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營訴字第4號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光輝自訴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張 靜律師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詹詠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指派其董事長之配偶即被告詹詠寧擔任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復由被告詹詠寧唆使被告天明公司董事歐陽港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假債權,假借強制執行之名義,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將存放在自訴人公司黃金一號實驗室(下稱自訴人公司實驗室)鐵櫃之「GTP實驗室三階段標準操作流程資料夾」搬至被告天明公司而竊取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詹詠寧無視其對於自訴人公司之資產管理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竟意圖為天明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管理公司資產任務之行為,於翌(20)日,將自訴人公司實驗室之磁卡交付與被告天明公司實驗室人員,任由該等人員進入其內搬走儀器設備,並在同年月21日後設立天明精準細胞培養中心,延攬原屬自訴人公司實驗室人員林明岩至被告天明公司操作該等儀器設備,使用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詹詠寧、天明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詹詠寧並同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竊取營業秘密進而使用罪嫌之教唆犯,被告天明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後,除有同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詠寧部分:
1.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光輝前以被告詹詠寧利用歐陽港生對自訴人公司間之假債權,假借強制執行之名義,先於109年8月19日,竊取存放在自訴人公司實驗室鐵櫃之人體臨床試驗計畫書、GTP實驗室三階段文件【標準實驗室操作流程】,復於翌(20)日,竊取存放在自訴人公司實驗室之負90度C液態氮儲存槽2座,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竊取及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發(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詹詠寧被訴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被訴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2.經核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告發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詹詠寧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完全相同,且犯罪行為客體大致重合,雖就被告詹詠寧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前案係共同正犯,本案則係教唆犯),然均係指訴被告詹詠寧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是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告發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詹詠寧部分,顯係前後二案所涉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參照首揭規定,前案既已偵查終結,即不得再行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詹詠寧在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天明公司部分:
1.被告天明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天明公司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設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參照上開說明,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同法第13條之4設有併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經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詹詠寧經被告天明公司董事長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嫌之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應依同法第334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則被告天明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