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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嘉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第21號、11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嘉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並與林嘉愷合稱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來大陸地區之機上盒、網站屢遭我國破獲為盜版設備、程式及網站,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已於我國經營伴唱產業及版權授權十餘年,並曾為唱片公司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之主流代理商,本案部分視聽著作甚至曾經是被告美華公司早期取得授權,其後未能取得授權之著作,被告林嘉愷當然知悉原判決附表所列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係採代理商及專屬授權制度,且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已就國內大型唱片公司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況且,被告林嘉愷與揚聲公司已有多件訴訟案件由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自當知悉公訴意旨所指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連結之雲端資料庫可能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曲目,且其既利用本案伴唱機作為生財工具,自有具體審核每首提供客人歡唱之歌曲有無侵權之義務,惟被告林嘉愷猶仍利用本案伴唱機創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風險,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善勇、周欣怡、吳金秀、張怡玲、陳宏智、王金松、謝純純之證述,佐以本案著作授權證明、蒐證資料、被告美華公司出租本案伴唱機之租賃合約、被告與大陸地區北京壹零玖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本案伴唱機確實存在提供公眾使用匯集本案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然無從認定被告林嘉愷主觀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被告林嘉愷為經營伴唱視聽設備事業,以每臺每月人民幣180元之價格,向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取得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並將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內建於本案伴唱機後出租與營業場所,使不特定消費者得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架設之雲端資料庫,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服務點唱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06至508頁、偵卷第99至105頁、偵續卷第310頁、原審卷一第489至490頁、第511頁),並提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出具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為證(見偵卷第139至145頁)。觀諸被告上開提供之版權聲明書、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契約,其簽約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且其上載明:「本公司確實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有權提供本服務給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商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卡拉OK設備使用者合法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可以透過網路連接點播本服務內之歌曲」等語明確;又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架設之雲端資料庫,其權利來自大陸地區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堪信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確曾在大陸地區獲有相關著作之授權,是被告林嘉愷所稱其業已支付相當成本,相信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無視被告林嘉愷已於我國經營伴唱產業及版權授權十餘年,且被告美華公司曾為唱片公司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之主流代理商,本案部分視聽著作甚至曾經是被告美華公司早期取得授權,其後未能取得授權之著作,被告林嘉愷清楚知悉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係採代理商及專屬授權制度,是其既利用本案伴唱機作為生財工具,自有具體審核雲端資料庫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之義務,況且大陸地區之機上盒、網站屢遭我國破獲為盜版設備、程式及網站,顯見被告林嘉愷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林嘉愷自始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主觀上知悉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僅憑被告林嘉愷向大陸地區業者取得匯集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之電腦程式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林嘉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被告等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第21號、11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