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浚瑋被 告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張生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呂彥禛律師被 告 張育琦
劉明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83、1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生圓、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犯行,被告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蘭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犯行,諭知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被告張生圓、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係告訴人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之在地客戶,其上詳載客戶名稱、固定周期需求量、送貨時間、產品偏好、承辦人聯絡方式及習慣,涉及告訴人公司花費勞力、時間就往來客戶之對應窗口、特殊需求、相關背景、銷售資訊、以往交易情形及出貨注意事項等資訊所為整理及分析之內部資料,具獨特性,倘經洩漏,市場上競爭對手即知悉客戶需求並可大幅縮短開發客戶之時程、節省開發成本而取得市場競爭地位,具個案獨特性,非業界一般流通資訊,顯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二)另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係以電子形式儲存於公司電腦內,無網路連線,僅限特定職務之人方知悉之帳號、密碼而設有管制措施,業據證人陳樹發、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資料,為營業秘密所保護之標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秘密性及經濟價值:⒈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係告訴人公司春元系統內之出貨資料(
參見告訴人公司103年度自行開發客戶名單資料卷第15頁所載飲用水出貨系統),涉及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稱、代碼、聯絡人、聯絡電話、地址、付款方式、特殊註記等之商業性資訊(參見本院卷一第452至518頁),觀諸該等客戶名單資料上所載客戶名稱、聯絡人、聯絡電話、地址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可查詢取得之資訊,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亦均會提供賣家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等基本資料,告訴人公司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其性質僅為預期之客戶名單,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春元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其上載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產品名稱,並於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等資訊,公司出貨時亦提供出貨單予送貨司機交客戶簽收等語(參見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72至473頁、第491至492頁),則客戶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等資訊難認具秘密性。上訴意旨雖指上開客戶名單資料係告訴人公司在地開發之客戶名單,包含個體、公司、商號、社團及財團法人,然告訴人公司係從事飲用水供應業務,臺中地區除了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則同業之人應可輕易推知相關客戶可能有購買飲用水之需求,並可透過業務上拜訪或電話聯絡,取得客戶端承辦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及是否有業務上合作之可能性等,客戶端基於本身之利益考量,並無斷然拒絕電話或業務拜訪之必要,蓋告訴人公司並非臺中地區提供飲用水之唯一廠商,同一市場本即可能有其他競爭者加入,提供相同或類似之供應業務,客戶端自會比較各家廠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優劣,並衡量其需求,選擇適合之廠商,故本院認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上所載客戶名稱、聯絡人、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又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上所載特殊註記:應配送地址(部分配送
地址與客戶公司商號地址不同),定點(如後門警衛室、車下B4、大潤發側門)及時間(如營業時間、收貨時間、午休時間、下班時間)、配送前特定聯絡對象及要求(如電聯特定人及特定門號、到前半小時電聯、聯繫特定對象、水收門內、一定要按門鈴、電話不通按門鈴)、特定聯絡對象未取得聯繫之處理方式(如外出找隔壁)等資訊,雖具有一定之封閉性而為一般公眾所不知,然該等資訊為一般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賣家之送達聯繫資訊,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之人可於市場中輕易知悉或取得此項資訊,而係專業領域之一般知識,難認有何秘密性;又客戶之固定需求量、產品偏好(竹炭水)及要求(用新桶子、桶換桶)等資訊,則係客戶詢價時,通常亦會主動告知其需求之產品偏好、需求量及特殊需求(新桶
子、桶換桶),競爭同業者亦可自正常管道輕易獲悉個別客戶之產品偏好、需求量及特殊需求等,此應屬業界普遍之運作模式,並係專業領域之一般知識,自難認上開資訊具有秘密性。另其上所載客戶特殊需求(如超會盧小小),為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因執行業務所必然知悉之資訊,顯非特殊性知識,亦非告訴人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所取得,復佐以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春元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其上載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產品名稱,備註欄並記載付款方式等資訊,公司出貨時亦提供出貨單予送貨司機交客戶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72至473頁、第491至492頁),亦核與被告劉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貨單上會註記客戶之特殊要求,如客戶訂購竹炭水、送達時間,送達前先電聯等特殊註記,公司人員送貨時亦將出貨單交客戶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0頁),則客戶名單資料上之備註資訊是否具秘密性,亦值存疑,難認有何秘密性。又上開資訊亦隨每次送達需求或特殊需求變動,致原本之送達需求或特殊需求即失去參考價值,難認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有利用告訴人公司某一段時間之送達需求或特殊需求作為其等對客戶送達需求或特殊需求之必要性,亦難認某一段時間之送達需求或特殊需求,具有經濟價值。
⒊另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上所載付款方式:月結、收現、月票月
結、預付等資訊,惟查,「月結」、「收現」、「月票月結」、「預付」皆僅商業上慣常使用之付款方式,並為各行業大眾所知,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復佐以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春元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其上載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產品名稱,備註欄並記載付款方式等資訊,公司出貨時亦提供出貨單予送貨司機交客戶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72至473頁、第491至492頁),且此一付款方式僅係告訴人公司與其客戶互為同意之付款條件,並不足使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保有較告訴人公司更高的競爭優勢,該資訊應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⒋上訴意旨又指客戶名單資料上所載代碼,係告訴人將客戶所
在區域為分類,將相近區域之客戶安排於同一路線,不僅可節省告訴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亦增加告訴人之配水效率云云。然上開客戶名單資料上所載代碼為一個英文字母加上四個阿拉伯數字,雖具有一定之封閉性而為一般公眾所不知,然此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並非告訴人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整理所取得,再觀諸卷內所附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亦載有客戶名稱及代碼(參見107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三第3至7頁、第11至27頁),復佐以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春元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其上載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產品名稱,並於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等資訊,告訴人公司出貨時亦提供出貨單予送貨司機交客戶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72至473頁、第491至492頁),則上開代碼資料,顯為交易市場上公開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可查詢取得之資訊,難認具秘密性。另觀諸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客戶之名單資料(參見102年度告訴人公司客戶名單資料卷),代號「A」之客戶地址遍及○○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代號「B」之客戶地址遍及○○市○○區、○○市○○區、○○市○○區,代號「C」之客戶地址遍及○○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市○○區,「E」之客戶地址遍及○○縣○○鄉、○○市○區、○○市○○區、○○市○○區,則上開客戶代碼是否係依客戶所在區域而為送達路線之分類,尚值存疑。縱認上開代碼係依客戶所在區域為分類,然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之客戶所在區域未必與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在區域相同或相近,則告訴人公司上開代碼資訊對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而言即失去參考價值,難認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有利用告訴人公司上開資訊對其客戶為送達之必要性,亦不足使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保有較告訴人公司更高的競爭優勢,難認上開代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二)合理保密措施: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而就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要件,包含主觀及客觀要件,所有人主觀上應有管理秘密之意思,亦即主觀將某項資料、資訊認屬秘密而為管理,且客觀上有管理秘密之狀態,即客觀上亦係作為秘密而為一定之行為,使員工或外部人員瞭解其將該資料、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⒉查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設立,資本總額達新臺幣5
,000,000元,此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開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堪認告訴人公司於案發時已經營相當期間且達一定經營規模。又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指之「客戶名單」係指春元系統內之出貨單資料,上開資料源自於客戶之手抄本,此據被告張育琦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394至395頁)、被告劉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97頁),並有告訴人公司102至107年度客戶名單資料(參見告訴人公司102年至107年度自行開發客戶名單卷)在卷可稽。又本件客戶名單資料雖儲存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中,無網路連線,並設有授權使用帳號密碼,業據證人陳樹發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0頁)、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惟告訴人公司並無與員工及與知悉本案客戶名單資料之廠商或客戶間簽立保密條款,業據被告張育琦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378頁)、被告劉明蓁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402頁、第410頁)、證人即委外資訊人員陳樹發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2頁),則告訴人公司是否有表達保護上開資訊之主觀意願,並為被告張生圓、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有所認識,已然有疑。
⒋復酌以儲存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之「春元系統」登入帳號密碼
均相同,未設置任何防拷貝措施,亦未禁止使用隨身碟儲存裝置等情,業據證人陳樹發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22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45至148頁)、證人即沅杭公司員工李忠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1頁)在卷,亦核與被告張育琦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7頁)、被告劉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400至401頁),再佐以被告張育琦於調詢時供稱:知悉春元系統帳號密碼者僅伊、被告劉明蓁及三名股東,登入之帳號、密碼均相同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一第141頁),是縱認告訴人公司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僅公司特定人員有權限登入並共享帳號密碼等實施手段,該等資訊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及存取資訊之追蹤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至於客戶資料之手抄本雖置於公司辦公室鐵櫃內,惟係開放空間,任何進入辦公室之人皆可輕易接觸取得,其上亦未記載「機密」或「限閱」字樣,業據被告張育琦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頁)、被告劉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第403至404頁)在卷,核與證人江國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辦公室鐵櫃照片及客戶手抄本照片(參見107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公司並無制定相關檔案文件資料保管措施,亦未就本件客戶手抄本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措施並上鎖、將客戶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係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資料,是難認告訴人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對本案文件資訊施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可能之有效保密管控措施。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公司對本件客戶名單資料,並未盡到營業秘密法「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是上開資訊即非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綜上所述,本案資訊既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則被告張生圓、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自均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罪嫌,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從而亦均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之餘地。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生圓、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營業秘密犯行及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均應為被告張生圓、被告張育琦、被告劉明蓁、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法蘭公司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