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展勤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洪展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展勤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詐欺所獲之金額甚鉅,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刑度非低,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刑期非輕應屬被告所得預期,其有藏匿的積極因素,且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可能逃亡他處。再者,本案有同案被告林金城藏匿於大陸地區,現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若使被告具保在外,其與之勾串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以,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本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雖以其有意出售自有之二車以償還被害人損失,反對延長羈押云云,惟被告如有意出售二手車亦可經由辯護人委請家人處理,此顯不足以構成停止羈押之理由,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爰認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前固以其已經認罪,始終配合偵審程序進行,無逃亡、串證之虞,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云云(見本院卷七第745至748頁)。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等,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院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維持羈押目的,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仍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