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鵬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112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為審理範圍,至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市○○區○○街0號「捷利影印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書籍及電子檔案,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上址之影印店内,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書籍,並複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電子檔案至影印店電腦内,而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方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在影印店及店内電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書籍及電子檔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魯繼紅之指述、附表編號2至7告訴人於警詢及告訴狀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之物品目錄表、扣案書籍及電子檔案電磁紀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檢附之正版、盜版比對表及鑑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在被告所經營之「捷利影印社」有扣得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重製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之行為,實無從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證明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是依卷內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重製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之行為。次查,附表編號3至7之電子檔案,雖係警方在被告經營之「捷利影印社」電腦內所扣得,惟並未在店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7之紙本或銷售訂單等資料,參以被告之妻魯繼紅於警詢中供稱店內有三部桌上型電腦,供客人隨機使用,沒有設立開機密碼或螢幕保護密碼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是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至7之電子檔案係客戶自行於上開電腦下載列印,或自備USB隨身碟列印儲存檔案,其無從獲知客戶是否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至於附表編號2之書籍,雖係警方在店內查扣,惟亦未在店內扣得該書籍之電子檔案或銷售訂單等,益徵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之書籍是客人把影印好的散本提供給伊裝訂,裝訂好之後客人沒有取走,所以就堆在店内等語,應非無稽。
㈡、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著作財產權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重製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在被告所經營之捷利影印已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書籍及電子檔案,足認被告有持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電子檔案之行為,被告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嫌,原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是否涉犯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依此,行為人除須有客觀上之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行為外,在主觀上須為明知,始構成本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方法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論據,惟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在被告所經營之「捷利影印社」有扣得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客觀行為,則無從由上開證據方法得知,已與該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無從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得知,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非無稽。縱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亦難認據此認定其主觀上明知附表編號2至7書籍及電子檔案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有散布之意圖,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乙節,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並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亦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均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編號 著作名稱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原判決主文 1 2019敎育科目魔法書下 1本 上明公司 不受理 (已確定) 2 陳嘉陽教育概論(中冊)、(下冊) 各1本 陳嘉陽 無罪 3 南一版國中題庫光碟\電腦命題題目資料庫word電子檔(含國文、數學、理化、社會科) 36個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罪 4 翰林分科考卷、段考考卷word檔案 50個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罪 5 翰林國中會考評量、卷題PDF檔案 (含總複習評量、自然及社會卷題) 16個 同上 無罪 6 翰林會考檔案(均為數學科會考檔案) 468個 同上 無罪 7 康軒線上媒體盒109及110下學期國中題庫(含二下國文、社會、數學 、英文、自然5領域題目及答案卷word電子檔) 96個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