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憲

潘思政劉芸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林宏憲、潘思政、劉芸姍(下稱被告3人)未提起上

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本案中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高達4147件,可見其等平日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係屬可於短時間內大量傾銷以賺取利潤之暴利途徑,且平日即有大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可供應販售,流入市面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實難以估量,另被告3人於本案緝獲後均未對商標權利人之損失予以具體賠償,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3人不思

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於網際網路上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3人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甚鉅,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仿冒商標商品所賺取之利潤、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以及並未賠償商標權人之損害,業據原審列為其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見原判決第2頁第29至31行);況本案係檢察官因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阿迪達斯等6人)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等6人協商而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等6人,並已按其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阿迪達斯等6人之刑事陳報㈡、㈢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83頁、第385至386頁、第493至494頁),是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事由係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衡情應無更為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阿迪達斯等6人雖具狀陳稱因被告3人資力有限,僅能

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本件損害賠償金,末期給付日為117年2月12日,故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3人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語。惟查,被告潘思政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2萬元、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自不合於緩刑條件。而被告林宏憲、劉芸姍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1至415頁、第427頁),然本件商標權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1人,被告3人僅與其中少部分即告訴人阿迪達斯等6人達成和解,尚有多達15人並未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其中亦不乏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上千、上百件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9、15、20之商標權人),且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總計達4147件,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