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黃碧雲 住同上代 理 人 翁國倫 住同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惠文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惠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鄭惠文為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毛豆」、「牛舌片」、「低脂豬里肌」、「手工蛋餃」、「墨西哥去骨雞腿排」及「檸檬香雞翅」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介紹圖片,係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圖片),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宇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取得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豐郁軒公司不詳員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圖片檔案下載重製,再公開傳輸至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或豐郁軒國際行銷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用以行銷本案商品,而侵害宇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宇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上證3、5、9」及「佐證二至四、七至十、二十三至二十七」等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本院卷三第98頁),因此部分文書均為上訴人等提出資以主張本院應改判被告「無罪」之事證,且未經本判決作為判斷有罪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鄭惠文固坦承有在其經營之被告豐郁軒公司網站及LINE群組,經其同意後由不知情員工上傳本案圖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僅有附表編號三及九所示圖片之創作時間係於宇業公司107年3月15日設立登記後,顯見宇業公司並非本案圖片原始創作人,不得主張著作權受侵害。另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圖片,因被告豐郁軒公司於106至107年間跟告訴人即宇業公司負責人陳麒鈺有合作交易關係,而可合法下載其商品照片使用,即由被告豐郁軒公司客戶訂購後由宇業公司直接出貨,嗣因未跟宇業公司合作後疏未下架上開圖片,至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九圖片則係由被告豐郁軒公司其他合作廠商授權使用;又被告豐郁軒公司於109年7月31日結束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經營,僅供舊會員查閱歷史訂單,一般人無法依本案圖片選購任何商品,被告僅係疏未注意刪除本案圖片,並無公開傳輸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訴外人鄭黃碧雲係被告豐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鄭惠
文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被告鄭惠文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豐郁軒公司員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圖片檔案下載後再張貼至被告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用以行銷本案商品等情,業經被告等坦承在卷(附表所示取得時間,見112年4月2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另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圖片為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被告鄭惠文未經宇業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上傳豐郁軒網站、LINE推銷群組等情,業據證人陳麒鈺於原審及證人即○○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哲銘、證人即○○公司、宇業公司前員工羅尹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本案圖片之原始圖檔與侵權圖檔對照圖(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以刑事陳報狀再為詳細比對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83-195頁)、豐郁軒展示中心商品頁面網站截圖及檔案資訊、LINE廣告訊息截圖、○○公司登記資料、宇業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及○○公司與宇業公司合作協議書、本案圖片創作歷程說明、證人羅尹襄於○○公司與宇業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員工工作規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77頁、本院卷一第333-342頁、本院卷二第135-147、219、423-4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鄭惠文辯稱宇業公司不得主張本案圖片著作財產權乙節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照片(即告證
二、四、五、七至九)係由○○公司負責人張哲銘在○○公司拍攝,著作權歸屬○○公司所有,因○○公司與宇業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而將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宇業公司,目前二公司隸屬同一個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29頁,至上開圖片具原創性部分亦經證人張哲銘結證明確,且經被告等肯認在卷),又如附表編號七圖片(即告證八)係由○○公司前員工羅尹襄為版面美術編輯及設計,亦經證人羅尹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證人羅尹襄亦證稱卷附○○公司及宇業公司員工工作規範上簽名均係由其親簽,且觀諸員工工作規範第17條已約定員工於任職期間創作的著作皆屬公司所有,堪認宇業公司確已取得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無訛。至證人陳麒鈺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圖片為宇業公司所製作乙節,應係僅就上開圖片著作財產權最終歸屬所述,衡以未公開發行公司間簽訂合作聯盟契約關係,本非應主動公開揭露事項,且為達商業經營目的,時常保持不公開狀態,則宇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因應上訴人之抗辯理由,始揭露其與○○公司間合作關係及著作財產權移轉歸屬情形,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事理,於無其他反證存在之情況下,自不能憑此遽認證人張哲銘及陳麒鈺之證詞不實,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鄭惠文以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地址不實,羅尹襄所簽○
○公司之員工工作規範中關於「公司上班制度均採2周變形工時」約定與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主張此部分文書均屬臨訟杜撰而不可採等節,業經證人張哲銘於本院證稱:○○公司於宇業公司要成立前左右,有在○○公司與宇業公司簽立卷附合作協議書(告證13)以合作結盟,2家公司地址都在○○市○○區○○街00號00樓之2,簽約時地址會寫○○市○○區○○○路000號(2樓)是因○○公司登記地址在我家,當時○○公司的倉庫在五股區○○路51號,為了要成立宇業公司,當時找到該處當倉庫,屋主也同意出租,我們就先簽合約書後,再成立宇業公司,預計雙方會遷移到這個地址,但後來我們要跟房東簽約時,房東說原房客要續約而不租,因簽約地點不是重點,重要的是契約內容,所以就沒有修改地址或更換合約,證人羅尹襄所簽的員工工作規範(告證20),在○○公司與宇業公司都是相同規範,因為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援用等語,及證人羅尹襄於本院結證:卷附○○公司及宇業公司的員工工作規範上簽名及日期阿拉伯數字都是我親簽,我不是很清楚規範上「2周變形工時」的意義,因為我在○○公司及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都是正常上下班,從早上9點到下午6點,中間午休1個小時,實際不是用變形工時上班等語明確,足認上揭合作協議書及員工工作規範均屬當時真正文書而非事後杜撰,尚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麒鈺於原審時證述:宇業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等使用本
案圖片。於106至107年間被告有跟我進貨,但數量很少,若有進貨的商品,我就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我們的圖片,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進貨本案圖片所示商品,我也沒有同意她可以使用本案圖片。本案圖片是我們自行拍照後放在公司網站上,也可以直接在網站上購買。宇業公司跟被告合作是針對商品的叫貨,並非長期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核與證人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合作廠商要使用這些圖片需要徵求我們同意,並得到授權,且要有下單進貨的事實,如果只是說要幫我們銷售,但事實上都沒有跟我們進貨,這個授權是不成立的,正常情形要簽署授權書,但有時候廠商會說今天要販售牛舌,然後問這張照片可否讓其使用,因一一簽授權很費時,我們會便宜行事,通常廠商會用LINE將圖傳給我們,說要用這幾張,我們若同意的話,就會回覆說這幾張可以使用,但前提是廠商必須要有下單向我們進貨這個事實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等與宇業公司間並未就本案商品有任何進貨之合作關係,宇業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可使用本案圖片作為銷售使用,是被告鄭惠文辯稱本案圖片是經宇業公司同意使用云云,不可採信。準此可認,被告鄭惠文應知悉不得就被告豐郁軒公司未向宇業公司叫貨之本案商品使用本案圖片以為行銷,卻仍為之,主觀上顯有侵害宇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㈤至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並無法提出有與宇業公司就本案商品
有合作叫貨或經銷之相關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提出陳麒鈺LINE群組記事本內容(佐證3-3、5-1、6-1、7-1、8-1)、豐郁軒公司客戶購買後由陳麒鈺直接出貨給客戶的交易紀錄(佐證23)及黃碧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佐證24)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71-310頁),然如被告鄭惠文自承記事本僅為陳麒鈺提報商品之報價資料,而證人陳麒鈺於原審時就此證稱:這個LINE群組是我跟鄭惠文跟其他人的多人群組,是一般的商品報價用,但被告及其他客戶不一定會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是上開記事本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等確有向宇業公司實際叫貨或成交甚明,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法看出與本案商品交易之關連,遑論憑此推認宇業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等得使用上開圖片,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就被告等所提客戶交易紀錄部分,除經告訴人以113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見本院卷二第349-354頁)明確否認由其直接出貨等情外,被告豐郁軒公司之代理人翁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紅色框框是我們後續標上沒錯,字是當時轉單出貨小姐KEY在系統上的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顯見此僅為被告豐郁軒公司之內部系統資料,又細觀其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記載關於宇業公司之資訊,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等就該交易紀錄所示商品有與宇業公司實際叫貨之事實,遑論可佐證被告等利用本案圖片業經宇業公司合法授權,殆屬無疑。準此,被告等聲請傳喚上開交易紀錄之商品收貨人王○○、蔡○○及林○○,欲證明交易出貨紀錄為真乙節,實與本案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另就本案圖片中「毛豆」圖片部分,被告等雖辯稱是向彙饌
食品有限公司購買毛豆而獲同意使用,並提出該公司對帳單(佐證1-1)及LINE對話紀錄(佐證1-2)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然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楊重威有向被告鄭惠文表示官網的圖都可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原審卷第139頁),但無法看出其官網上有「毛豆」相關圖片,遑論有授權被告等使用「毛豆」圖片,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附表編號一圖片業經宇業公司提出卷附原始圖檔資料(見他卷第11頁),並經證人張哲銘證述係其拍攝,並已移轉宇業公司,詳如前述,經比對被告等於豐郁軒公司網站及LINE群組所使用之圖片確屬相同,已足認被告等係未取得宇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毛豆圖片,且依告訴人蒐證照片所示時間(見告證二,他字卷第13頁)與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鄭惠文係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宇業公司網站下載取得該圖片後再公開傳輸之,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信。
㈦被告鄭惠文另提出上證9欲證明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只是舊系
統,於109年7月31日關閉網站後,一般人無法依本案圖片選購任何商品,並無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故意乙節。惟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且觀其立法理由明揭:「增訂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說明如下:1.參照WCT第8條及WPPT第10條、第14條及歐盟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訂。2.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3.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只要有以網際網路傳輸方法,使其傳輸之著作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可,不以真有他人實際接取為必要,且從法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與上開說明可知,公開傳輸行為應屬於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查被告鄭惠文始終坦認本案圖片除毛豆及麻糬外,均係豐郁軒公司員工經其指示自告訴人處下載取得後上傳如附表所示網路位置,且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在豐郁軒公司網站及LINE群組蒐證到本案圖片,足認被告鄭惠文所為已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甚明,是其上揭所辯,於法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鄭惠文因執行被告豐郁軒公司業務,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鄭惠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豐郁軒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惠文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被告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行銷Line群組,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鄭惠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再被告鄭惠文前開多次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認被告鄭惠文係將本案圖片散布至被告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行銷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一節,雖有誤會,然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尚無違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惠文於偵查中自承其母為被告豐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則為被告豐郁軒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相關行政及實質業務,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見他字卷第86頁),足認被告鄭惠文為被告豐郁軒公司業務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豐郁軒公司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惠文就被訴如附表所示圖片均構成犯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圖片為證人張哲銘以相機拍攝,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商品原樣,且於拍攝商品照片後,另由證人羅尹襄以電腦軟體在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性、份量等內容之後製美編行為,其性質與透過排布編輯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之美術著作無涉,應屬攝影著作(檢察官亦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攝影著作,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原判決認為「美術著作」已有誤會。又原判決僅認被告鄭惠文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為附表所示共9項(9張),然被告鄭惠文被訴侵害如附表編號二、五及九所示攝影著作部分,因罪證有疑,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三),此部分雖未經被告等上訴指摘,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惠文身為被告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在未取得告訴人宇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用以作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鄭惠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16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告鄭惠文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行銷事業,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惠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鄭惠文指示不知情員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雖為其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惟因被告鄭惠文供稱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業已關閉,且本院查無證據可佐本案圖片仍存在,檢察官亦未就此釋明或聲請沒收,為免徒耗執行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惠文
明知如附表編號二、五及九所示「手作牛肉串」、「肉多多烤肉套餐」及「麻糬」等商品介紹圖片,係告訴人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上開圖像檔案下載重製,並將之上傳(誤載為散布,應予更正)至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美術著作,而侵害宇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豐郁軒公司則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查:
⒈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張哲銘於本院證述:告證三牛肉串照
片是羅尹襄拍攝,其拍攝時我有在場,也有協助她拍攝。此照片是羅尹襄任職於宇業公司時所拍攝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宇業公司所有等語,雖核證人羅尹襄於本院證稱:牛肉串照片原始照片是我任職於宇業公司所拍攝的等語相符,惟依卷附證人羅尹襄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5頁)所示其係於107年9月5日始任職宇業公司,則其所述拍攝照片時間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告證三照片係於106年9月7日拍攝(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所陳其於106年8月16日取得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相距晚了將近1年,此顯著矛盾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單憑上開證人張哲銘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張哲銘於本院證述:告證六烤肉套餐
商品圖中肉品部分,是我在○○公司拍攝的,但整張圖的美編設計都是羅尹襄設計的,肉品部分攝影著作移轉給宇業公司,後來的美編設計是羅尹襄在宇業公司任職時協助完成等語,雖核證人羅尹襄於本院證稱:告證六烤肉套餐原始圖檔我有參與版面的美術編輯及設計等語相符,惟依前述,證人羅尹襄係於107年9月5日任職宇業公司,則其所述參與該圖片美編時間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告證六照片係其美編人員於106年9月21日製作(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所陳其係於106年9月10日上架該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相距晚了將近1年,此顯著矛盾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單憑上開證人張哲銘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九部分:證人張哲銘於本院證述:告證十麻糬圖片
是羅尹襄在宇業公司任職時拍攝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宇業公司等語,核與證人羅尹襄於本院證稱:告證十原始圖檔是我用OLYMPUS相機拍攝的,且擺盤也是我,事後也有作美術編輯修圖,該照片著作財產權歸屬公司等語相符,足認宇業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惟依被告鄭惠文所辯其圖片來源為鄭○○,並提出其與鄭○○間LINE對話紀錄及「麻糬」出貨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6-312頁),觀諸其間對話紀錄可知,確係由鄭○○傳送如附表編號九「侵權照片欄」所示圖片予被告鄭惠文,嗣經被告詢問「照片誰的」,而由鄭○○傳送其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係「饕飽」等情,是被告鄭惠文上揭所辯,可以採信,亦使本院就其主觀上有侵害宇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從依憑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作證乙節,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上揭被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惠文犯罪,則
被告豐郁軒公司自無併罰之罪責。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 項目 侵權張數 著作權標的及類型 告訴人主張 創作時間 侵權圖片 被告取得時間 上傳網路位置 卷證出處 一 黑胡椒毛豆 1 105年2月23日 時間不詳,由本院認定如理由欄所示之109年8月26日前某時 豐郁軒公司LINE群組、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11-17頁(即告證二) 2 105年2月23日製作 豐郁軒公司LINE群組、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二 手作牛肉串 1 106年9月7日拍攝 106年8月16日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19-21頁(即告證三) 2 未陳明 3 106年9月7日美編製作 三 牛舌片 1 107年7月27日美編製作 106年8月16日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23-25頁(即告證四) 四 低脂豬里肌 1 105年6月28日美編製作 106年8月16日取得、106年9月10日商品上架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27-33頁(即告證五)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五 肉多多烤肉套餐 1 106年9月21日美編製作 106年8月16日取得、106年9月10日商品上架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35-43頁(即告證六)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5 同上 6 同上 7 同上 8 同上 六 手工蛋餃 1 103年3月28日拍攝 106年4月10日取得、106年4月15日商品上架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45-53頁(即告證七)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七 墨西哥去骨雞腿排 1 106年6月9日美編製作 106年5月31日取得、106年6月8日商品上架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55-63頁(即告證八) 2 同上 八 檸檬香雞翅 1 106年8月18日美編製作 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10日商品上架 豐郁軒展示中心網站 他卷第65-71頁(即告證九) 2 同上 3 同上 九 日式烤麻糬 1 107年8月29日拍攝 由訴外人鄭○○提供 LINE群組 他卷第73-77頁(即告證十) 合計2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