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周宏達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李勳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宏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宏達、李勳分別為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之代表人、高級工程師(嗣擔任研發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宏達、李勳均明知「ANSYS MAXWELL」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下稱安矽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周宏達竟為執行聖德公司業務,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聖德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0樓辦公室内,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下載已遭不詳駭客團體破解之本案軟體後,由其安裝在聖德公司之2台工作電腦内以重製之,嗣周宏達承前犯意,與李勳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周宏達指示李勳於110年1月5日至8日、1月11日至1月15日、1月18日至22日,接續在已違法重製本案軟體之聖德公司電腦上使用該軟體分析磁力線、磁場、南北極磁場走向等,於每次使用時產生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行為,以驗證聖德公司欲研究開發之半導體微型揚聲器產品磁場原理,作為營業之使用。嗣經安矽思公司接獲本案軟體内建之反盜版偵測程式回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矽思公司訴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1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4日士檢卓愛110偵21235字第1129000050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部分不受理、被告李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而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三、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以免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己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顯非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周宏達將經破解之本案軟體安裝於聖德公司之工作電
腦內,目的係為執行聖德公司業務而指示被告李勳使用該軟體,而有侵害本案軟體著作權法益之繼續狀態,又被告李勳於110年1月間數次使用本案軟體,依告訴人安矽思公司偵測紀錄所示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110年1月22日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下稱110偵21235卷)一第155至172頁】所附附件伍光碟內檔案:「3537796#1_infringements_2021-07-27_SG2(檔案2).xlsx」、偵測報告紙本附件叁(110偵21235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周宏達、李勳(下稱被告2人)有接續使用本案軟體至110年1月22日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告訴之際(見110偵21235卷一第75頁以下),仍係於知悉犯罪行為人最後一次行為時起6個月內,而未逾告訴期間,此節為被告周宏達及聖德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周宏達及聖德公司合法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訴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是告訴人對被告周宏達提起上揭告訴時,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勳,是本件告訴合法。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3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對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勳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慶
鴻、江文耀」(下稱證人2人)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對被告李勳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查證人2人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且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始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有當日士林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偵21235卷一第265至281頁),經本院審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又被告李勳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證人2人復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場作證(見原審卷第179頁以下),已賦予被告李勳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與上述說明,應認證人2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對被告李勳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宏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5、273頁),並經證人吳忠威於本院結證屬實,且經告訴代理人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李德萱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110偵21235卷一第75至79頁、第301至303頁,110偵21235卷二第375頁、第499至501頁)、證人駱慶鴻於警詢、偵查中(見110偵21235卷一第55至67頁、第271至277頁,110偵21235卷二第497頁)、證人江文耀於警詢、偵查中(見110偵21235卷一第35至45頁、第271至277頁,110偵21235卷二第499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含被告聖德斯公司人員違法使用本案軟體之E-gress偵測報告光碟附件伍及偵測報告紙本附件貳、叁、肆)(見110偵21235卷一第155至172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9日數位採證報告(見110偵21235卷二第3至15、21至41頁)、111年7月31日、111年10月5日勘驗報告(110偵21235卷二第55至15
5、157至367頁、第403至4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宏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周宏達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勳部分:訊據被告李勳固坦承有使用本案軟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安裝本案軟體之行為,辯稱:違法重製本案軟體均為被告周宏達所為,伊事前不知情。因被告周宏達有將本案軟體安裝在其公司電腦,伊也有測試使用,但非營業上之使用行為,若法院認為構成暫時性重製行為,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由被告周宏達為執行聖德公司業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在聖德公司工作電腦內安裝本案軟體,包含被告李勳在公司使用的電腦,嗣被告周宏達再指示被告李勳測試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忠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宏達安裝本案軟體,是他個人行為,公司沒有其他人參與安裝,被告周宏達跟我說本案軟體是他跟朋友拿的,且被告李勳有使用這個軟體,因被告周宏達下令大家使用本案軟體以模擬磁場的狀態,叫大家趕快去練習使用等情明確,復經證人駱慶鴻、江文耀於111年2月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勳確有依被告周宏達指示使用本案軟體之行為無訛。
㈡至被告李勳雖稱事前不知被告周宏達所為之違法安裝行為,
惟觀諸被告李勳所提出聖德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周宏達於109年12月間於該群組發言稱「省了五百萬0000000OO(按:即被告0000000OO OOOOOO(文耀)不過怎麼用就要靠你們研究了」、「2D跟3D的都有」,並貼出本案軟體圖示及截0000000OO 再請你幫忙確認一下運算會需要甚麼樣規格的電腦」(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期間被告李勳回覆「真棒」、「好啊」、「真的有點猛」等語,復佐以被告周宏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向告訴人詢問本案軟體報價高達400萬元,被告李勳進入公司後聖德公司才使用本案軟體,伊知道被告李勳在研究所有學過此軟體操作等情(110偵21235卷一第15頁,原審卷第3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連家麟律師於警詢時陳稱買斷每套本案軟體約400萬元(110偵21235卷一第77頁)及被告李勳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因在研究所有用過而知道本案軟體的功能等語(110偵21235卷一第417頁)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李勳主觀上知悉被告周宏達安裝於聖德公司電腦內之本案軟體為未向告訴人付費或授權之盜版電腦軟體,殆屬無疑。
㈢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2項
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使用盜版軟體之態樣有二:㈠先安裝再使用,該安裝及使用行為涉及重製、暫時性重製,須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才不違法。㈡使用他人已安裝好之盜版軟體,每次使用時,都會產生暫時性重製,使用盜版軟體從事營利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951023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函釋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且與國人使用電腦軟體之生活經驗相符,自堪憑採。查被告李勳明知被告周宏達安裝於聖德公司電腦內的本案軟體為盜版電腦軟體,卻仍使用本案軟體,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勳於電腦使用本案盜版軟體進行測試過程中之暫存檔,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行為,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合法授權,則被告李勳上開所為,即屬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不受保護之暫時性重製行為。另佐以證人吳忠威於本院結證:我任職當時聖德公司是一新創公司,尚無任何營收,只是有一個想法,創業出來,然後找人投資,所以收入狀況不理想。聖德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要把我們的原理驗證出來,要作微型喇叭,本案軟體是用以分析磁力線、磁場,南北極磁場的走向,與聖德公司營業用途勉強有關聯性,因可以分析電流產生的磁場,但後來就沒有再用而另外買及使用其他軟件,因聲學這個行業不習慣用本案軟體,被告周宏達會安裝該軟體,我覺得是因為其無知、不知道可以作什麼功能,就是有的話,就用來試試看等語,可認被告周宏達係為執行被告聖德公司之新創營業項目,而指示被告李勳使用本案軟體,欲藉此研發被告聖德公司之產品,核屬供作營業之使用無訛,自不因最終使用結果失敗或不符合預期,即遽認非屬營業上使用,是證人吳忠威所述本案軟體並非從事聲學業務所用的軟體,幾乎所有業界的人都用另外一套軟體,因後來發現本案軟體對營業項目沒有幫助,所以沒有作為營業上使用乙節,僅屬其個人意見,尚不足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李勳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勳所辯,無足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勳上揭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就上揭110年1月5日至8日、1月11日至1月15日、1月18日至22日,因違法使用而暫時性重製本案軟體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達、李勳為本案行為時,分別為被告聖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聖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又被告周宏達先違法重製本案軟體,繼而指示被告李勳於上
揭期間,多次使用本案軟體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被告周宏達提起告訴罹於告訴期間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且該不得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聖德公司。另以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軟體係由被告李勳裝設於聖德公司電腦,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逕認告訴人知悉被告周宏達之犯罪行為係於110年1月20日前,至遲應於110年7月20日前提起告訴,然漏未審酌被告2人使用本案軟體之行為屬接續行為,而渠等最終使用本案軟體係於110年1月22日,是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告訴,仍於告訴期間內,已如前述,此節復經告訴代理人連家麟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審卷第128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誤。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勳於聖德公司任職期間僅有使用本案軟體,而無安裝重製之行為,惟疏未審及被告李勳使用本案軟體時亦構成暫時性重製之違法重製行為,亦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提告時未確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及原審疏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等以「重製儲存在聖德公司之工作電腦使用」,而同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及第93條第3款之「擬制侵害著作權罪」部分併予審判,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電腦軟體之市場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周宏達犯後坦承罪行,且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卷第297至299頁),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自承使用本案軟體之主要事實,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渠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112智易2卷第469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被告聖德公司科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周宏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李勳亦坦承使用本案軟體之主要事實,且被告周宏達及聖德公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情(本院卷二第105至106、280至281頁),堪認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蹈刑章,審酌被告2人犯後已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認無再犯之虞,及被告聖德公司事後亦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盡力彌補其損害,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勳與被告周宏達就上揭違法安裝本案軟體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2人上揭使用本案軟體行為,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應構成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等語。惟查,被告李勳堅詞否認有上揭安裝本案軟體之行為,核與證人吳忠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裝本案軟體係被告周宏達個人行為,聖德公司其他人均未參與等語相符,且證人周宏達、駱慶宏及江文耀均未證述被告李勳有安裝本案軟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李勳有安裝本案軟體,或與被告周宏達共犯此舉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李勳涉犯公訴意旨之違法重製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係補充規定之立法,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91條或第92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第443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2人雖有上揭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擬制侵害著作權罪行為,但因渠等所為已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再適用同法第93條第3款論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涉該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或陳明;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台、外接硬碟1顆及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等物(本院卷一第11頁),其內查無本案軟體,僅有本案軟體之相關模擬畫面截圖等情,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被告周宏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公司內本案軟體事後均已刪除,ASUS筆記型電腦內的相關資料應該是報告模擬的結果,因研發部會把研發資料上傳雲端或群組,我看到就下載,是我留的備版等語,足認上開扣案物僅為佐證被告2人使用本案軟體犯行之證物,尚難遽認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