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彥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斌(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有與其他共犯談論可能至中國大陸工作,顯見被告極有出國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與交互詰問之公益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1、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應訊而無逃亡之情事,難認有何出境逃亡之動機;又本案共犯非僅被告一人,僅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亦難收預防與未到庭之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效,實有違適當性原則;再被告現任職於祥茂公司,因業務需要,實有海外出差之必要,原裁定認定應限制出境出海,非但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亦過度限制被告自由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 款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盧綬聰、張漢宜、黃逸芳、盧育斌、劉詠甄、詹閔城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提供之金目公司「PP杯」、「上下蓋」設計圖檔、扣案之金目公司「PP杯」設計圖、圖面、辦公文件資料、「PP杯」、扣案之被告手機、平板電腦及電腦資料光碟暨公務筆記型電腦、不定期勞動契約、資安聲明書、離職申請單、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函與釋明事項表等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與其他共犯有提及可能至中國大陸工作,顯見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是原審所為之處分,業已說明其依據以及審酌之事由,經核合於前揭目的性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每個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考量當事人心態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審理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暫時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又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縱被告出國權益受有影響,與更重要國家司法權行使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況且,縱然對被告限制出境,乃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且相較於羈押強烈干預人身自由,限制出境,干預人身自由較屬輕微,自應放寬審查標準。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敘明本案僅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亦難收預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然據卷內資料,本案並非僅對被告一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抗告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敘明其有海外出差之需求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如欲與他人在境外洽談、會商、勘察等事務,自可透過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國外客戶充分溝通等情以觀,亦非困難,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是抗告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抗告意旨以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確認被告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以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考量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