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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營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自 訴 人 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卓明自訴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巫雅榆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雅榆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受僱於自訴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原本儲存在自訴人公司業務部公用資料夾內含自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重製於自訴人公司配發被告使用之電腦,其中如附表1所示檔案均未涉及被告在職期間負責經手之業務,如附表2所示檔案則均係以壓縮檔方式存放,推測被告將之上傳或移置個人硬碟,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及調查證據後,如發見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絕對不起訴事由,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以防止濫行提起自訴。茲經本院訊問及調查全案證據資料後,判斷如下:

(一)自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1、2所示資訊(下稱本案資訊),均為自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乙情,並提出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商業機密保護承諾書、從業人員採購倫理準則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1頁)。惟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其業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並具備非一般周知特性之內部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與可能接觸該等資訊之人簽署保密條款,課予保密義務,其約定之保密範圍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又如附表1、2所示檔案,雖涉及自訴人公司各項產品報價之商業性資訊,然觀諸該等檔案名稱及其書面列印文件(卷存頁碼詳如附表1、2所載),可知其內容分別為自訴人公司內部員工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關於電動車充電樁、儲電能設備、太陽能逆變器、移動式儲電能不斷電設備等項產品之報價,並未揭露或進一步分析特殊商業交易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透過業界一般查問即可知悉同類產品大致之價格區間,並據以推知相關資訊,是此項資訊雖具有一定之封閉性而為一般公眾所不知,然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之人可於市場中輕易知悉或取得此項資訊,亦未見有何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之情事,尚難遽認該等資訊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二)況且,自訴人公司雖與任職員工簽署保密條款,並設置監控軟體監看記錄員工使用電腦之操作歷程,然其僅能證明自訴人公司確有表達保護內部資訊之主觀意願,且該監控軟體僅有記錄之功能,客觀上無法限制或禁止他人任意持有或觀覽自訴人公司所欲保密之資訊;復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內容,可知本案資訊均存放於自訴人公司業務部公用資料夾,而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業務部所屬人員,具有進入業務部公用資料夾之權限,自訴人公司並未依據個別員工負責之客戶名單,設定個別員工在公用資料夾所能直接觀覽或存取資訊之接觸權限,任由業務部所屬員工透過該公用資料夾獲悉相關資訊,並得自行決定是否重製至自訴人公司配發使用之電腦,是縱令被告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期間重製本案資訊至自訴人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腦,並以壓縮檔方式存放部分檔案,亦難遽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罪嫌。

(三)至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調養身體為由離職,竟在離職後前往同業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源公司)任職,經自訴人公司發現而試圖聯繫被告與亞源公司總經理,希望確認被告在任職亞源公司期間有無侵害自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情事,均未獲得正面回應乙節,並提出被告填載離職原因之離職單、亞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79頁)。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罪嫌,而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以事後檢視被告填載之離職原因及其後任職公司所屬產業類別相同等情事加以臆測,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片面臆測推論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及調查後,認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疑不足,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