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安瑀(原名陶秀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陶安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因有維修第一次向被告購買藍色皮包(與被告第二次販售予告訴人黑色皮包合稱本案皮包)之需求,而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被告詢問,被告回應會聯絡原櫃處理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實際上係自行找店家維修,顯係避免仿冒商標商品被發覺,始向告訴人謊稱要送回專櫃處理,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售予告訴人皮包數量,及對告訴人稱生病家人係小孩,臨訟又改稱男友等,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益見被告自始即非誠實而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確有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本來有幫朋友向告訴人購買一個包包,並於108年12月2日分2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包包寄出前表示有刮傷不賣,後來伊朋友請告訴人幫忙買另外一個紅色包包,被告算6萬5千元,被告有退差額3萬元,於108年12月19日退款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上開被告退還款項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已出售本案皮包予告訴人(108年9月間)之後,亦即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給付本案皮包之全部款項,倘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免犯行遭識破,大可於詐得本案皮包之款項後即無法聯絡,然被告仍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且就後續告訴人代友人購買之皮包因品項更換並有主動退款差價之情事,核與一般正常交易情節並無不合,是被告於出售本案皮包予告訴人之際,是否具有詐欺之意圖,即非無疑。
㈣、本院就本案皮包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171至195頁),依本院勘驗結果,不論是藍色皮包或黑色皮包,二者皆有保證卡,且各該皮包內部底層側邊之數字亦與各該皮包保證卡上之號碼相符,本案皮包內亦均有本案商標之標示,並附有大、小冊說明書等附件,本案黑色皮包之大冊說明書內夾有紙張,其上載明購買人、購買日期、序列號及購買地點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經審酌本案皮包均有檢附相關保證卡、說明書,且保證卡與皮包內部號碼相符各節,本案皮包真偽並非不具相關專業之人可輕易分辨,換言之,亦即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均會相信本案皮包為商標權人製造或授權之合法正品,實不能排除被告供稱伊主觀上相信其當時男友廖文凱所贈本案皮包均為合法正品之可能,尚難僅憑事後鑑定結果,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本案皮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藍色皮包因雷標脫落有維修之需求,並詢問被告是自行到專櫃處理或是須送回原本購買的專櫃,被告雖回稱請告訴人寄回來會送到原櫃處理,並於收到告訴人寄送藍色皮包後回稱已請託專櫃經理處理等語,此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惟辯稱伊後來有向告訴人表示送回專櫃維修時間要很久,有請告訴人放心伊會處理,此部分對話紀錄告訴人都沒有完整提供出來,伊因為時間久遠也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綠,被告稱會請託專櫃經理處理之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4日20時51分,而同頁告訴人提出下一則對話之時間則為同年4月10日18時許(偵卷第77頁),二者時間相距確有月餘,參以本案藍色皮包經本院勘驗後,其長鏈有一金屬條釦扣住等情,告訴代理人當庭亦確認調節釦部分係被告建議告訴人自行上網購買加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7頁),此部分亦未見於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則前開對話紀錄於108年3月4日至4月10日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其他對話,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擷取並非完整乙節,似非無據,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行尋找店家維修藍色皮包,固與其向告訴人稱會送回專櫃處理有別,然被告如自始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詐欺告訴人之意,何須事後因考量送回專櫃維修時間長久,而自費尋找店家幫告訴人維修藍色皮包?是被告此部分關於藍色皮包之維修一節,雖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涉有公訴意指所指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中被告稱生病之家人係小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為男友部分,依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提及兒子生病乙事(偵卷第63-1、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確有照顧一個孩子,並非其所有等語,惟被告當時是否有照顧生病之家人,家人究係被告之子或其男友,縱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關於生病家人為何人乙節為杜撰,然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商標法第97條明知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均無涉,亦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出售本案皮包予告訴人之時即具有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則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安瑀 (原名陶秀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安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安瑀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626580」之「雙C」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在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購入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COCO20藍色包包1件(下稱本案藍色包包)、COCO25黑色包包1件(下稱本案黑色包包)後,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向蝦皮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申設帳號「OOOOOOOOOOOO」用以公開陳列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佯稱「二手品,包況如圖,95%近新品,有盒、小冊、緞帶、花、保卡、紙袋,保卡23開」云云,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適告訴人田承潔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仿冒商品,雙方並約定先由告訴人付款後,被告再以便利商店寄出上開貨品。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其不知情男友廖文凱(已歿)名下申設之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OOOO號(下稱郵局帳號),復於108年5月至9月間,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分別用以購買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被告收得款項後,以「陶安瑀」為名,分別於107年11月1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本案藍色包包、108年9月8日交付本案黑色包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並將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送鑑,確認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陶盧米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聊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62658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蝦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照片、本案藍色包包及黑色包包鑑定報告書、被告交寄代收托運單號000000000000、OOOOOOOOOOOO寄件單據掃描影本等件(見偵卷第59至119、121、123、127、135、137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售本案藍色包包及黑色包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辯稱:本案藍色包包係伊當時男友廖文凱生前因病電療後,在臉書上跟代購以現金9萬元購買後送給伊,代購自稱係從法國之專櫃買回臺灣,然伊覺得用不到,就參考其他網拍之價格及張貼內容,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嗣以6萬5000元賣給告訴人;本案黑色包包則係廖文凱化療後,跟同一位代購以現金11萬8000元購買後送給伊,然伊覺得沒使用很可惜,遂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以8萬元售予告訴人,因本案藍色或黑色包包,均係伊當時男友廖文凱送的,且係以不斐之價格購入,對方還有給保證卡,伊實不知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96至110、107頁)。
五、被告透過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公開陳列之方式,張貼販售本案藍色包包之訊息,告訴人瀏覽該網頁後,於107年10月22日分2筆匯款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廖文凱之郵局帳號,被告收得款項後,於107年11月1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本案藍色包包予告訴人;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於本案黑色包包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先由告訴人於108年5月至9月間,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於108年9月8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本案黑色包包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許,欲轉售本案黑色包包時,經店家拒收,將上開藍色及黑色包包送鑑,始知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蝦皮帳號「OOOOOOOOOOOO」賣場網頁截圖12張、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帳號「OOOOOOOOOOOO」註冊資料、款項提領紀錄、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號0000-0000-0000、OOOOOOOOOOOOOO號寄件單據影本各1份、門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119、121、123、127、129、131、135、137、139、141、143、147至15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查,被告辯稱其亦不知售予告訴人之藍色或黑色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於購得本案藍色包包後,曾向被告反應其包包之雷標脫落之情事,被告則立即提供其地址及聯繫電話,並表示一定會幫告訴人處理到好等語,嗣於找尋店家修復後,即將包包寄回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77、81頁),且依雙方對話脈絡所示,之後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黑色包包,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或以維修本案藍色包包作為銷售本案黑色包包之誘因或條件,堪認被告有提供事後之保固維修之真意,且自行吸收修繕費用,此與具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通常即斷聯或藉故推辭之行為態樣有別。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購入本案藍色包包時,當時正品售價
應為9至10萬,購入本案黑色包包時,當時正品售價應為15至16萬等語。另依被告前開所辯,其男友係透過代購自國外購入返台,交易價格分別為9萬、11萬8000元等語,而透過代購自國外購買,衡情應較從我國之專櫃購買便宜,始有透過此一管道購買之動機及成交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取得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之價格,難謂顯低於市價行情,而被告嗣因自覺用不到,且係男友所贈,自身並無購入成本,而以二手商品降價求售,惟售價仍分別達6萬5000元、8萬元,遠較非名牌包包或顯為仿冒商標之類似商品售價為高,無從逕以被告之售價較專櫃之售價為低,即推認其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又告訴人購買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之款項,均係匯入廖文凱
之郵局帳號,此有中華郵政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149、151頁),堪認被告與廖文凱當時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而廖文凱已於110年4月間過世(日期詳卷),亦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表示收到之物品中,多了一張保卡,會寄回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於購入本案藍色包包後,仍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黑色包包等情,業如前述,且係於110年12月底,欲轉售本案黑色包包遭拒後,經送請鑑定後,始知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距其收受本案黑色、藍色包包分別已逾2年、3年,堪認本案之仿冒商標,並非不具相關專業之人可輕易分辨,故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相信當時男友廖文凱所贈之本案藍色、黑色包包為合法商標商品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僅憑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㈣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
07年11月8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我都櫃上買,不在網路上買」等語(見偵卷第73頁),嗣於告訴人將包包送交被告維修時,被告復於108年3月4日向告訴人陳稱:「已請託專櫃經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皆不能成立詐欺罪。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要難以單純事後違約之狀態即溯及認定其約定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術施用,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代購稱係從國外專櫃買回臺灣,且其在販售前有參考他人之販售方式,讓買家比較可以接受,但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詐欺告訴人之意,否則何必免費幫告訴人維修本案藍色包包,且因送回專櫃維修要等很久,其不好意思讓告訴人等太久,故自費找店家維修,只是想趕快把包包修好,對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8至110頁)。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即將本案藍色包包寄送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始另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黑色包包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本案藍色包包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於販售本案藍色包包後,雖有美化不實之言論,惟尚無從反推被告於販售本案藍色包包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推定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卷存事證,亦無從逕認其販售本案黑色包包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至被告於買賣交易完成後,是否或應如何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上之問題,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誤信其所販售之本案藍色、黑色包包為合法商標商品之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