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幃傑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柏誼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幃傑、周柏誼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營業秘密法案件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 2月7日裁定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均自110年10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茲因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罪責非輕,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有在國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二人之前雖遵期到庭,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工作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免被告二人因本案面臨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6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幃傑雖曾至國外出差,然並非於海外公司任職,又未曾在國外置產,亦未曾取得外國居留證或工作證等足以長期居住在國外之證件,顯然無從長期定居國外,復有家人尚須被告胡幃傑提供經濟支援,就近照顧或協助就醫,全然無滯留國外之可能,縱認被告胡幃傑確有財力滯留國外生活,是否考慮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作為確保被告胡幃傑遵期返國應訊之替代手段,原裁定認定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實無法令被告胡幃傑誠服,並已嚴重影響被告胡幃傑之工作機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周柏誼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已任職新公司,既無出境逃亡之動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柏誼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非但限制被告周柏誼之工作權,並致使被告周柏誼在疫情解禁後,無法陪同家人前往世界各地旅遊,亦過度限制被告周柏誼之居住、遷徒自由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等罪嫌,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劉濬銘、詹益良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二人上傳資料、扣案行動電話儲存檔案截圖、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資訊安全教育資料、營業秘密檔案與釋明事項表等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自承其等因個人專業能力而有在境外工作與求職之經歷,是依被告二人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二人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情形,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12年 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證顯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偵訊時自承離職後欲至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並考量專業知識、資力,顯見其等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二人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以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二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 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