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緯澤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成
江宇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緯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緯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江志成、江宇恩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三人(下稱被告三人)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緯澤針對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28頁),被告江志成、江宇恩等二人(下稱被告江志成等二人)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4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科刑部分,並以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緯澤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劉緯澤從一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劉緯澤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劉緯澤之科刑因素,即有未合。被告劉緯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緯澤為追求商業利益,趁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使用印有標示「台灣國際生醫一般醫療口罩」等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來源不明之裸裝口罩,進而詐得財物,使不特定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對外表彰名義、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暨消費者對於商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劉緯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劉緯澤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虛偽標記進而販售之期間、數量與獲利、營業規模、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需要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及年邁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志成等二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江志成等二人於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於量刑時審酌其等趁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志成等二人之宣告刑部分,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江志成等二人從一重所犯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成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之科刑審酌事項,綜合考量被告江志成等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量刑因子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江志成等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衡酌具體個案之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劉緯澤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江志成等二人均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等具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49頁),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三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緯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江志成等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