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游世明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李西河(原裁定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游世明所涉嫌販售「熊愛電視APP」、「機上盒送SKY-TV」等侵害著作權人之物,其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用蝦皮拍賣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7筆,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638元;利用藍新金流代收款售出「熊愛電視APP」共計538筆,銷售金額總計389,395元,又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87筆,銷售金額共計589,995元,是其侵害著作權人而受有之不法利益金額總計為1,040,028元,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持續有蝦皮代收款之款項匯入,抗告人之報稅紀錄並無薪資所得,堪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保全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對附表所示財產於1,040,028元內扣押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又本案係以不同代收款方式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如未即時扣押,將有難以沒收或追徵之虞,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爰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產持分,在1,040,028元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1,040,028元,並未扣除抗告人合法進貨之必要中性成本支出432,400元,倘扣除成本支出,實際販售之商品利益至多僅303,814元,況抗告人就所有獲利仍需與同案被告均分。又原裁定扣押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款項已達937,857元,倘一併扣押價值763,600元之土地,則扣押財產價值遠大於抗告人實際不法利得,顯然違反禁止過度扣押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立法意旨,係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文。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及時、有效保全將來法院判決應諭知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執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致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犯罪所得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或其價額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人提出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用蝦皮拍賣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7筆,銷售金額共計60,638元;利用藍新金流代收款售出「熊愛電視APP」共計538筆,銷售金額總計389,395元,又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87筆,銷售金額共計589,995元,總計1,040,028元,有蝦皮銷售明細(原審卷第137頁)、藍新金流NewebPay超商取貨付款結果通知書(原審卷第137、167至190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犯行,且其獲有不法利得,並認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及不動產財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準此,抗告人縱有支出成本,惟本件為確保將來沒收追徵所為之保全扣押,仍應以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即抗告人可能之利得為扣押範圍,而無須扣除其支出之成本,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又附表編號2之房地產價值部分,因歸屬抗告人所有之持分比例僅2分之1,況原裁定係諭知於1,040,028元範圍內扣押,並無抗告人所稱過度扣押之情事。另抗告人指稱犯罪所得尚有共同被告邱進興均分等語,因本案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日後檢察官是否認定抗告人與邱進興係共犯本案或均分本案犯罪所得各節,猶未可知,況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獲利須與共犯均分而過度扣押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以觀,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名下不動產於1,040,028元內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
編號 應扣押物 扣押金額或現值金額 (新臺幣) 1 銀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822-727540162422號帳戶 937,857元 2 不動產: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艮門2段0442-0000地號土地(房地持分比例2分之1) 763,600元 (1,527,200元X持分比例0.5=76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