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甘碩堯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甘碩堯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甘碩堯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擔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0號,下稱聯發科公司)晶片產品開發本部資深工程師,負責整合○○○○○○○○○設計○○○○○○○○等工作,知悉聯發科公司定有智權資訊管理相關規範,禁止以任何方式複製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至未經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且如附表所示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利用其可得在配發使用之公務電腦重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瀏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檔案之權限,接續以電腦螢幕截圖或拍照等如附表所示方式,重製本案營業秘密於如附表所示儲存媒體。嗣因聯發科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復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如附件2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2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聯發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甘碩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卷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第98至99頁、偵卷1第5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2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76頁、第181至182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3所載),核與證人林政南【聯發科公司部門經理】、黎宏聖【聯發科公司內部稽核處工程師】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政南部分,見偵卷2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26至29頁;證人黎宏聖部分,見偵卷2第14至22頁、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同意書、聘僱契約書、聯發科技智權資訊管理規範提醒、參與智權資訊管理課程完成紀錄、公務電腦操作紀錄、如附表所示檔案列印紙本(見他卷第7至48頁、第49至56-1頁、第57至60頁、第61頁、第62頁、證物袋、偵卷2第42至7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顯示刪除電磁紀錄之照片3張、扣案筆記型電腦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78至79頁、第80頁、證物袋、偵卷2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為憑,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件2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累積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聯發科公司,知悉聯發科公司定有智權資訊管理相關規範,禁止以任何方式複製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至未經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竟本於累積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目的,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使該等資訊脫離聯發科公司之掌控管領,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聯發科公司達成和解(相關和解條件,因雙方約定保密,爰不予揭露),賠償聯發科公司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目前從事研發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90,000元,並需照料父母)、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告訴代理人表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聯發科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聯發科公司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聯發科公司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所示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件2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本案營業秘密之儲存媒體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5-11-19