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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宏達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被 告 呂文評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田志成被 告 吳其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112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於被告林阿柏經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吳其尚)之9號、11號親子民宿三吉館(下稱親子民宿),發現有擺放供不特定消費者利用之伴唱設備未經授權,卻得點播自訴人獲有被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下稱本案視聽著作),經現場播放畫面顯示伴唱設備為「橙揚多媒體智能點歌機」(下稱本案點歌機),為被告田志成所經營之被告橙揚公司出售予被告林阿柏、吳其尚經營之親子民宿使用。又依被告橙揚公司110年02月23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稱「…本公司所出租之設備及內容物由華特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授權…」等語可知,本案點歌機提供之本案視聽著作乃係由被告呂文評所經營之華特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111年10月28日前公司仍存在,嗣後撤銷設立)提供並授權。查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及吳其尚等人均已知悉自訴人為臺澎金馬地區唯一合法權利人,如欲在上開地區利用本案視聽著作應得自訴人之授權,然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及吳其尚均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者為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共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文評輸入該內含匯集本案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預設路徑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智能點歌機,再由被告田志成出售予業者即被告林阿柏、吳其尚,將本案點歌機擺放在其等所經營之親子民宿,藉此提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公開上映自訴人獲有專屬授權之本案視聽著作。因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及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同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等罪嫌,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及吳其尚犯罪,諭知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林阿柏及吳其尚無罪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阿柏部分,未據自訴人上訴,本院卷一第127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評以銷售、租賃本案點歌機獲取利益,自107年以來已多次遭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其明知本案視聽著作經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況被告呂文評曾向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取得授權,其於我國境內利用本案視聽著作,更應取得自訴人授權,被告呂文評未取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仍持續使用本案點歌機,顯然早已明知有侵權之情事。又被告呂文評為提供點歌機予KTV業者之供應商,其在市場上扮演角色與自訴人相當,自應就所提供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逐一檢視權利來源,被告呂文評雖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點歌機,惟其付款紀錄之項目均為硬體設備,並未包含授權金,原審判決以廣東眾樂公司出具之版權證明,認被告呂文評有合理信賴,似嫌率斷,況被告呂文評至遲於107年2月7日已知悉本案視聽著作均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無由大陸廠商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授權之可能。本案點歌機具有「紀錄曾經透過雲端點播且已下載完成曲目」之功能,消費者透過本案點歌機點播後會先經過雲端下載過程,下載後隨即播放影像內容,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被告呂文評輸入本案點歌機,再由被告田志成租售予各營業場所者,被告田志成與被告呂文評已共同涉犯本案犯行,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本案視聽著作為侵害自訴人之視聽著作,應有違誤。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田志成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

另被告吳其尚為親子民宿業者,每年僅支付單一機臺授權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相當於單一機臺取得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之每月租金,依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惟有收錄未經授權之盜版視聽著作方有可能,應認被告吳其尚對於非法公開上映已有認識,被告吳其尚雖於被告呂文評、田志成著手實施犯罪之實行後中途買受本案點歌機,亦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相繼共同正犯。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案被告等所犯罪名雖陳稱:被告呂文評、田志成部分,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目,二人係共同正犯。被告吳其尚部分,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目,另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罪。橙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惟查:

1、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所謂追加自訴,性質上為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參照同法第320條第1至3項所定自訴之法定程式,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表明追加自訴意旨之書狀,除記載被告人別資料外,且所指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

2、經查,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明確記載自訴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共同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自訴人之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除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外,且有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侵害行為,應論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橙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有原審卷附自訴狀、自訴追加狀在卷可查(原審自字第4號卷第3至20頁、自字第5號卷第3頁),自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以言詞追加之情形(原審自字第4號卷三第7頁),足見本案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有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事實。況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構成要件迥異,自訴人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補充說明罪名之方式,逕以擴張其於原審提起自訴、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使未經提起自訴、追加自訴之同法第87條第1項7款之犯罪事實成為本院之審判之客體。又自訴人雖於114年4月16日上訴理由㈣狀記載被告呂文評、田志成侵害自訴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權,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除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前開罪名外,亦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經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所記載,且原判決亦明確認定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為前開理由欄二、所述,所犯法條則係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同法第93條第4款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等罪嫌,被告橙揚公司因其代表人田志成執行業務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各節明確。準此,自訴人自不得於本院即第二審審理中以補充說明罪名方式擴張其於原審提起自訴、追加自訴犯罪之事實,是自訴人稱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另有公開傳輸、重製,且其等與被告吳其尚亦共同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罪嫌部分,即屬無據。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㈢、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故縱於間接故意,仍須行為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其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者,始足當之(11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均無「明知」之構成要件,可知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主觀故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本案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等是否成立上開犯罪,除須有上開客觀事實外,自訴人尚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能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自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主觀上有明知之證據方法為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前曾經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後有多份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起訴書(原審自字第4號卷二第449至454頁,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03至519頁)、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證明同意書(原審自字第4號卷一第317頁)未經兩岸驗證程序且內容矛盾等為其論據。惟查:本案點歌機為K-ONE點歌系統,業經自訴人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28頁),而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前經自訴人、第三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多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新竹、桃園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自字第4號卷二第471至498頁),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出租K-ONE伴唱機(或記載K-ONE點歌系統),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情明確,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更確認其等出租或出賣K-ONE伴唱機(本案點歌機亦同)並無不法,益徵被告呂文評、田志成辯稱其等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乙節,尚非虛妄。自訴人以被告呂文評、田志成經歷多次訴訟仍持續使用本案點歌機而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主觀上為明知,殊嫌率斷。至自訴人雖另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呂文評主觀有侵害自訴人本案視聽著作之故意乙節,惟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106至107年間,起訴時間則為111年5月24日,而本案點歌機係自110年12月28日由被告吳其尚開始使用,有其提出之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自字第4號卷二第97頁),自訴人以時間在後之起訴書推論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出賣本案點歌機時主觀上已有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故意,難認有據。

㈤、再者,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瑞影公司,並非本件自訴人,被告則為呂文評、橙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田志成,瑞影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本院於上開民事判決亦載明同法第84條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514至515頁),是上開民事判決雖判令被告呂文評、橙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田志成不得於瑞影公司獲有專屬授權期間內公開上映瑞影公司享有公開上映權之視聽著作,惟並未認定其等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故意甚明,自訴人執與本件情節不同,且無拘束力之上開民事判決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有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主觀上之故意,應非可採。至於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原告雖係自訴人,惟該案被告係侯儀生即萬華之星音樂餐坊,亦非本件被告等人,且該案為北京雷石點歌設備並非本案點歌機,二案事實有別,自訴人逕以個案情節不同且無拘束力之前述民事判決推認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主觀上有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故意,自難採憑。

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增訂時,立法理由謂:「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等語明確,被告呂文評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點歌機,廣東眾樂公司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載明:......廣東眾樂公司近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公司共計300個端口(一終端/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KTV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二代GoGo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原審自字第4號卷一第317頁),被告呂文評提供前開授權同意書予被告田志成、吳其尚,渠等因而信賴並認知可以合法使用本案點歌機點選播放視聽著作,是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主觀上既非明知本案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尚無足取。

㈦、自訴人雖一再以被告呂文評、田志成以銷售點歌機為業,被告吳其尚以經營親子民宿為業,主觀上應有更嚴格之查證要求云云,惟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因廣東眾樂公司出具授權同意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進而認知本案點歌機為合法,均如前述,且被告吳其尚於買受本案點歌機之使用期間亦有依設備買賣合約書支付6千元之歌曲版權年費等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自字第4號卷二第93至95頁),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況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顯然並非未為任何之查證,是自訴人徒以其等應有更嚴格之查證要求云云,於法無據。

㈧、綜上,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均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罪嫌,業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則橙揚公司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補充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訴人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兼橙揚公司代表人田志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112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