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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營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6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被 告 LEI MING(雷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已撤銷,是否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非無疑。另被告自本案調查始,迄至本案判決為止,歷次均有準時到庭,且被告在臺灣境內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家庭成員居住海外,長期限制出境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重大困難,爰請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避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過鉅,而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現仍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本院業經對被告為緩刑判決,依法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視為撤銷,且被告歷來皆按時到庭,顯然欠缺逃亡之虞,另被告為外籍人士,長期限制出境、出海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重大困難,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惟查:

⒈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並附條件在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亦明定「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既仍未判決確定,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無撤銷之理。

⒉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屬輕微,加諸被告

為外籍人士,家人居住海外,倘任其返國,恐避居海外或難以保全被告日後得順利返臺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聲請人雖稱被告過往行為可認其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與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況被告欲返國之主要目的為探親,此非維持生活所必要,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之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不足採。

(三)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