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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自 訴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志信被 告 賴璟鋒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錦川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賴璟鋒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17條、同法第34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致新公司)則應就被告賴璟鋒所涉犯行,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及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明;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同法第13條之4設有併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

告賴璟鋒涉犯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罪嫌,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致新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意旨認被告致新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以罰金刑之罪部分,亦已因撤回自訴而失其附麗,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璟鋒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罪部分,因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自訴人雖已撤回本件自訴,業如前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及

李宛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及李宛珍律師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自訴人已與其解除上揭委任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1頁)、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本院卷三第63頁)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乃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賴璟鋒涉犯刑法第342條之罪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