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營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鄒健龍選 任 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70號、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以解,偵查(即追訴程序)中對被告所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於嗣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原為准許偵查中羈押裁定之法院即脫離繫屬,就被告應否羈押之強制處分程序即無審認權。
二、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鄒健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6月26日裁定自同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本院並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茲該案既脫離偵查程序,原審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效力已告終結,而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本件抗告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