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錫宏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葛慧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並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㈠從再證1A可以看出都是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在下達指
示,聲請人不會指示寄送相關營業秘密的事項。林紀倫之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一第151頁電子郵件,是我們公司總經理林錫宏口頭指示我寄的,大陸鑽寶公司要開發產品,趙小虎就是大陸鑽寶公司聯絡窗口,林錫宏找我去大陸鑽寶公司上班,先寄這些資料以後就可以在大陸鑽寶公司使用,所以林錫宏指示我寄這郵件、同上卷第152頁成本分析表亦是林錫宏指示我寄送給連信欽、伊不知道林錫宏102年4月30日已離開臺灣吉諾公司等語(見原更㈠審審判程序筆錄第22、25、28頁〈本院卷第289、295、301頁〉), 皆為虛偽陳述。
㈡再證2A、再證3A,兩份證明書可以證明林紀倫與連信欽兩人
在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證2A是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包秀峰之證明書,其在證明書中特別提到聲請人林錫宏當時不是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不會指示林紀倫或連信欽等寄送相關訊息或資料,也不會由再證3A的趙小虎來指示林紀倫傳送相關的訊息跟營業資料,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有跟林紀倫等人犯意聯絡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
㈢再證4A為林錫宏、連信欽及譚靜間的電子往來郵件,據此可
以看出,聲請人林錫宏僅只於介紹譚靜給連信欽從事合法的商業行為,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本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此往來的郵件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錯誤的誤會。
㈣再證5A之郵件內容,顯示聲請人(當時擔任深圳吉諾公司總經
理)早已熟知深圳吉諾公司之產品成本分析表內容,因為這些都是營業過程中所累積的資料,所以這樣的成本分析表並不會因為林紀倫告知連信欽等再證3B的郵件,而有洩漏營業秘密的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95至39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不採之理由: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㈡經查:
⒈聲請人所提再證1A「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
藍本一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再證4A「 聲請人林錫宏、連信欽與譚靜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與資料(原更一審他卷二第241頁至25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51頁)、再證5A「原更一審犯罪事實證據(藍本一第78頁至84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3頁至165頁),均為原更一審卷內既存之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已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各電子郵件往來之情形一一論述(原確定判決參、一、㈣⒉至⒍,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213頁至221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再度以其於102年4月30日已退出賽席爾公司之投資,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必要,不可能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云云,此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該判決前引頁數中論述不採之理由。
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查聲請人提出再證2A「中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包秀峰於西元2023年8月9日聲明書」、再證3A「中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員工趙小虎於西元2022年7月27日聲明書」以兩份證明書,據此強調連信欽與林紀倫於審判程序筆錄之證述不實,並進而主張聲請人不是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云云。其中再證3A趙小虎之聲明書,聲請人雖已於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過,然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中另補充再證2A包秀峰之聲明書,用以補強說明聲請人未參與「中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賽席爾鑽寶公司、臺灣鑽寶電子有限公司」之經營,結合兩份聲明書之證據證明力強度自與單一份聲明書不同,故本院乃將二份聲明書結合,於本案中作綜合判斷,並未單獨僅就再證3A部分,以其先後二次聲請再審均有提出,而認其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完全相一致。惟縱使如此,審酌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連信欽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就同案被告等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尚有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等之證稱,及卷附之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同聲請人之住所及電子郵件等資為補強,於原確定判決中,均有詳細論述(原確定判決參、一、㈣⒈至⒎、㈤,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213頁至223頁),足以擔保連信欽、林紀倫證詞之可信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再證2A、再證3A證據,縱使與上開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難作為開啟再審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或係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有罪之判決,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