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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儀生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侯儀生為無罪之諭知,除其理由欄三、㈣、㈤關於有無重製、公開傳輸或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等客觀行為之論述稍有微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除其理由欄三、㈣、㈤部分以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大陸地區南京雷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雷海公司)購買之點歌機(下稱本案點歌機),係採用連線雲端資料庫串流或下載播出,或僅透過超連結線上播放,具有供公眾非法暫時重製之功能,已該當重製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本案點歌機安裝有可連結至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之程式,猶提供與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原審預設立場,逕認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係可得信任之上游廠商,忽略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開設萬華之星音樂餐坊(下稱本案營業場所),並自108年9月24日起,在其內擺設本案點歌機供消費者點唱,隨後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6日接獲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發函通知侵權,並對被告侵害24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提起告訴,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亦於109年9月30日對被告使用本案點歌機乙事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本案點歌機侵害21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見被告擺放本案點歌機不到一年,先後被2家公司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其侵害著作權之歌曲近300首,足見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雲端曲庫內藏大量侵權視聽著作;又被告以提供伴唱服務為業,對於大陸地區之影音機上盒、雲端資料庫價格較我國低廉甚至免費,乃因盜版猖獗,且近年來大陸地區之機上盒、網站屢遭我國破獲為盜版設備、程式及網站等情,難以諉為不知,猶特意前往大陸地區,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購買一次付清永久使用之點唱設備,並未支付合理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原判決附表所列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其顯然係為求降低經營成本,對於上游廠商並不存在合法信賴。況且,本案點歌機因連結之雲端曲庫含有大量侵權歌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間經多家媒體報導,被告作為提供本案點歌機營業之人,不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間已明確知悉本案點歌機內灌有大量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電腦程式,理應停止擺設本案點歌機,或應盡其具體審核本案點歌機連結之雲端曲庫每首歌曲各版本有無取得我國授權之義務,豈料被告毫無作為,仍繼續利用本案點歌機作為招攬客戶之生財工具,創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風險,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原審無視本案點歌機所連結之雲端曲庫已含大量侵權著作之客觀事實,亦未審酌被告因本案點歌機涉訟之經過所產生之主觀認知,暨被告作為卡拉OK業者理應對於視聽著作是否取得授權之注意能力,率以一己主觀經驗憑空臆測被告不知情,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雖稱其在接獲侵權通知時,均已透過拉黑歌曲之方式,使消費者無法接觸或點唱該等著作,然其所稱拉黑歌曲之方式,僅係單純暫時性屏蔽,嗣後隨時得取消拉黑,並彰顯被告係抱持先上車後補票之僥倖心態,擠牙膏式地停止利用遭提告之視聽著作。原審對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洪家豪之指述,佐以本案著作授權證明、蒐證資料、南京雷海公司代理商證明、購買明細、本案點歌機之產品介紹資料、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拉黑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歌曲之螢幕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基於信任上游廠商之授權而簽約付費購買本案點歌機,並在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事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配合拉黑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歌曲,惟告訴人未明確告知被告應拉黑之視聽著作版本,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被告為經營大陸歌抖音餐廳,以每套人民幣9,500元之價格,向北京雷石公司之代理商即南京雷海公司購買本案點歌機,並約定其後收取每套每年人民幣3,000元之服務費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1第118頁),並提出南京雷海公司之代理商證明、購買明細、本案點歌機之產品介紹資料為證(見偵卷第47至160頁)。觀諸上開產品介紹資料所載內容,其上清楚標示「與全球500多家唱片公司達成戰略合作」、「明星產品雲端曲庫正版歌曲總數突破60萬首」、「雷石曲庫現已簽約唱片公司500家,並與各檔熱門音樂節目深度合作,保障歌曲來源。24小時雲端實時更新,遠程智能加歌」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118至121頁),並表彰其網際網路服務區域涵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見偵卷第82頁、第15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業已支付相當成本,相信本案點歌機之服務範圍涵蓋臺灣地區,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前,雖有擺放本案點歌機營業之情事,然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存在。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無視本案點歌機所連結之雲端曲庫已含大量侵權著作之客觀事實,亦未審酌被告因本案點歌機涉訟之經過所產生之主觀認知,暨被告作為本案營業場所業者理應對於視聽著作是否取得授權之注意能力。

惟查:

⑴被告在接獲侵權通知暨本案點歌機爆發侵權爭議後,雖仍

持續擺放本案點歌機營業,而依被告所述本案點歌機之操作方式,乃在使用端之不特定用戶輸入歌曲號碼、名稱或演唱者姓名選取後,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之伺服器搜尋對應之歌曲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再藉由網際網路傳輸其影音畫面至使用端(見原審卷第34、37至38頁),參照本案點歌機產品規格介紹資料,其上清楚標示「雲端曲庫」、「遠程加歌」、「雲端更新」等字樣(見偵卷第51、57、91、119頁),堪認本案點歌機內建匯集本案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可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雲端曲庫,並接收使用者所欲點唱之影音傳輸畫面。然被告上開營業場所在接獲侵權通知後,旋即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表明本案營業場所設定客層偏好之伴唱歌曲為大陸歌曲,且無力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授權費用,如無調降空間,請協助下架事宜,且在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不在告訴人主張之215首歌曲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以公開上映方式供本案點歌機之使用者接觸該等伴唱歌曲,並連繫南京雷海公司拉黑該等伴唱歌曲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1第116至117頁、偵卷第227頁),並有本案營業場所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聲明、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本案點歌機拉黑螢幕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1第153頁、第49至55頁、偵卷第209至215、219頁),堪認被告在知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況後,已有使不特定之使用者無法在本案營業場所透過本案點歌機連結網際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具體作為。再者,觀諸本案營業場所之蒐證照片(見他卷1第58至59頁),其營業招牌確係以「大陸歌」、「抖音」等斗大字樣,標榜本案營業場所以提供大陸歌曲為主,足見被告所述本案營業場所設定之客層偏好之伴唱歌曲為大陸地區流行歌曲,並非虛言,復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查無不特定使用者有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在本案營業場所使用本案點歌機點唱本案著作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點歌機連結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雲端曲庫,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公開傳輸之情事,而依被告使用視聽著作之利用型態、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本案點歌機連結之雲端曲庫操控端、被告在使用本案著作前後所為舉措等情觀之,亦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大陸地區之影音機上盒、雲端資料庫

價格較我國低廉甚至免費,乃因盜版猖獗,且拉黑歌曲僅係單純暫時性屏蔽,嗣後隨時可得取消為由,主張被告有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被告自始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同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僅憑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期間擺放本案點歌機營業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並非以被告所為非屬公訴意旨所指重製、公開傳輸或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由而認定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除其理由欄三、㈣、㈤部分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推翻原審為被告無罪結論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