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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羅日生被 上訴人 張又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審附民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下稱科技學

系)副教授,被上訴人則為該系在職專班之研究生。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張又之碩士論文),於依規定將該論文電子檔案提交上訴人及科技學系後,在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

適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下稱本案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上訴人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語文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位於臺中市西區民生路140號,下稱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尚無證據足認其與上訴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加以濃縮整理,曾桂妮遂擷取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部分內容濃縮完成共計10頁之「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論文(下稱本案論文),並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指示曾桂妮填載本案研討會之報名文件及投稿,曾桂妮在本案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作者簽名處」欄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簽名各1枚,表彰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曾桂妮依序為本案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而偽造本案報名表私文書後,曾桂妮即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電子檔案傳送至南科大報名而行使之,再由上訴人於本案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民生校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南科大而投稿完成,上訴人即以前開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精神上損失100萬元。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又之碩士論文經其大量指導,其就該著作亦有著作權;其次,其係為幫助學生通過科技學系所定之畢業門檻,才依據該系之傳承與慣例,指示曾桂妮整理張又之碩士論文並對外投稿及報名本案研討會,被上訴人亦明知此等慣例,應可視為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概括同意或授權;其主觀上亦認為已事先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事後其已撤回本案研討會的投稿,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另被上訴人空言陳稱其論文之品牌、文化、商業價值超過300萬元,卻無任何客觀事證為憑,難以遽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㈡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曾桂妮將之重製為本案論文,並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偽簽「張又之」之署名,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南科大報名;其又自行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南科大完成投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上訴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

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又之碩士論文為珠寶設計領域之創新發表,已有廠商洽談相關出版事宜,具相當學術及經濟價值,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情節嚴重,顯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張又之碩士論文之相關事證,而無從依授權費用、時間、條件內容等事項進而推估其遭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實際數額;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何等利益,致無從估算上訴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綜上,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又之碩士論文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花費相當心力研究而為創作,該論文傳達獨特之五行命理應用於飾品之設計理念與專業知識,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上訴人擅自將張又之碩士論文濃縮整理為本案論文,並向本案研討會投稿,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目的係為參加本案研討會,尚非供作商業利益使用,且已因被上訴人查悉而申請撤回。復衡以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刊登判決書內容部分: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上開重製張又之碩士論文並投稿報名本案研討會之行為,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云云。然: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事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張又之碩士論文,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此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經提起公訴,故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3頁至第7頁)、起訴書及前開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之部分,因非在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⒉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惟審酌被上訴人因其碩士畢業論文遭上訴人不法重製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負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又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上訴人將判決書刊載於前開新聞紙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原審刑事案件即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係以合議庭審判,而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原審刑事判決第10頁),惟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審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則係以法官1人獨任判決,亦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第87頁),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而屬不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