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張仲宇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東暉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相 對 人 張慧銘
林峻義律師吳龍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慧銘、林峻義律師、吳龍偉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驗所取得,關於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張慧銘及其辯護人林峻義律師、吳龍偉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桃院增刑協107智訴2字第1100027055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驗所取得,關於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張慧銘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張慧銘離職前擔任工務處工程師、專案經理、計畫經理等職位,負責規畫氣體化學品供應之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張慧銘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所載資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而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就該等卷證資料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表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位置 1. 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檔名:5INOTERA-張慧銘營業秘密附表-220825-TT) 本院卷2第167頁 2. 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電磁紀錄 編號F-14扣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