部門人員拆卸筆電A之硬碟移裝至筆電B供被告作為公務使用。

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春節連假前夕111年1月2

8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公司營運長林功藝放置在個人位置上之公務筆電(下稱筆電C),並移除筆電C上之財產編碼,將筆電C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㈢被告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27

分25秒,未經告訴人公司或林功藝之授權,輸入由告訴人公司配發予被告個人使用之「Cs Lin」帳號入侵筆電C,嗣於111年1月29日下午6時38分許,登出「Cs Lin」帳號,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38秒,更改筆電C電磁紀錄,將筆電名稱由「HSZ-ToddLin」變更為「HSZ-CsLin」。嗣後被告接續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25日止,在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反覆以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所使用之最高管理者權限帳號「demo」、「demo1」及密碼,入侵筆電C,因此讀取該筆電內原屬於林功藝持有及使用之電磁紀錄。被告並於此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同年2月8日下午3時至4時許、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同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同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同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資訊管理政策及規範,且違背對告訴人公司所負機密資訊保密與管理義務,未經授權而以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所使用之最高管理者權限帳號「demo」、「demo1」及密碼,讀取筆電C內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檔案電磁紀錄後,明知前開檔案均與其工作執掌內容無關,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採購、併購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編號10之檔案則為告訴人公司「○○00」晶片開發之技術資料,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5【6-a】第1頁至第2頁之○○○投資案簽呈及投資案評估報告、附表編號7【8-a】第1頁至第2頁之○○○投資案簽呈及投資案評估報告,均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著作,附表編號10【12-b】之「○○○○○○○○○○○○○○○」檔案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竟未經授權而擅自將附表所示檔案重製上傳至其所有之lcs00000000mail.com之One Drive雲端帳號後,再重製至被告所使用之私人筆電、iPad平板電腦及告訴人公司原配發予被告之筆電B,以此方式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供己將來使用,違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㈣嗣林功藝於111年2月7日晚間返回告訴人公司上開辦公室,發

覺筆電C遺失,隨即向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鄭又菱反應,經鄭又菱於111年2月8日上午,使用監控系統「Ip Guard」清查紀錄,發覺筆電C正為被告使用中,遂向被告詢問查證,然被告卻仍向鄭又菱謊稱正在使用的電腦為筆電B。嗣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表示離職之意,預定離職日為111年3月7日,被告卻提早於111年2月25日將使用中之筆電C繳回資訊部(斯時被告仍謊稱繳回之筆電為筆電B)。因資訊部人員清查後確認被告繳回者為筆電C,始詢問被告原本配發予其使用之筆電B下落,被告始於111年3月1日始坦承竊取筆電C之事實,復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許,將筆電B歸還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於被告同日辦理離職時,以員工離職切結書告以被告應立即刪除及銷毀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被告並於離職時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承諾在離職日當日或之前,會立即將本人所下載、取得或重置之○○○○機密資訊徹底刪除並且銷毀」等文字。

㈤然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依離職時所簽署之員工離職切結書要求,將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刪除及銷毀,持續在私人筆電、iPad平板電腦及lcs00000000mail.com之One Drive雲端帳號保留及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而供己使用,並接續於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線lcs00000000m

ail.com之One Drive雲端帳號,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即擅自將附表編號1【1-c】、編號3【3-c】、編號4【6-c】、編號6【7-c】、編號10【12-c】及編號11【13-c】檔案,重製至自己之私人筆電,又於111年3月24日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以私人iPad平板電腦開啟附表編號10【12-b】之「○○○○○○○○○○○○○○○○」檔案而使用,於111年8月4日以私人iPad平板電腦開啟附表編號10【12-b】之「○○○○○○○○○○○○○○○○」檔案而使用。

㈥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應刪除不為刪除營業秘密、同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授權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47頁)、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539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私人筆電、iPad平板電腦、lcs00000000m

ail.com之One Drive雲端帳號及該帳號內儲存之檔案資料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