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銘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銘龍(下稱聲請人)於網路上所刊登之照片均係按照告訴人吳茗棻原本所刊登照片之比例,並無放大或製作九宮格供他人瀏覽。㈡又聲請人所設計之哈比帳篷應屬美術創作,且與soulwhat之拱形天幕在外型與功能上差異頗大,並非簡單改良即可完成,須經多次製作與修正後始能創作出來。㈢告訴人明知本件商品已有他人申請專利及設計創作,竟仍自大陸購買仿冒商品來販售,致大眾誤信為聲請人所設計之產品,聲請人始將雙方刊登之照片比對差異,以避免有人購買到大陸仿冒商品而受騙,故聲請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首次將哈比帳篷販售予消費者之文章並非商業行為,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所述皆有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同法第37條之規定。㈤聲請人聲請調閱並勘驗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影音檔,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坦承所販售之商品與聲請人商品一致及所販售之物為自大陸所購得等情。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1至51頁)。
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