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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裕敏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裕敏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其於101年7月間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專案負責人,明知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layout),涉及瑞銘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0號5樓之3辦公處所,利用其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之本案工商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並因而取得以本案工商秘密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因瑞銘公司在市面上取得使用「GT911」積體電路之產品,進行驗證及燒錄程序比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銘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原僅籠統記載:「A1101專案相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1晶片設計資料」(見原審卷1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嗣於108年2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見原審卷2第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3第115至198頁所列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並涵蓋「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衍生著作(見原審卷4第78頁、第96頁);另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5第9至19頁所列資訊」,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所含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資訊(見原審卷5第212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涵蓋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見原審卷6第186頁),本件即應以檢察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裕敏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負責人,有權閱覽該項產品積體電路布局之資訊,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其在離職後研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GT911」、「A1101」產品之積體電路僅有特定功能之基礎電路相似,然二者之積體電路大小、功能不同,且運作時呈現之升壓、降壓之幅度與呈現之波形並不相同,顯見「GT911」並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A1101」積體電路僅係利用習知之單線沖列通信協定技術,讓充電線經驗證後開啟對應之充電傳輸功能,此由iPhone 5上市不到半個月,已有破解版山寨充電線問市,亦得自市面上購得逆向工程之分析報告,可知其技術含量不高,顯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劉上杰【瑞銘公司負責人】先後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任職瑞銘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至5頁、偵卷2第104頁),並有被告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是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並提出蘋果充電線認證晶片拆解報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設計資料,乃瑞銘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務上所作,並歸屬瑞銘公司所有,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布局,此為瑞銘公司在產品研發階段,透過市場調查確認客戶需求,以擔任專案負責人之被告帶領多達20餘名工程師協作之方式,規劃規格所對應之功能電路,並確認適合之晶圓代工廠製程,依據該晶圓代工廠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進行設計,產生電路設計圖,標示各該功能分布在晶片上之區域,運用模擬軟體進行驗證,並進行電路布局繞線所產生,歷時數月整合,方能產出可得委託晶圓代工廠製造之GDS(Graphic Data System)檔進行量產,而該等業經認證且具備特定規格之功能電路可得重複使用,縮短同類產品功能或使用於相同製程之積體電路開發時間與降低風險等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頁),並有產品型號「A1101」GDS檔暨該檔案開啟後顯示之積體電路布局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17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144至224頁),堪認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瑞銘公司所屬員工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得在日後從公開產品進行逆向工程取得而受影響。

(二)瑞銘公司並未將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對外公開,透過門禁管制,並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非屬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負責該項產品開發專案之工程師及專案負責人等特定人士得以接近或接觸相關資訊,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產品配方、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立即將相關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媒體交還瑞銘公司或其指定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至105頁),復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瑞銘公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訊之隱密性期待。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情事,業經證人劉上杰證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上杰陳述之真實性:

(一)產品型號「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使用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經去除金屬層,扣除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特定廠區高壓製程之元件布局與靜電保護元件(Electrostatic Discharge Protection Devices,英文簡稱「ESD」)布局,其餘多為電路布局工程師手動繪製產生之類比電路布局,然經逐層觀察元件數量、擺放位置及繞線連接關係,除用於電源線、接地線或與其他功能電路等信號連接之高層金屬層,需對應實際產品外型尺寸而有所調整,清楚顯現二者電路布局去除所有金屬層之布局圖案,包含擴散(Diffusion)層、多晶矽(Poly)層顯示之元件數量暨擺放位置(Placement)、低層金屬層之繞線(Routing)等特徵,具有明確之對應關係(詳見附圖所載),僅有在如附圖編號2、4、

6、12所示基底空位,填充增加密度之布局圖案,並在如附圖編號1、2、4、5、7、8、11、12、13所示布局與線路,具有垂直/水平鏡像翻轉、因應繞線設定電阻/電容值/元件規格/合併/分離布局/額外電路/電源線路優化/信號線繞線、繞線轉角、對外連接信號線、下方電源線或接地線、繞線長度等差異,然該等差異部分對各該電路功能並無實質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原審將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產品型號「GT911」、「A1101」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而其元件尺寸、面積量測結果,基於尺寸量測起訖點略有差異,大多存在些許差異,部分數值完全相同,此有該院111年1月25日(111)經研雯字第0102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249至320頁)。上開鑑定意見除部分尺寸量測並非電晶體、電阻或電容等元件之設計參數,且該等差異並非影響電路性能之主要因素,而為本院不採外,其認二者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益見被告所開發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無訛。

(三)被告所稱其係自行依照積體電路設計流程制定規格、使用Foundry元件庫、電路資料庫設計「GT911」積體電路布局乙節,難以採信。茲論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受僱瑞銘公司期間,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而其自瑞銘公司離職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即在集藝公司單獨負責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在102年1月10日前完成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開始委託聯電公司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陳炘陽【集藝公司董事】、張殿宇【集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任職集藝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1、292頁、偵卷2第95頁反面、原審卷6第92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9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表、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及檢附之集藝公司歷次投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2第210至212頁)。

2.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SIP)所組成,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元件,將該特殊功能規格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匯入新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設計,發揮加速完成設計、確保設計品質、降低設計成本等優勢。「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係委託聯電公司8C廠代工製造積體電路,而依積體電路設計慣例,積體電路設計廠商須配合特定晶圓代工廠因應不同廠區製程之特定設計規則(design rules)、設計庫(design library),且各該積體電路在完成開發後,僅得在該晶圓代工廠特定廠區生產,無法移轉至其他晶圓代工廠或同一晶圓代工廠其他廠區生產;復佐以「GT911」積體電路之功能,除與「A1101」積體電路相同之功能,即經認證後可得「傳輸資料」之功能,並增加經認證後可得「充電」之功能,又「A1101」、「GT911」等產品均為蘋果原廠相容積體電路,此類相容原廠產品之開發時程具有時效性,而集藝公司成立時募集之資金不足,前後投入開發產品之資金不高,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由被告獨自負責開發等情,業經證人陳炘陽、張殿宇證述在卷(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原審卷6第92至94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2第62頁、原審卷1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再觀諸卷附集藝公司股款動用明細表所顯示之研發費用及事務費(見偵卷1第302頁),可知集藝公司在102年1月10日產出「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前,僅僅支出105,969元(即101年12月10日45,092元、同年月21日55,762元、同年月28日5,115元),且相較於瑞銘公司開發僅有傳輸資料功能規格之積體電路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及開發時程(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㈠之說明),集藝公司開發功能規格更為強大之「GT911」積體電路所投入之開發時程,明顯省略大量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步驟之工作,並與同類產品所屬產業開發產品所需投入之成本與開發時程不符。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瑞銘公司當時同意被告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開發積體電路工作所需,當無可能同意被告自瑞銘公司離職後,將本案工商秘密用於開發競爭同業之相類產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屬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分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②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7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追徵,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被告係以入侵瑞銘公司研發系統中心電腦伺服器之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誤解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錯認積體電路布局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③原判決無視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本案工商秘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競爭同業,迄今亦未賠償瑞銘公司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因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集藝公司,其以現金出資1,200,000元,並以集藝公司所需技術出資抵充現金之方式出資700,000元,而為集藝公司之發起人,且集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被告獨自負責開發「GT911」系列積體電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2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486頁),核與證人張殿宇、陳炘陽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偵卷2第48頁、原審卷6第89頁;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原審卷6第94頁),並有集藝公司101年11月19日發起人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72至73頁),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700,000元,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該等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由聯電公司提供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乃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集藝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惟查,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相關資產出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6頁反面);復觀諸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署之採購合約(見偵卷2第50至52頁),其明確約定:「賣方應向買方交付光罩設計與其他技術文件(下稱「技術文件」),賣方不得保留任何技術文件原件或複印件【原文:

3.5.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designs of the mask a

nd other technical documents ("Technical Documents")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shall not keep any

of the original or copy of the Technical Document

s.】」等語(見偵卷2第50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Zest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儲存於瑞銘公司派有專人管理、上鎖房間內之伺服器,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101」晶片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並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廠商聯電公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公司、G-WELL RES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換算市價為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104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46,000,000餘元【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殿宇、陳炘陽之證述、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之指訴、聘僱合約書、瑞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智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字第10479538350號函所檢附集藝公司進出口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5年3月17日調竹聯華電法字第105795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暨「GT911」積體電路GDS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開發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並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即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即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資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犯行,辯稱:我於任職瑞銘公司期間,雖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A1101」積體電路相關設計資料之權限,然未曾下載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且如附件所示資訊均為習知技術,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另以:積體電路布局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乙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已否認有將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設計圖,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而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所組成,本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直接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元件,毋須重行繪製電路設計圖;再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被告確有擅自重製、改作或洩漏「A110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同屬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該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功能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理由詳如附件本院判斷欄所載),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至瑞銘公司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應依原審所持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被告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然該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圖,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查,瑞銘公司雖主張係自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依據產品規格修改為如附圖編號10所示特殊輸出入電路,然迄今並未具體指明其積體電路布局之表達與既存著作在客觀上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復觀諸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圖,並對照各該積體電路布局之性質與其等在GDS檔之資料庫目錄分類,其中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均為外圍襯墊(即A1101_PADRING),採用聯電公司之製程文件例示電路圖或ESD元件布局,扣除須符合聯電公司8C廠製程ESD規則之ESD元件實體布局,其餘電晶體、電容等電子元件之布局配置及其繞線圖案,並未顯示有何特別之處;而如附圖編號2、4至8、12、13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則均為核心電路之類比部分布局(即A_1101_CORE/ANA_TOP),僅因應類比布局所要求之對稱性,分別依循電路設計拆分電阻與電容,或使用金屬層變更實現高精確度規格等常見之電路布局繪製方式,著重於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其圖面本身之表現形式並未展現獨特設計理念,瑞銘公司亦未就各該電路布局圖之表達有何足以展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創作性,縱使該等圖面具備瑞銘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縱令被告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或改作,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並非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