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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娟選任辯護人 董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4、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麗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麗娟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任職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址設0000縣0000市0000街00之0號),並於離職前擔任採購部課長職務,負責制定採購標準作業流程、與供應商任何有關零件價格、折扣優惠等專項協商及設備採購業務,而知悉與採購相關之供應商名單、報價單等資料,並有簽領閎康公司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其明知閎康公司所建立之供應商名單及與閎康公司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予閎康公司之報價單電子檔均係閎康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亦屬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工商秘密,未經閎康公司授權許可,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閎康公司而洩漏於外,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閎康公司位於新竹市000000區000000路0號辦公室內,利用閎康公司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com)重製閎康公司伺服器P槽(P:\00_00_0000)內屬閎康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為閎康公司之供應商名單,非屬閎康公司之著作及營業秘密,詳後述),以其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com)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涉違反營業秘密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cmsc.com.tw)內,洩漏屬於閎康公司之工商秘密。嗣戴麗娟接續基於同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重製存放在閎康公司採購系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為原名臺灣賽默飛世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美商飛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昱公司〉提供予閎康公司之報價單,均非閎康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其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com)寄送至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cmsc.com.tw),洩漏屬於閎康公司之工商秘密,戴麗娟復於同日晚間另請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cmsc.

com.tw),將前揭二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轉存至戴麗娟個人電腦內,戴麗娟再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名稱「List.xlsx」更名為「Suncomstract

or Contact Window List_20190227.xlsx」,而無故非法取得閎康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閎康公司對於電磁紀錄保存之完整性與隱密性。嗣於109年6月1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在戴麗娟上開住處及其配偶吳清政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閎康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案件經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他部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者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檢察官雖就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法條(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447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第320至3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告訴人閎康公司,擔任採購部課長職務,並有簽領告訴人公司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復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所配發使用之電子信箱重製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後,轉寄至其配偶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復利用其配偶再轉存至被告住家個人電腦內,以預供未來轉職參考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其於業務上係有權取得、下載上開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斯時因家人病重始離職,下載上開檔案資料僅供轉職參考;另其將上開檔案資料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轉寄予其配偶,其配偶並未開啟閱覽,事後亦未作任何轉載或使用,故無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職期間係有權取得上開檔案資料,並非無故侵入系統取得,離職後亦未將上開檔案供他人使用,故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又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並非刑法之工商秘密,被告透過其配偶信箱再轉存上開檔案資料至個人電腦內,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部課長職務,並有簽領告訴人公司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而於離職前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利用告訴人所配發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tek.com),重製告訴人伺服器P槽內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及存放在告訴人公司採購系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後,以其上開電子信箱寄送至其配偶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cmsc.com.tw),再於同日晚間另請其配偶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電子信箱,將前揭二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內,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名稱更改為「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20190

227.xlsx」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44至246頁、第277至279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清政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74至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IC測試部與品質系統處經理曾志賢於調詢時(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IC技術服務處員工陳郁儒於調詢時(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唐健峰於調詢及偵查時(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82至184頁、第209至210頁)證述無訛,復有被告人事資料卡(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9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供應商名單)影本(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輸之電子郵件影本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9頁、第262至264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報價單)影本(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40至62頁)、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傳輸之電子郵件影本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63頁、第266至269頁)、被告離職申請單、工作移交手冊、離職會簽單(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89至9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9月16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8年7月1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2至16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1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70至272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至3頁、第5至9頁、第10至14頁)、法務部調查局109087案件鑑識報告(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第29至32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鑑識資訊(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第33至36頁)、飛昱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2月19日(114)飛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3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然查:

⒈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⑴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自非僅限於「無權侵入系統」而接觸、刺探、複製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之情形。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郵寄至外部私人信箱,伊為供日後轉職使用方郵寄上開檔案資料至外部私人信箱,郵寄資料前並未告知主管,倘若主管知悉此事,主管亦不會同意等語(參見2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43至246頁、第279頁、原審卷第75頁),亦核與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第13條第4項規定「所有人未經權責主管核可,不得將自攜裝置連接內部網路與伺服器主機,或是進行傳輸、處理、儲存任何本公司業務資料」等情相符(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擅自重製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郵寄至外部私人信箱,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自屬無故取得至明。

⑵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

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郵寄至外部私人信箱,而無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已對告訴人公司獨自對營業有關資訊之電磁紀錄掌管,形成破壞,致有害於告訴人公司,雖上開電磁紀錄係郵寄至被告配偶吳清政信箱且未遭開啟閱覽,嗣轉儲存於被告個人電腦內,業據證人吳清政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58至260頁、第274至276頁),告訴人公司並無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實質損失,然被告上開郵寄電磁紀錄至外部私人信箱之犯行仍構成犯罪,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未受有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被告不構成犯罪云云,殊無可採。

⒉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之供應商名單,其上

載有廠商名稱、聯絡人、電話、EMAIL、生產項目及備註(如LC2專板不能做)等資訊,涉及告訴人商業經營計畫,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者,具非公開性。而上開供應商名單係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長期經營累積整理所得之商業資訊,進而知悉各該供應商之可供給之原料及生產項目,對告訴人而言當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為飛昱公司之報價單,其上載有機器產品及價額等資訊,涉及告訴人成本計算等重要資訊,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者,具非公開性。而供應商對告訴人公司之報價資訊,可使告訴人公司掌握議價條件、控制產品成本及品質,對告訴人而言當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再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復經儲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而分層權限管理,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均為工商秘密。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供應商名單可公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報價單,任何人亦均可取得,即稱並非工商秘密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曾簽領告訴人公司服務守

則與行為規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0頁),並有告訴人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第19條業規定:「對於本公司業務及客戶資訊與本公司往來之狀況,除依法令或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嚴守秘密,不得擅自對外洩漏、發表或為取得不當利益而利用;且不得探詢或蒐集非職務相關之本公司商業秘密;離職後亦同。」、另第21條規定:「對於不屬於個人經營之資料、文件、檔案等,不得任意翻閱,亦不得將本公司重要之資料、文件、檔案等攜出或供外人閱覽使用」(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0頁反面),已明確將廠商名單及相關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閎康公司未另就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指定為工商秘密而要求被告保密,然依上所述,被告對性質上屬於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即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依約仍有守密義務,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⑶按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

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然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其風險「得知得見」之行為,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查本案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先郵寄至其配偶吳清政信箱,再利用吳清政將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最後轉存至其個人電腦內,然被告既將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郵寄至吳清政信箱,自應認已使吳清政「得知」或「得見」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秘密資訊,縱吳清政並未打開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隨即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亦可認被告已該當於將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秘密洩漏予吳清政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1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刑法第359條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17條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吳清政代為轉存本件信件至其個人電腦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時地重製取得並郵寄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手段相同,被害法益相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後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無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再利用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工商秘密洩漏予吳清政,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三)檢察官就洩漏工商秘密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理由俱如前述,且與檢察官起訴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未公開之營業秘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tek.com),重製告訴人公司伺服器P槽(P:\00_00_0000)內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內容為閎康公司之供應商名單),以其上開電子信箱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涉違反營業秘密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smsc.com.tw)。嗣被告接續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重製存放在告訴人公司採購系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內容為飛昱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以其電子信箱(0000000-tek.com)寄送至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sm

sc.com.tw),被告復於同日晚間另請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電子信箱(000000000@smsc.com.tw),將前揭二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內,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名稱更改為「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20190227.xlsx」,預作未來轉職參考資料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當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亦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不具原創性,亦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客體,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⒈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之供應商名單,其內容僅記載廠商名稱、聯絡人、電話、EMAIL、生產項目及備註等資訊,而廠商名稱、聯絡人、聯絡方式、生產項目乃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一般商品交易中供應商亦會告知及提供,為專業領域之一般知識,又其上所載備註(如LC2專板不能做、製版時提醒①香蕉頭1大1小。②板子長邊比鋁框多3mm)等資訊,或為一般商品交易中供應商會告知及提供,或為單純之採購製作聯繫,亦據證人陳郁儒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70至171頁),為專業領域之一般知識,並為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之人自市場中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資訊,顯無涉及廠商產品價格之影響因素與決定過程(如客戶採購量、與客戶之親疏、市場相同或相似產品之報價)等特殊商業交易資訊,可徵該供應商名單應非屬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為飛昱公司之報價單,其上雖載有產品及價格等資訊,然非告訴人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產品資訊,為公知之資訊,此有產品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4至300頁),而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得之資訊,難認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係儲存於告訴人伺服器公用槽P槽內,僅可靠度性測試部門及採購部門可閱覽,亦據證人曾志賢於調詢時證稱在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71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檔案資料係存放在告訴人公司採購系統中,僅採購部門之現職員工可閱覽,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82頁反面),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上並未加註「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復參酌告訴人所發布之機密文件管理程序之附件一「文件分級與管制表」,上載供應商資料定義為C等級之一般文件,係公開大眾,並無特殊控管程序等情(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2頁反面)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檔案資料採購及工程部門人員均可進入閱覽,亦無須額外登入帳號、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則告訴人就上開檔案資料,是否按其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已為文件加密,設定授權使用帳號、密碼及明確分層權限管理暨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尚值存疑。告訴人指稱上開檔案業經採取管制措施而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3)又被告雖有簽領「閎康公司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0至11頁),然據卷附之閎康公司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第19條規定「對於本公司業務及客戶資訊與本公司往來之狀況,除依法令或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嚴守秘密,不得擅自對外洩漏、發表或為取得不當利益而利用…」等語,惟上開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機密資訊並要求被告遵守之意,且上開內容亦僅簡單例示,並未以資訊機密等作為區別標準而過於廣泛,顯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被告有簽領上開守則,即認告訴人已盡合理採密措施。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行為時業已簽立「離職後義務確認同意書」(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92頁正反面)而有保密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時業已簽立「離職後義務確認同意書」,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訊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

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2)復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內容屬客觀之供應商名稱、聯絡人、電話、EMAIL、生產項目之敘述,由於上開內容仍客觀存在,其配置、編排顯係一般通用之表格,並非獨立製表、分類整理而成,亦未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顯僅單純陳述事實之資料,難認有何自由創作之空間,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創作性格,自屬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之通用之表格,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3)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資料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或編輯著作。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理,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涉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雖非有據(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非法重製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而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因和解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公訴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一: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說明 卷證出處 1 List.xlsx 供應商名單 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頁 2 F200X.pdf 報價單 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40至48頁 3 G1.pdf 報價單 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49至53頁 4 G4.pdf 報價單 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4至62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地點 1 被告108年2月27日上午郵寄之電子郵件資料 1份 新竹縣○○鄉○○○路00號0樓(吳清政公司) 2 被告108年2月27日下午郵寄之電子郵件資料 1份 3 被告108年2月27日郵寄之電子郵件檔案光碟 1片 4 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含 硬碟) 11台 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被告住處) 5 吳清政所有之桌上型電腦( 含硬碟) l 1台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