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展勤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展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罪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之影響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與考量可能隨訴訟進行而有所變化,即使被告在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亦無從排除被告嗣後出境長時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於認定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有無賴此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辯護人雖稱被告亟欲返回金門探望鄉親與年邁父母,並希望於重要節日或因工作需求隨時返回金門,如需事先向法院陳報獲得許可後,才能返回金門,恐造成諸多困擾乙情縱令屬實,亦得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其事務,尚無從資為法院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因素。倘若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