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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日生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日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日生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下稱科技學系)副教授。緣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張又之前在羅日生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該論文電子檔案提交羅日生及科技學系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下稱本案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羅日生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張又之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語文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位於臺中市西區民生路140號,下稱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其所指導不知情之研究生曾桂妮(尚無證據足認其與羅日生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加以濃縮整理,曾桂妮遂依指示於收受前開電子檔案後不久之某時許,擷取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部分內容濃縮為共計10頁之「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論文(下稱本案論文),並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提供予羅日生。羅日生復指示曾桂妮填載本案研討會之報名文件及投稿,曾桂妮遂在如附表所示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作者簽名處」欄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簽名各1枚,表彰羅日生、張又之與曾桂妮依序為本案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而偽造本案報名表私文書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電子檔案傳送至南科大報名而行使之,再由羅日生於本案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民生校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南科大而投稿完成,羅日生即以前開重製之方法侵害張又之之著作財產權,且足生損害於張又之。嗣曾桂妮於111年9月1日與張又之聯繫並討論本案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張又之始查悉上情並要求撤件,羅日生始於111年9月16日申請撤回向本案研討會之投稿。

二、案經張又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證人曾桂妮將張又之碩士論文部分內容整理濃縮為本案論文,及於本案報名表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後,將本案報名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南科大,再由其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上傳予南科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又之碩士論文經過我的大量指導,我就該著作亦有著作權;其次,我是為了幫學生通過科技學系規定之畢業門檻,才依據該系之傳承與慣例,指示證人曾桂妮整理張又之碩士論文並投稿,告訴人亦明知此等慣例,應可視為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同意或授權;我主觀上亦認為已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事後我也已撤回本案研討會的投稿,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内容科技學系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論文考試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4條第6項規定,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被告為使科技學系研究生得以符合前開規定於2年內畢業,因此協助其指導之研究生以將該年度學長姐的畢業論文修改為小論文並對外投稿之方式,學習研討會論文發表之歷程而達成系所規定的畢業要件。此為科技學系之傳承,且告訴人得悉時亦未強烈反對,可見告訴人亦已知悉此種模式,足認告訴人已有事先概括授權;另被告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告訴人為該系在職專班之研究生

,且為被告之指導學生,告訴人於撰寫完成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該論文電子檔案提交被告及科技學系後,於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南科大為舉辦本案研討會而公開徵求論文,被告遂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證人曾桂妮,並以LINE指示證人曾桂妮濃縮整理張又之碩士論文並報名本案研討會,證人曾桂妮遂將張又之碩士論文刪減濃縮為10頁而完成本案論文後,將本案論文電子檔案提供予被告,並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依序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後,將本案報名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南科大以報名本案研討會。被告復於本案研討會所定投稿論文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民生校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南科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智訴卷)第261頁至第276頁】、證人曾桂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張又之碩士論文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4頁】、本案論文影本(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99頁)、本案研討會論文徵稿資料(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77頁)、南科大112年1月18日台南科大設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本案報名表2份、本案論文摘要影本1份(他字卷第207頁至第213頁)、本案研討會論文錄取結果通知Email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75頁)、本案研討會時程(偵一卷第27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而改作所謂之「其他方法」,係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查:經核閱比對張又之碩士論文與本案論文,兩者之章節架構,除章節目次有部分調整外,章節名稱及順序均屬相同,且各章節內容之文字表達,亦僅增加部分語句用以承接前後文文義,其餘表達創作理念之核心說明文字幾近相同,所占比例甚高,且本案論文中之設計圖案亦完全相同,而該等表達創作理念之文字及設計圖案係本案論文之重要部分,則兩者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達實質相似程度,就此被告亦自承:小論文是原論文的濃縮,本案論文也是依這個模式進行,實質上沒有差異,形式上有些文字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亦核與本院前開比對結果相吻合,足見被告指示證人曾桂妮就張又之碩士論文加以濃縮後所完成之本案論文,顯不具原創性,尚非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被告所為應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訛。

㈢又被告前開所為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且嗣後證人曾桂

妮於111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繫,並於同年9月8日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後,告訴人因作者順序問題表示不予同意並要求撤件,被告遂於111年9月16日撤回向本案研討會之投稿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智訴卷第53頁、第28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智訴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有證人曾桂妮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偵一卷第289頁至第303頁)、證人曾桂妮與被告之111年9月7日、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3頁)、申請研討會退稿不發表之Email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既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桂妮將之重製為本案論文,並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偽簽「張又之」之署名,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南科大報名;及自行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南科大,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其實質指導告訴人,故其亦為張又之碩士論文之

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按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又之碩士論文為告訴人撰寫完成之著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自為張又之碩士論文之著作權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其指導學生,其指導方式為與告訴人及其他研究生有共組群組討論,每週亦會固定討論碩士論文,且其有就張又之碩士論文進行修改、檢視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76頁),然被告就其究竟啟發何種觀點、提供何種資料,或指導、修改何部份內容,均未詳加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更自承告訴人時常未出席參與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已難認其所辯係屬可採;況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進行討論,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僅係觀念與學術論文寫作方式之分享、交流或指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為共同著作人,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仍應以告訴人為張又之碩士論文之著作人。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係基於長年指導學生完成學校要求之畢業

論文之傳承與慣例,我曾經指導告訴人之夫即證人柯聰煌之論文發表,足認告訴人亦知悉此等慣例存在;且我主觀上也誤信有同意或授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科技學系之慣例,可視為告訴人已事前概括同意云云。然查:⑴按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受眾

人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或指一定社群於一定期間內,就同一事實反覆為同一行為,以致具有慣行乃至成為習俗,具有法之確信者而言時,始足當之。且通常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做為依據。

⑵被告所提出之作業程序第4條第6項雖規定:「研究生於在學

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2張(需有發表人入鏡之相片)」,有該作業程序在卷可佐(智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前開規定係針對科技學系在職專班研究生畢業門檻之要求,與科技學系是否存有該系研究生得以將當年度畢業學長姐之論文重製後對外投稿等慣例無涉。

⑶而證人陳柏伸到庭證稱:我先前就讀於科技學系日間部碩士

班,被告是我的指導老師,我是於110年6月畢業。在我成為被告的指導學生後,有次討論研究題材時,被告曾表示會將學長姐的論文給我們整理去投稿或發表成為小論文,以通過系上的畢業門檻,當時只有跟我同屆的學生在場,在場的學生沒有表示什麼反應,告訴人及其先生均未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告知每個學生。被告也有說我以後的論文要提供給學弟妹,濃縮成小論文投稿,我畢業前投稿的小論文是整理之前學長姐的畢業論文,但我有先跟這位學長姐聯絡,之後將我的畢業論文修改為小論文的學弟妹也有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5頁),是證人陳柏伸雖證稱被告確曾告知畢業時需提供畢業論文予學弟妹濃縮成為小論文乙事,然依其前開證述,被告並未於簽署研究生指導同意書前,即告知學生必須同意將來所著之畢業論文提供其他學生整理後發表,且於提出前開達成畢業條件之方案時,亦未獲得在場學生積極表達同意;另證人柯聰煌則證稱:我與告訴人一同就讀科技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指導教授亦均為被告,其後我於111年7月畢業。科技學系的畢業門檻除了要完成碩士論文外,學校也規定需在研討會發表小論文,我與告訴人符合畢業門檻的小論文,是我與告訴人共同完成並於111年3月25日在雲林科技大學2022跨域創新國際設計研討會發表的「新易經八卦命理飾品之設計」文章。我當初是與其他同學王秀珍、薛文義一同找被告簽名擔任指導教授,當時被告並未提到研究室發表論文有何規矩或慣例,我也不曾聽被告說過研究室中的學生可以整理已畢業的學長姐論文,拿到研討會上做小論文發表,以達成學校要求的畢業門檻這種慣例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而證稱其與告訴人為符合科技學系畢業門檻所提交之小論文,亦係渠等自行撰寫完成,且其亦未聽聞有何需提供畢業論文予學弟妹之慣例等語,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尚難認所有被告指導之學生均知悉且同意被告此種做法,更難以之推認科技學系確有被告所稱畢業學長姐應提供所著畢業論文予學弟妹濃縮成小論文後對外發表此等慣例存在,自無從以前開證人所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陳柏伸亦已明確證稱其使用其他學長姐之畢業論

文前,已先行與該學長姐聯繫等語,如前所述,被告亦自承: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之事,之前都有經過學長姐同意。且我所謂的「慣例」並非未經學長姐同意即可讓學弟妹去投稿發表等語(智訴卷第54頁、第282頁),足認即便存有學弟妹使用學長姐之畢業論文濃縮後對外發表之情形,亦非謂得不經該著作人同意即逕行為之,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已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事。況被告更自承本案論文如果有在本案研討會發表,因為我也有列為本案論文的作者,所以我也會有對外發表的點數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益見被告確有使用其所指導之研究生之畢業論文之動機,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另提出其所指導之論文與研討會投稿對照資料表(本

院卷一第37頁至第61頁),以證明前開慣例之存在,然由前開資料表中內容,無從確認資料表中所載畢業論文作者是否均有同意或授權,而無從以之推論確有被告所稱「慣例」之存在;況前開資料表之畢業論文均係由被告所指導,而被告亦自承:我不確定該「慣例」是全校、全國還是只有我自己這樣做等語(智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傳承、慣例,應僅係其為指導學生發表論文之便所自行創設,縱被告確有長期、多次為相類行為,亦不能因此積非成是,而認此已形成「慣例」,自無從以前開資料表之內容,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⑹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有被告所稱「慣例」之存在,

自無從認告訴人已事先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經證人曾桂妮通知後,一開始亦未加以

反對,顯見告訴人已明知有此慣例云云,而證人曾桂妮於111年9月1日依被告之指示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繫,其後又於同年9月8日至9月15日間與告訴人討論本案論文發表事宜,此有證人曾桂妮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偵一卷第289頁至第303頁)、證人曾桂妮與被告之111年9月7日、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3頁)在卷可佐,然縱告訴人於受證人曾桂妮告知時,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亦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就由其他研究生刪改濃縮其畢業論文並對外投稿乙事,業已知悉並同意;況於111年9月1日證人曾桂妮告知告訴人前,被告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他人著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完成,是縱告訴人得悉並未立即表示反對,而係在與證人曾桂妮討論後方明確表示反對,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被告雖另以:我已於111年9月16日申請撤回本件投稿云云,

惟在此之前,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已完成,如前所述,自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陽明交通大學材料系退休教授林健正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學術領域之慣例云云(本院卷一第84頁)。惟科技學系已難認有被告所稱「慣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林健正亦未任職於科技學系,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報名表上偽造「張又之」之簽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桂妮實行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均係將張又之碩士論文重製成本案論文後將之投稿於本案研討會,而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決意所為之階段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指示證人曾桂妮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修改濃縮後完成之本案論文,其內容與張又之碩士論文相似度甚高甚或相同,尚難認具原創性,非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屬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非「改作」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改作」行為,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尚有誤會,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

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身為大學副教授兼系主任,不思以身作則、為人表率,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桂妮擅自重製本案論文,復於本案報名表偽造告訴人署名用以投搞本案研討會,顯然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並造成告訴人權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以傳承、慣例為由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已向本案研討會申請退稿不發表本案論文,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繼續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教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沒收如附表所示簽名所憑理由,經核尚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判決論罪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固及於沒收部分,然原判決沒收之認定既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 著作權聲明書之「作者簽名處」 「張又之」署名1枚 他字卷第21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