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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男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徐翌菱律師馬楚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正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對於本案契約之保密義務,於本案契約屆滿(即 105年1月31日)5年後解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間就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等資訊,於110年 12月間仍存在有效之保密約定。惟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2月9日簽立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後,旋以被告之配偶李素玉為負責人而成立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216地號土地(下稱216號土地)經林遠成(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拍定買受後,被告先代表悅萊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 1日簽立「特定授權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約定:「本人分回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多出部分如先前擬定之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內容記載描述。以上內容均受保密約定規範,不得對其他人等揭露」,其後又由李素玉於107年5月23日代表悅萊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同意書」 216地號土地執行銷售事宜, 其後被告再代表悅萊公司於109年 3月24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均顯見被告係以悅萊公司履行本案契約之後續事宜,契約既仍有效。則本案契約第 6條有關保密義務有效期間之約定:「其有效期間至本案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滿後 5年」,自應依據雙方履約過程中持續簽訂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後,解釋為107年5月23日後5年,即112年5月22日始解除被告之保密義務。而被告於110年12月底為本案犯行,自應構成刑法第 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原判決僅以本案契約之文字解釋保密義務約定之有效期間,而未將本案契約後續履約之過程為通盤之考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104年12月9日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契約以共同開發土地,而知悉本案契約所約定之合作資訊與取得收款收據,且本案契約同時亦有簽訂保密條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參見原審111年度智易字第57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17至21頁、原審111年度智易字第57號卷第219頁)。又被告於110年 12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張鑄辦公室,將上開合作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影本交予證人張鑄,並告知雙方合資購買土地及出資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證人張鑄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119至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本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期間自簽約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期滿後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期限」,第 6條約定「雙方對本合約內容皆有保密義務,不得向無關人等洩露,且不因本契約之解除、終止或屆滿而失其效力。其有效期限至本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滿後5年」等語(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17頁、第19頁)。可見雙方約定保密期間於本案契約屆滿(即105年1月31日)5年後解除(即110年1月30日),則被告於110年12月底將上開本案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交予證人張鑄之際,是否依照雙方契約而仍有應遵守約定負保密義務,容或有疑。

(三)檢察官雖據悅萊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特定授權協議書及同意書、被告代表悅萊公司與他人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而認被告係以悅萊公司履行本案契約之後續事宜,則本案契約保密義務有效期間之約定,自應解釋為107年5月23日後 5年,即112年5月22日始解除被告之保密義務。惟查,悅萊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特定授權協議書暨同意書,係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對悦萊公司所有之上開 216地號土地進行合建開發或銷售並授權告訴人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或過戶,另悅萊公司與他人所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則係約定將悅萊公司股份轉讓與他人事宜,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契約書則係約定共同取得上開 216號土地並進行開發,是觀諸上開契約,三者簽約主體不同,契約內容亦有不同,且契約內容亦未提及本案契約保密期間延長之事,而與本案契約之第 6條規定無涉。故依卷內之事證,應認本案契約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而被告對本案契約之保密義務亦於本案契約屆滿(即105年 1月31日)後5年解除,則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間仍有保守本案契約資訊之義務。從而,被告於110年 12月間將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等資訊提供予證人張鑄,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工商秘密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79號12樓之6居台北市中山區塔悠路87號4樓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男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簽訂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共同合作開發春秋墓園,嗣因被告自認遭道環公司詐騙,心有不甘,明知依本案契約第6條「雙方對本合約內容皆有保密義務,不得向無關人等洩露,且不因本契約之解除、終止或屆滿而失其效力」之約定,不得無故洩露合作開發資訊,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張鑄辦公室,無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影本交給證人即春秋墓園管理者張鑄,並告知證人張鑄雙方合資購買土地總價及出資情形,證人張鑄即於111年2月8日,將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影本附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並記載「道環公司以總價5千萬共同取得橫路216地號為由,誘使王正男於104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萬,卻以1600萬拍得,其不法所得400萬與60%土地權利」等語,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案件作為補充理由。嗣因同法院命告訴人參加訴訟,經告訴人閱卷始知悉遭洩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道環公司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張鑄於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告訴人道環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特別授權協議書及同意書、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林遠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以:我是因為遭到告訴人詐騙才會簽署本案契約,且本案契約所約定開發的土地,即為春秋墓園使用之土地,證人張鑄是春秋墓園的管理者,我為了讓證人張鑄了解原委,才會在110年年底某日把本案契約的合作資訊告知證人張鑄,不知道證人張鑄擅自影印本案契約並提出於法院做為證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契約交易資訊並非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且已經超過被告依本案契約所約定應負保密則任之期限,被告亦非無故洩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道環公司簽署本案契約,因契約而得悉本案契約所約定之合作資訊與取得收款收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固堪認定。

由本案契約前言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雙方願共同取得屬私立春秋墓園範圍之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第216地號土地(下稱標的土地)進行開發,由告訴人道環公司評估殯葬業整體開發及最佳獲利方式;第1條約定由告訴人道環公司取得產權,不拘形式採取最安全之方式購入,被告出資2,000萬元購入標的土地之40%持分面積,並同意配合告訴人道環公司安排付款方式及時程,頭款3成(即600萬元)應於104年12月18日到位,尾款7成(即1400萬元)應於104年12月22日到位,告訴人道環公司應於尾款到位後1個月內完成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條則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告訴人道環公司對標的土地進行開發及銷售規劃作業,並同意連同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第215地號土地一併納入開發計畫,並由告訴人道環公司執行,雙方扣除成本後之利潤按持分比例分配50%作為資本利潤,剩餘50%則為執行團隊的作業所得分配;第4條並約定告訴人道環公司就土地開發執行計畫之內容、財務與進度,對被告負有完全透明之義務;第5條約定雙方均係以非貸款的方式取得標的土地,不得以持分進行融資與他項權利設定。可知本案契約之合作開發資訊(包括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係關於告訴人道環公司就不動產開發之交易對象、交易目的、價金支付情形、以及合作取得不動產之交易條件,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且該等資訊包括告訴人道環公司與被告合作開發取得屬於春秋墓園範圍內土地所議定之交易價金與出資比例,就潛在或顯在交易對象而言,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辯護人辯以該等資訊並無經濟價值,要非可採。

㈢、告訴人道環公司與被告簽署本案契約時,固有於本案契約第6條同時簽訂保密條款,約定雙方對本案契約內容皆有保密義務,不得向無關人等透露,且不因本契約之解除、終止或屆滿而失其效力,其有效期間至本案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滿後5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告訴人道環公司就本案契約之交易條件等資訊,曾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惟依本案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本案契約期間始於簽約日104年12月9日,終於105年1月31日,被告對於本案契約之保密義務,於本案契約屆滿(即105年1月31日)5年後解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間就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等資訊,於110年12月間仍存在有效之保密約定。公訴意旨雖認依據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間105年5月10日簽署之特定授權協議書及107年5月23日簽署之同意書、被告代表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與他人於109年3月24日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道環公司之負責人林遠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資證明本案契約第6條之保密條款仍有效力等語。惟依卷內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間簽署之特定授權協議書及同意書,以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與他人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頁),簽約主體均非告訴人道環公司與被告,顯與本案契約之簽約主體並不相同,且前揭合約內容均未提及本案契約第6條之保密約定期限有何延長之情,自難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間有延長本案契約合作期限與延長保密期間之約定。另告訴人道環公司之負責人林遠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亦無何等足以顯示雙方同意延長本案契約與延長保密期間之意思表示。故依卷內事證,應認本案契約內之效力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被告對於本案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依本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已於本案契約屆滿(即105年1月31日)後5年解除,難認告訴人道環公司就本案契約之合作開發資訊與收款收據等內容,於110年12月間仍有採取何等保密措施,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保守本案契約合作資訊之義務。

㈣、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間與告訴人道環公司間就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等資訊,並無保密約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道環公司就前揭資料有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道環公司就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之內容,未盡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而不能認為此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被告縱使於110年12月間將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等資訊提供予證人張鑄,亦無涉及妨害工商秘密之罪行。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張鑄,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本案契約及收款收據等資訊均非工商秘密,已如前述,自無另予調查被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工商秘密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工商秘密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