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營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錢之奇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案之本案訴訟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次聲請資料所涉營業秘密乃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代理人林哲誠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擴及此部分秘密保持令之對象,併審酌本次聲請資料內容僅15頁,內容亦非繁雜,而被告既已委任3名律師為其辯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林郁倫律師亦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納為秘密保持令之對象,當可將前次裁准之資料彙整分析後之結果,交付被告及其3位選任辯護人等,加上本次微量資料再為自行統整,已能滿足對於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妨礙。是原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對象,應無擴張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業已擴張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585號、第1586號刑事裁定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於同事務所協助本案訴訟準備之蔡孟昕律師、趙國涵律師及助理林伊珊(下稱蔡孟昕律師等3人),原審復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核發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就本次聲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益見原審亦認定本次聲請資料與本案卷證資料同樣均屬被告之辯護人為本案訴訟進行有效實質辯論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所需接觸之重要卷證。原審既已於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認蔡孟昕律師等3人均為協助被告之辯護人準備本案訴訟相關工作而有必要接觸本案卷證資料之輔助人,且本次聲請資料與本案卷證資料同為被告之辯護人進行本案訴訟實質攻防所需接觸之重要卷證,允應將原裁定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擴張及於蔡孟昕律師等3人,使其等得以接觸本次聲請資料,協助被告之辯護人研擬實質有效之辯護策略,以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保障。此外,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與原裁定核發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保範圍不同,若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無法擴及蔡孟昕律師等3人,卷宗處置、人員規劃與行政程序之勞費均將大幅增加,難謂無害於被告之權利。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得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聲請 資料所涉營業秘密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並非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向原審聲請對其選任辯護人同事務所之蔡孟昕律師等3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姑不論被告並非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且蔡孟昕律師等3人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其聲請,而無須再調查實體上有無理由。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