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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宗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宗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宗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受僱於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3日更名,由美商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林公司,英文名稱:Lam Research Corporation】以僑外資方式在臺設立之全球半導體設備整建中心,下稱臺灣科林公司),先後擔任製造工程課高級工程師、品質管理部管理職務,負責實施製造系統及流程、供應鏈品管、供應商審核評比、原料採購與替代、產品開發至量產前後相關技術問題之解決與改善等業務,知悉臺灣科林公司定有資訊安全控管相關規範,如附表1所示電磁紀錄,僅限內部業務使用,禁止以任何方式複製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之機密資訊至未經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並應於離職前交還任職期間使用臺灣科林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所儲存執行職務獲得之電磁紀錄,負有照料臺灣科林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係受臺灣科林公司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又如附表2所示關於半導體設備機臺製造、設計方案、零組件規格、各區域供應商品質管理、瑕疵問題、解決方案、評核機制及其結果等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分屬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其中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設計圖面、如附表2編號3所示供應商表現評估報告,分別係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各歸屬於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灣科林公司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背信之犯意,接續於任職臺灣科林公司期間之如附表1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內,使用其個人之員工帳號登入臺灣科林公司內部伺服器,利用其先後任職臺灣科林公司製造工程課高級工程師、品質管理部管理職務,可得透過公務電腦瀏覽、存取如附表1所示電磁紀錄之權限,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1編號1至111、112至125所示電磁紀錄至其所有如附件1編號2、4所示儲存媒體後攜出臺灣科林公司,無故取得如附表1所示包含本案營業秘密在內之電磁紀錄,使該等資訊脫離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之管領掌控,致生損害於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同時侵害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各就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設計圖面、如附表2編號3所示供應商表現評估報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隨後於離職前之111年7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內,刪除臺灣科林公司配發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所儲存執行職務獲得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臺灣科林公司對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臺灣科林公司之財產。嗣因臺灣科林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1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巿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漢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卷2第192至194頁、第198至199頁、第286頁、第288頁、偵卷1第42至52頁、本院卷2第297頁、第333至335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2所載),核與證人廖慧容【臺灣科林公司法務經理】、駱盛楠【臺灣科林公司資訊部門經理】、劉效邦【美商科林公司法務資深經理】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廖慧容部分,見他卷2第90至98、101頁;證人駱盛楠部分,見他卷2第104至121頁、偵卷1第69至70頁;證人劉效邦部分,見偵卷1第24至30頁、第32至38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員工承諾書、員工保密合約、員工承諾暨切結書、教育訓練完成紀錄、申請離職電子郵件暨離職前請假申請單(見他卷1第281至285頁、第373至374頁、他卷2第145至148頁、偵卷2第143至145頁)、美商科林公司MyLam文件管理系統管制措施、臺灣科林公司Talus裝置暨系統使用同意書(見他卷1第309至369頁、第371至372頁、偵卷2第137至141頁)、雷德資料救援SSD救援報告(見他卷2第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他卷2第275至281頁、偵卷2第77至82頁)、被告使用之儲存媒體存取紀錄列印紙本、檔案名稱及檔案路徑、重製本案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截圖、本案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列印紙本(見他卷2第6至42頁、第87至88頁、第201至225頁、偵查附件第3至149頁、本院限閱卷第3至119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件1編號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臺灣科林公司,知悉臺灣科林公司定有資訊安全控管相關規範,禁止以任何方式複製臺灣科林公司電腦內各類僅限內部業務使用之電磁紀錄至未經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竟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同時擅自重製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使該等資訊脫離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且無視其應於離職前交還任職期間使用臺灣科林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所儲存執行職務獲得之電磁紀錄,負有照料臺灣科林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嚴重影響臺灣科林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表達有意以與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擅自重製之著作、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秘密資訊數量、性質、重大性、侵害情節,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告訴代理人明確表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實際支出之調查、蒐證及提起訴訟所生費用,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併科罰金部分之罰金總額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情節非重,並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衡酌具體個案之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得以新臺幣1,00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上開所為實已損及美商科林公司、臺灣科林公司之權益,且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達應以賠償本案實際支出之調查、蒐證及提起訴訟所生費用作為和解方案之態度等情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1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存取如附表1所示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331頁),是如附表1所示電磁紀錄,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所生,核屬被告實現上開犯罪之結果所產生之物;而如附件1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