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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桓有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改作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著作權法第52條係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公開發表之著作,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並未明示出處,且被告之行為僅係單純攻訐被拍攝者,毫無任何合理範圍可言。

(二)本件從「利用之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潛在市場」等各方面觀之,被告侵害本件著作權之行為,顯然無法通過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之判斷,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本件著作,於本件著作人物臉部以馬賽克方式遮隱並搭配文字後,公開傳輸於公開社團,用以攻訐、貶損被攝影人之社會形象,其所為顯然不符「合理使用」之範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

(二)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①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②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③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查被告係於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討論區貼文時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系爭照片,而有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被告於佛教社團討論區引用系爭照片並將著作人物臉部以馬賽克方式遮隱並加註「你學的佛是這個」字眼,復參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為中台禪寺佛學院學生,學佛多年,第三世多杰羌佛(原名義雲高),前為詐欺逃犯並逃亡至美國申請政治庇護,舉止不合佛教理念,且前曾有同道遭告訴人提告誹謗,故始在義雲高臉部加上馬賽克,並評論義雲高之穿著打扮及頭戴長假髮,不符修佛人的型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9頁),可知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研究或評論義雲高之外型及穿著打扮,不符修佛人之外觀;又被告於評論義雲高時引用系爭照片,方能使閱聽者具體了解,難謂非無引用系爭照片之必要;而系爭照片前已為告訴人重製於其「多杰羌佛第三世-正法寶典」(下稱正法寶典)上(參見正法寶典第20頁),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訛。從而,被告係為研究或評論之必要,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照片,堪可認定。

(三)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 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

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3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 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四)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如下:⑴以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

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研究或評論義雲高之外型及穿著打扮,不符修佛人之外觀及佛教理念,是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張貼於網路討論區之目的,具有非營利性目的。

⑵以著作之性質而言:

被告利用之系爭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原刊於正法寶典上,目的係用以宣揚第三世多杰羌佛之宗教思想,且告訴人出版上開書籍係屬布施性質,並非商業營利。而告訴人雖稱從未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他人,然系爭著作業經第三世多杰羌佛之信眾廣泛轉載使用於部落格網頁或影音平台,亦未見告訴人有對此主張著作權之侵害。又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為宗教公眾人物,新聞媒體亦有報導第三世多羌佛獲頒世界和平獎殊榮,亦有Google搜尋資料網頁資料(參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著作性質上本已公開而遭廣泛利用。

⑶以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

本款所稱「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對等著作(即本案告訴人正法寶典全書),並非行為人使用之部分(即本案之系爭照片),亦非行為人之作品或著作(即本案被告改作照片)。再就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以觀,被告固係利用系爭照片之全部,但系爭照片僅占書冊1頁,所佔比例甚微,且被告係基於評論或研究之目的而引用系爭著作,主觀上不具大量重製之惡性。而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以知悉義雲高之外觀及穿著打扮,自無可能不利用照片,換言之,此種利用方式乃為評論之需求而不得不然,並未逸脫評論目的所需之範疇。

⑷以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本件告訴人出版正法寶典,既非基於商業目的,而被告將系爭著作改作後,公開傳輸至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亦不具有營利性質。參以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之瀏覽者均非義雲高之信眾,甚至為對義雲高主張其為多杰羌佛轉世之佛法理念反感;反之,若係義雲高之虔誠信眾,衡情對第三世多杰羌佛之佛法及神蹟深信義疑,亦不因被告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予以評論,而輕易動搖信念,而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是無足認定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結果,對告訴人「正法寶典」一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不利影響。

(五)另著作權法第64條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至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則無須註明出處,而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著作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必要條件,著作只要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認定係合理使用,縱使未註明出處,僅屬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未明示出處為由,主張無從構成合理使用等語,洵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為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照片,係為研究或評論之必要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92條規定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合理使用規定有間或逾越必要範圍而構成不法。

(七)綜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及擅自公開傳輸、改作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0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桓明知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下稱系爭著作),係告訴人全球佛教出版社、世界法音出版社(下合稱告訴人)經Rambo Tsemang專屬授權,而取得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聖蹟佛格」部落格網站上下載系爭著作電子檔,將系爭著作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並加註文字「你學的佛是這個」之方式改作後,再以臉書帳號「李宗桓」上傳經改作之系爭著作至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討論區,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人員於110年3月間瀏覽臉書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改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網路下載重製系爭著作電子檔後,以馬賽克及加註文字方式改作,後公開傳輸經改作之系爭著作至臉書社團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沒有意見,但系爭著作所拍攝之「第三世多杰羌佛」本名為義雲高,是大陸四川省的詐欺逃犯,到美國之後以宗教迫害做政治庇護,大家修行佛法都只是佛的弟子,不會自稱為佛,但義雲高的行為太超過,自稱為佛的轉世。楞嚴經中即有「自言是佛,身著白衣,受比丘禮。誹謗禪律,罵詈徒眾」,之前社團有人放系爭著作原圖遭告訴人提告誹謗,因此伊將系爭著作中義雲高臉部用馬賽克處理,表示伊不是針對義雲高本人,而是指義雲高戴長假髮的穿著不符合佛的理念或出家相。伊是先以Pinterest 搜圖軟體搜尋後,在「聖蹟佛格」的部落格網頁下載系爭著作電子檔後,以小畫家在義雲高臉部加馬賽克和註記文字後,上傳至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且「聖蹟佛格」的部落格版權宣告是用WORDPRESS網站管理系統,依照WORDPRESS使用規則,「聖蹟佛格」部落格內之系爭著作電子檔,上傳者都已放棄著作權,就算系爭著作電子檔不是告訴人上傳,告訴人應要求Pinterest或WORDPRESS刪除其網頁中所留的侵權照片電子檔,而不是對一般網路使用者提告,伊使用系爭著作應符合合理使用,告訴人不得藉著作權限制其他人評論義雲高,而箝制不同信仰的言論自由等語。經查: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Ramboo Tsemang,擔任第三世多杰羌佛(

原名義雲高)之隨行攝影,於西元2006年9月間於美國南加州拍攝系爭著作,以戶外庭園的游泳池畔的甲板進行選景,利用天光、池水、雕塑、綠樹為背景,由第三世多杰羌佛身披法王袍,陽光照在臉部形成陰影,服裝及動作設計上使法袍下擺皺褶線條產生差異性美感,後使用Photoshop就背景進行虛化及色調、亮度、對比的校正,於西元2021年3月17日取得美國著作權局證字號VA2-241-808登記證,並授權予告訴人刊於「多杰羌佛第三世-正法寶典」乙書第21頁;系爭著作並經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於創作完成時取得我國著作權等情,有告訴人全球佛教出版社、世界法音出版社、著作人Rambo Tsemang提供之授權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ction、攝影創作授權聲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研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67至8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237至30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先至「聖蹟佛格」部落格網站將系爭著作電子檔重製下載,再以小畫家繪圖軟體在系爭著作臉部加馬賽克和註記文字改作後,公開傳輸至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討論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13至1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19頁),並有臉書用戶「李宗桓」侵害著作權犯罪資料(日期2021-01-29部分)1份、 被告提出之「第三世多杰羌佛」網頁(聖蹟佛格)介紹1份、網路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31至4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無訛。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㈡按依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惟若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加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阻卻違法。是行為人基於上揭目的之需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白揭櫫此項立法原理。從而,為求取社會最大的利益,在賦與著作權人壟斷性私權的同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免除侵權責任,給予社會大眾使用著作之機會,此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則。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

㈢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綜合分析如下:

⒈就系爭著作之性質而言,其原刊於「多杰羌佛第三世-正法

寶典」(下稱正法寶典)第21頁,用以宣傳第三世多杰羌佛之宗教思想。且依該正法寶典版權頁所載,告訴人等出版係屬布施性質,並不為商業營利(本院卷第311頁),此與其他相類宗教結緣品意在宣揚所信奉之理念相同,與其他商業性攝影著作尚有不同。而告訴人等雖稱從未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他人,但系爭著作業經第三世多杰羌佛之信眾廣泛轉載使用於部落格網頁或影音平台,亦未聞告訴人有對此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且因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為宗教公眾人物,新聞媒體亦據以報導第三世多杰羌佛獲頒世界和平獎殊榮或質疑涉宗教詐財等嫌疑,此有正法寶典照片4張、Google搜尋資料網頁截圖(含來源)9張(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著作性質上本已公開而廣泛被利用。

⒉再就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

被告本件所重製之系爭著作,雖為正法寶典中第三世多杰羌佛之形象法照,但僅占書冊中1頁,所佔比例甚微。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為中台禪寺佛學院學生,學習佛法多年,第三世多杰羌佛原名義雲高,以前為中國四川詐欺逃犯,逃亡至美國申請政治庇護,其舉止不符合伊學佛理念,依楞嚴經經文,其即為魔的型態,因此才會在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貼圖批評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已見被告係基於評論或研究之目的,而引用(重製)系爭著作,主觀上不具大量重製之惡性。

⒊且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佛教認為頭髮乃三千煩惱絲

,對於昄依佛門者,以剃度儀式表示捨別紅塵、追求六根清淨,此傳統出於佛祖釋迦牟尼,於公元前5世紀為迦葉等人剃去頭髮,正式收為弟子。但唯獨佛祖頭部有肉髻,具備偉人尊貴之相,因此保留頭髮。而經本院質以何以馬賽克及加註上開文字方式貼圖評論第三世多杰羌佛,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因之前已有同道遭告訴人提告誹謗,因此才在義雲高臉部加上馬賽克,意思是伊不是直接指義雲高本人,而是評論義雲高之穿著及戴長頭假髮,不符合修佛人的型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係為評論義雲高之外觀型態不符合佛教千年來之出家人型態,衡情並無其他不利用第三世多杰羌佛之照片,而得以評論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外型之其他可能;且被告於利用系爭著作時,係以馬賽克修圖方式呈現(至告訴人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涉嫌以長方形藍色方塊、或以藝人「蔡頭」頭像取代改作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交付審判駁回在案,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與現今新聞媒體報導涉及未經裁判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等基於無罪推定或被害人保護等正當目的,以馬賽克處理畫面之方式相同,應認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此部分亦無單憑以被告在系爭著作加以馬賽克處理,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第93條等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犯嫌,併此說明)。

⒋末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

訴人出版正法寶典,既非基於商業目的,被告將系爭著作改作後,公開傳輸至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該討論區亦不具有營利性質。再參以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之瀏覽者均非義雲高之信眾,甚至對義雲高主張其為多杰羌佛轉世之佛法理念反感;反之,若係義雲高之虔誠信眾,衡情對第三世多杰羌佛之佛法及神蹟深信不疑,亦當不因被告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予以評論,而輕易動搖信念,將來亦不致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

四、綜上,被告為評論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之外型不符合楞嚴經經文所述出家人型態,而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以馬賽克處理系爭著作臉部及以文字加註「你學的佛是這個」,係評論其不信仰第三世多杰羌佛之理由,應屬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並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構成著作權法上所稱「合理使用」,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上傳至「觀世音菩薩」社團臉書,惟此一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基準,乃合乎同條第一項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得阻卻違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