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被 告 LEI MING(雷鳴)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I MING(雷鳴)因營業秘密等案件,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核實記載開庭情形及開庭內容,以充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案114年1月7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5日及114年4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聲請人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同條第2項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